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2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3-10
审理经过
原告张友来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大东城建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佳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继英、被告大东城建局委托代理人孙金玲、被告大东拆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舒、宋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友来诉称:原告原住大东区小什字街津桥路5号24栋6-9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0.94平方米,该房屋于2007年10月2日动迁。原、被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写明2009年9月30日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坐落于大东区津桥路7号1-6-B1室房屋,面积为76.19平方米。被告在协议中保证按时把房屋交付给原告。原、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又签了协议,7月28日签协议时,被告正因为有此楼门牌号才保证9月30日将房屋交给原告的。原告的老父亲一直跟原告生活,这些年,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父亲身体不好,原告是家中唯一的儿子,原告一直照顾父亲生活。大东区津桥路7号1#-6-B1此房并不存在。如果6楼是商场的话,不能欺骗老百姓,盖楼都是有规划的,不可能临时改成商场。被告确实与原告说过,在同一地段安置一处房屋,但通知原告时就是让原告去挑18层或24层,原告的父亲无法居住。被告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赔偿损失。现要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履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赔偿原告无法住房所造成的损失5万元。如无法安置,按照现在的市场价及地段给予补偿赔偿;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大东拆迁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拆迁人为大东区城建局,拆迁公司受其委托参与部分拆迁工作,基于拆迁工作产生的相关责任应由大东城建局承担,根据大东城建局与拆迁公司签订的拆迁委托合同第七条应由大东城建局提供产权调换房屋。2、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六条约定由大东城建局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3、补偿协议签订时约定的房号为虚拟房号,后因开发商规划原因,现该六楼规划为商场,并非住宅,大东区征收办于2013年2月2日在沈阳日报上通知,并于2013年2月2日至2月25日对该拆迁地块已签订原地产权调换协议的居民进行核实,本案所涉楼房六楼的其他被拆迁人都于该时重新选择房号进行安置,拆迁公司多次协调,表示可以为原告在18楼或者24楼安置一套相同面积的住房,被原告拒绝。
被告大东城建局辩称:是政府拆迁,被告只是代表政府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安置工作被告已经委托给动迁办了。被拆迁人的回迁安置是拆迁办根据拆迁政策具体操作回迁事宜。我们对回迁安置的工作不介入也不参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友来原住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5号24栋6-9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0.94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该房屋于2007年被拆迁,拆迁人为被告大东城建局,被委托拆迁单位为被告大东拆迁公司。2009年7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在津桥路7号1#-6-B1室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该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该房屋为期房,期房的建筑面积为76.19平方米,产权调换房最终建筑面积以沈阳市测绘大队测量准,楼层、朝向差价按甲方拆迁时公布的价格为准。原告自行解决过渡用房,在过渡期限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600元,因被告责任延长过渡期限,自逾期之月起,被告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设计规划调整,现大东区津桥路7号不存在1#-6-B1室房屋。
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以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2007年9月9日,被告大东城建局与被告大东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委托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大东城建局提供产权调换房屋。
上述事实,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
上述安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安置津桥路7号1#-6-B1室房屋,该房屋为期房,期房的建筑面积为76.19平方米,现在津桥路7号不存在1#-6-B1室房屋,安置协议约定的内容已经无法实际履行。但二被告已经将原告房屋拆迁,且原告选择了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又因为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委托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大东城建局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则被告大东城建局有义务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的约定为原告安置一套相同地段相同面积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并按照被告拆迁时公布的价格计算楼层、朝向差价。如果被告大东城建局不能为原告安置一套相同地段相同面积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并按照被告拆迁时公布的价格计算楼层、朝向差价,则被告大东城建局有义务按照相同地段相同面积房屋的价值为原告提供货币补偿。
因被告大东城建局承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出现设计规划调整,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能实际履行,进而使得拆迁过渡期限延长,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大东城建局应当每月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1200元(600元×2)。又因为被告已经将2013年4月以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大东城建局应当于2013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200元至被告为原告安置产权调换房屋时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7号为原告张友来安置建筑面积为76.1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按照拆迁时公布的价格计算楼层、朝向差价);
二、如果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在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7号为原告张友来安置建筑面积为76.1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按照拆迁时公布的价格计算楼层、朝向差价),则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7号建筑面积为76.19平方米的房屋的市场价值向原告张友来给付货币补偿;
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从2013年4月起计算至实际安置产权调换房屋之日止)。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彭佳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