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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116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05   阅读:

审理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09)杭下民初字第116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1-05-02

审理经过

原告吴建利为与被告浙江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利、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美官、李根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建利诉称,2003年6月27日,被告因“戒坛寺巷商住楼旧城改造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拆迁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若有扩面,则扩面基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00元计收”。2005年8月28日,被告发出回迁通知并公布了回迁方案,单方面提出“扩面10平方米以外单价9300元”。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后原告迫于被告《住户选房程序及注意事项》的压力,不得已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了房款,并选择了狮虎桥路40号4单元601室为回迁安置房。更令原告想不到的是,被告交给原告的安置房竟然存在着严重的质量和安全等问题,经查阅相关资料和实地测量发现,主要问题有:1、厨房部分面积存在净高低于2.20米的情况,违反国家住宅建筑相关标准。2、无套内楼梯、并且无法按国家住宅建筑相关标准建造。3、顶层三个门洞高度低于2米,违反国家住宅建筑相关标准。4、顶层层高存在中间高于2.8米、两侧净高低于2.5米的情况,违反浙江省住宅建筑相关标准。5、套内存在厨房无隔断、无门和门套、水卫设施不齐全等,违反杭州市相关定价标准。众所周知,拆迁政策条例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必须提供符合国家和本省市质量安全标准和建筑设计标准的安置房。因此,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时所预期的房屋状况与被告交付房屋状况出现差异,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实质上的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因《产权调换协议》遵守执行和安置房质量和安全问题,补偿和赔偿原告399645.57元,暂计至起诉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因安置房的质量和安全问题至今尚未解决,致使原告不能回迁入住的事实,补偿和赔偿原告161728.51元,暂计至起诉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因安置房内厨房无隔断、无套内楼梯、无门和门套、水卫不齐全等情况,补偿和赔偿原告1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提供在动迁后,该安置房相关建筑高度降低的时间和原因。对此,原告保留相关的索赔权利。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增加一项诉请:由被告承担鉴定费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辩称,一、原告称扩面面积应一律按每平方米60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当时为改善拆迁户居住条件,建设单位与拆迁公司双方认定在不小于原面积的基础上,承诺给予拆迁户10个平方米以内的扩面面积,因当时设计方案并未明确,具体扩面面积无法确定,因此在《产权调换协议》中并未注明扩面面积,约定“若有扩面,则扩面基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00元计收”,这个扩面价格是指10平方米以内扩面部分。2005年8月28日,被告公布回迁《通知》(附扩面申请报告)以及《住户选房程序及注意事项》。《通知》明确了对安置房扩面的具体实施办法,即“扩面价格:扩面10平方米以内部分(包括10平方米)为6000元/平方米,超出10平方米以外部分为9300元/平方米”。《住户选房程序及注意事项》中规定将住户选房分为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进行8套大面积房源的选房,再进行其他10平方米以内扩面房源的选房。住户选定8套大面积房源后,需立即填写《被拆迁人要求扩大面积审批表》、《扩面协议书》、《被拆迁人扩大面积结算单》,并于3个工作日内交纳扩面款。逾期未缴者视为自动放弃,与第一阶段未选定者一并进入第二阶段选房。被告在扩面协议书中明确规定扩面1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9300元每平方米计价。这是被告对要求大面积扩面住户的一项新的要约,这一套选房的操作程序,是公开公平的。原告有选择是否承诺的自由,有对扩面10平方米以上部分单价接受与否的自由,因此根本不存在原告被强迫签字的情况。而原告签署了扩面协议书,合同即成立,且已交付了相关款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此争议所做的解释为:在原《产权调换协议》规定扩面的条款并没有实施的情况下,拆迁人公布的回迁通知中对扩面价格的补充规定完全公开、公平、公正,并尽到了告知和公示的义务,原告在签订扩面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履行后还一再提出异议,实属无理纠缠,是为谋取更大私利而故作拖延。

