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2)大东民二初字第298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03-01
审理经过
原告齐德培与被告辽宁正邦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奇、人民陪审员孙凤霞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德培委托代理人高也、被告辽宁正邦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昌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房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面积为45平方米,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26日签订《拆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采取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实行产权调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搬出原住房,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确认书》,原告获得第2顺位的摇号选房权,原告选得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下称回迁房),建筑面积为71.66平方米。原告缴纳了超面积款及入住的相关费用后办理入住后进行装修。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房产部门告知原告,根据变更后的规划,该回迁房屋已被沈阳市房产局确定为不可售状态,其直接后果是原告至今未能也不可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应当得到切实履行,被告将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回迁安置给原告的行为明显属于违约行为,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按照相同面积、地段、品质的房屋价值给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60万元(具体数额以价格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被告给付装修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3、判令被告给付搬家费用人民币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诉争房屋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情况属实,但是现在无法安置一套同样的住房,原告请求赔付购房款价格过高,同意按鉴定结果给付原告房屋赔偿款。原告主张装修补偿款也金额过高;搬家费用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主张合理部分,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居住于沈阳市大东区,面积为45平方米。2006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搬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采取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实行产权调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搬出原住房。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确认书》,原告获得第2顺位的摇号选房权,原告选得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71.66平方米,原告缴纳了超面积款及入住的相关费用后入住并进行了装修。但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房产部门告知原告,根据变更后的规划,本案诉争房屋已被沈阳市房产局确定为不可售状态,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案在审理过程中,2012年9月19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2012年12月7日,辽宁瑞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所做出估价结果,结论为: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住宅,即建筑面积为71.66平方米的委估房地产在2012年11月30日的市场价值为494597元。
上述事实,有《搬迁协议书》、收款收据、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搬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后入住并装修,双方形成了拆迁安置关系,但本案诉争房屋已被沈阳市房产局确定为不可售状态,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房屋价值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2年12月7日,辽宁瑞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所做出的结论为: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住宅,即建筑面积为71.66平方米的委估房地产在2012年11月30日的市场价值为494597元,双方对该评估结论均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94597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修赔偿款及搬家费用的诉讼请求,双方合意确定被告给付原告装修赔偿款13000元、搬家费600元,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装修赔偿款13000元、搬家费600元。
综上所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齐德培与被告辽宁正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26日签订搬迁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辽宁正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齐德培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赔偿款494597元。
三、被告辽宁正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齐德培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装修补偿款13000元。
四、被告辽宁正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齐德培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搬家款600元。
五、原告齐德培收到被告辽宁正邦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的本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的款项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腾空交还被告;
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4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品
代理审判员刘奇
人民陪审员孙凤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陆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