审理法院: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下民初字第10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03-19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世发、李世智、李桂珍、李世敏、李桂兰诉被告陈玉珍、周海燕、王骁、陈明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义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智、李桂珍、李世敏、李桂兰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配华、杨培秀,被告周海燕(兼被告王骁、陈明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世发、李世智、李桂珍、李世敏、李桂兰诉称,本市下关区XX街XX里6-8号,系五原告父亲李如松名下私有房产,上世纪五十年代政府实行房屋对私改造,1999年5月撤销改造,将此房屋退还给原告自行管理。1999年5月9日,五原告及母亲在南京市第二公证处签署保证书,保证房屋退还后,由原承租人继续承租,租期不少于五年等。2000年五原告及母亲领取了产权证成为上述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现被告陈玉珍租住原告房屋已超过五年,五原告于2011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五原告与被告陈玉珍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陈玉珍立即腾退所居住的房屋,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下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解除原被告(此处被告指陈玉珍)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陈玉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腾空并迁出南京市下关区XX街XX里7号-1房屋。判决生效后,五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陈玉珍一直不愿搬离涉案房屋,被告周海燕竟将涉案房屋装修,隔出小阁楼,搭建了厨房等,周海燕及其丈夫陈明和其子王骁也搬进涉案房屋居住。五原告于2013年1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海燕、王骁、陈明立即搬出南京市下关区XX街XX里7-1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并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搬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使用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
原告李世发、李世智、李桂珍、李世敏、李桂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户籍档案、户籍信息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调查令、答复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陈玉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周海燕、王骁、陈明辩称,居住在本市下关区XX街XX里7-1号房屋主要是陈玉珍,其他三被告是轮流照顾陈玉珍,主要是周海燕及其儿子王骁轮流进行照顾,陈明只是偶尔过来。我们目的不是为了住在该房屋内,因为我们自己有住房,我们只是照顾老人,故不存在被告周海燕、王骁、陈明搬出来的问题。对于房屋使用费和诉讼费与被告周海燕、王骁和陈明没有关系,不应当由被告周海燕、王骁和陈明承担。
被告周海燕、王骁、陈明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京市下关区XX街XX里6-8号房屋(建筑面积142.58平方米)原系五原告父亲李如松的房产。上世纪五十年代政府对该房屋实行对私改造,由下关区房产经营公司经营管理。1997年1月李如松死亡。1999年5月9日,五原告及母亲王秀芳签署保证书,保证与房屋的原住户签订租约的租期不少于五年,租金按国家公房租金标准收取。此后经批准,该房屋退还五原告及母亲王秀芳自行管理。2000年9月1日,五原告与母亲王秀芳领取了产权证书。2007年9月王秀芳死亡。其继承人即五原告未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该房其中一间房屋地址为南京市下关区XX街XX里7-1号(使用面积23.8平方米)由原承租人陈玉珍继续承租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1年9月,五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此处被告指陈玉珍)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所居住的房屋。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下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解除原被告(此处被告指陈玉珍)双方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二、被告陈玉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腾空并迁出南京市下关区XX街XX里7号-1房屋(使用面积23.8平方米)。该判决已于2011年12月23日生效。被告陈玉珍至今未迁出该房屋。被告周海燕、王骁为轮流照顾被告陈玉珍居住该房屋内,被告陈明偶尔居住在该房屋内。
审理中,原告就房屋使用费陈述:如果租一年,按每月600元支付;如果住到陈玉珍老人百年之后,就按每月800元支付。
另查明,原告在判决解除前是按租金每月60元向被告陈玉珍收取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原告作为南京市下关区XX街XX里7-1号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其应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陈玉珍与原告之房屋租赁关系经法院审理已于2011年12月23日解除,被告周海燕、王骁、陈明居住在该房屋内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搬出该房屋。被告周海燕、王骁、陈明辩称不存在搬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房屋使用费的问题。原告主张2011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搬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陈玉珍在房屋租赁关系解除后仍继续使用该房屋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因被告陈玉珍许可被告周海燕、王骁、陈明居住该房屋,其房屋使用费仍应由被告陈玉珍支付,而不应由被告周海燕、王骁、陈明支付,故被告周海燕、王骁、陈明不应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判决给予的搬家期限九十日内(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应参照原租金标准支付,即每月60元。对于2012年3月22日起的房屋使用费,应参照该房屋的租金标准确定,但考虑到评估该房屋租金的鉴定费用较高,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综合考虑该房屋的使用面积、建筑年代、具体位置、房屋现状等因素酌定房屋使用费的标准为每月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海燕、王骁、陈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南京市下关区XX街XX里7-1号房屋(面积23.8平方米);
二、被告陈玉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世发、李世智、李桂珍、李世敏、李桂兰房屋使用费180元,并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搬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李世发、李世智、李桂珍、李世敏、李桂兰对被告周海燕、王骁、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陈玉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李义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竺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