二、原告诉称安置房存在质量与安全问题,对此,被告对房屋因设计条件限制以及设计不周导致的局部缺陷毫不回避,并应原告要求尽最大努力提出了多套安全可行的整改方案,但均遭原告无理拒绝,致使整改工作一直无法进行。被告曾主动与原告进行过多次诚意协商,但原告始终不同意赔偿条件,并一再否定经专家再三认证无安全问题的整改方案,原告从始至终的极其不配合的态度使得整改工作拖延至今。从2005年9月至2008年6月原告一直纠缠顶层为跃层还是阁楼的问题。专家以及权威机构一致认定其为跃层,后原告上访到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下称市建委)以及信访到浙江省建设厅,最终得到的结果都认定“该项目建筑六层以上一层”的属性为跃层。而就此问题原告一直坚持己见,无视权威,使问题复杂化,有意在此问题上误导和拖延被告的整改工作,扩大了解决问题的难度和成本。针对横梁、卧室门洞整改问题,2006年11月22日,浙江省机关后勤经济发展中心(下称发展中心)就此专门召开专家论证会,经来自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等有关专家严格论证,认为整改方案安全可行。但原告依旧对此提出质疑,认为整改方案没有真实反映他们“应按跃层整改到位”的要求,还提出要建设单位聘请有一定资质的并由他们认可的设计单位。被告认为浙江省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省机电设计院)拿出的整改方案是经多方专家严格论证过的,原告的要求完全属于胡搅蛮缠,故意拖延。但为了化解矛盾,尽可能满足住户需求,被告拿出了最大的诚意,在原告否定了前一整改方案后,2007年1月18日发展中心再次召集省机电设计院和相关业主举行跃层整改协调会,听取住户意见,同时向住户表明:一定按市建委的要求对不符合规范的给予整改,不能整改的也一定积极协商解决。而原告依然无理取闹地提出要“全面整改,一步到位”,并称在整改到位前,要先给每户现有面积的2倍标准资金补偿。虽然原告如此漫天要价,故作拖延,但1月31日被告仍秉着能解决的问题先解决,不能马上解决的再协商的指导方针,对原告在会上提交的一些问题给予认真以及明确的回复,并告知整改决定。4月8日被告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化工程公司签订了狮虎桥40号顶层整改项目施工合同。4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定于2007年4月18日上午9点30分前往安置房现场进行整改施工,工期需20天左右,希望原告配合。4月18日,建设、施工单位和戒坛寺巷社区工作人员准时来到原告家门前,但原告一直未出现予以配合。被告自始至终本着力求和谐、化解矛盾的目的,在处理过程中已尽了最大努力,但原告始终拒不配合,企图谋取不正当利益。原告在2005年9月30日已回迁验房并得到房屋钥匙,只因为房屋因当时设计条件限制以及设计不周导致的局部缺陷而长期不入住,并一味无理纠缠、有意延误整改进度,因而造成其至今未入住的结果,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原告诉称安置房无门、无便池、无套内楼梯等问题应由被告解决无法律依据。2006年3月31日,杭州厦信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下称厦信公司)便按照相关条例与规定对戒坛寺巷商住楼旧城改造项目之安置房屋的重置价格进行了评估,确定重置价格为每平方米860元,级别为钢混三等。按照钢混三等的标准,并无必须安装室内门、便池、水池的规定,且水卫齐全指的是水电管线到位即可。2006年5月15日厦信公司向原告再次重申安置房屋的重置价格为每平方米860元。对于此问题原告依然无视合理合法的评估结果,纠缠不清,不停进行上访,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也于2007年10月15日向其发出了回复,申明由厦信公司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套内楼梯问题,被告的施工图纸中一直注明楼梯为“用户自理”,且为了最大的让利客户,妥善安置拆迁户,被告已将楼梯口的面积约2平方米扣除(即实际支付房款的面积与房产管理局登记的面积不同)。原告要求的室内楼梯示意图,2008年9月25日省机电设计院已绘制,原告也于12月10日签收了。原告在此问题上反复纠缠要求赔偿是无法律依据的。

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纵观被告与原告的整个协商过程,被告自始至终本着力求和谐、化解矛盾的目的,对房屋因设计条件限制以及设计不周导致的局部缺陷毫不回避,在处理过程中已尽了最大努力,拆迁、建设以至补偿等等涉及对国有资产的处置,在解决问题的同时,要经得起审计部门的检验,经得起法和理的拷问!这也是被告处理此事的原则和底线。

综上,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秉公执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吴建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戒坛寺巷6-7号旧房改建拆迁方案,

2.《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杭厦房(2003)估字第55021号],

3.产权调换协议,

4.回迁资料《通知》、《住户选房程序及注意事项》、《六层平面图》、《跃层平面图》等,

5.扩面协议书,

6.《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杭厦房(2005)安估戒坛寺字第10043号],

7.《戒坛寺巷项目回迁验房单》,

8.狮虎桥路40号4单元601室《分户图》,

9.新旧房差价、扩面款收款收据,

10.《要求解决扩面结算等问题的报告》,

11.《关于要求尽快解决狮虎桥路40号回迁有关问题的报告》,

12.《关于要求尽快解决狮虎桥路40号回迁有关问题的报告》,

13.原告送被告的“四点建议”,

14.原告送被告的“六个问题和一个提问”,

15.《感谢贵局领导务实、要求中心面对现实》,

16.《要负责的行为,要阳光下操作》,

17.《要求尽快解决回迁安置过程中的诸多问题》,

18.狮虎桥路40号顶层整改论证会签到单,

19.狮虎桥路40号顶层整改论证会会议记录,

20.被告提供的“狮虎桥路40号跃层中横梁、门洞整改专家论证会会议纪要”等相关材料,

21.对《会议纪要》和《整改方案》的质疑和要求,

22.2007年1月8日的《通知》,

23.《对贵局后勤经济发展中心〈通知〉的书面回复》,

24.《协调会签到单》,

25.“协调会”会议记录,

26.《对狮虎桥路40号顶层全面整改到位的意见》,

27.《关于狮虎桥路40号部分问题的回复》,

28.《对贵局发展中心〈关于狮虎桥路40号部分问题的回复〉的意见》,

29.2007年4月9日的《通知》,

30.《对后勤经济发展中心2007年4月9日〈通知〉的书面回复》,

31.《对尽快解决回迁安置用房存在问题的建议的方案》,

32.《对尽快解决回迁安置用房存在问题的再次要求》,

33.《对狮虎桥路40号六楼诸多问题保留继续申诉的权利》,

34.2008年8月19日“现场协调会”照片,

35.《重申对回迁安置中诸多问题保留诉讼的权利》,

36.2008年9月27日至28日沟通记录,

37.《落实市建委现场会精神,按要求完成整改和解决方案》,

38.2008年12月10日的《通知》及附件,

39.《对2008年12月10日〈通知〉的回复》,

40.整改方案协调会签到单,

41.2008年12月25日的沟通记录,

42.2009年1月5日被告的函,

43.对2009年1月5日函的回复,

44.杭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提供的“狮虎桥路拆迁住宅”竣工图。

证据1-44,欲证明双方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产生纠纷。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当庭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对证据1-9、18、20、22、24、27、29、38、40、42、44,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17、21、23、26、28、30-35、37、39、43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内容的合法性有歧义,仅是原告单方面表达自己的意思,并不能表明被告认可。本院对原告曾向被告提交相应材料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房屋现场照片予以确认。对证据19、25、36、41的三性被告均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制定的,且其无权制作会议纪要。本院认为这些会议纪要均系原告及部分拆迁户单方整理的会议记录,该部分记录无被告方签字或盖章,且被告均持有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浙江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杭州市规划局验收合格证,

2.杭州市建委竣工验收备案表,

证据1、2欲证明回迁房屋已经综合验收合格,部分不规范的地方属于房屋维修问题,不属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

3.回迁通知及附件,

4.第一阶段选房签到单,

5.申请扩面报告,

6.《被拆迁人扩大面积结算单》、《住户选房确认单》,

7.扩面协议书,

8.回迁验房单,

9.杭州天地房地产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答复,

10.跃层楼梯口结算费用列表等,

证据3-10欲证明:①被告已经公示程序,选房并申请扩面属于原告自愿承诺行为,扩面10平方米外的单价为9300元,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②原告回迁时,被告已经就回迁房的结算进行了让利。③房屋已经转移占有,交付原告使用。

11.《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项目审查意见书》,

12.狮虎桥路40号跃层中横梁、门洞整改专家论证会会议纪要,

13.《关于对杭州市“狮虎桥路40号六楼”有关信访有关事项告知书》,

证据11、12、13欲证明涉案房屋已经由权威机构确定顶层为跃层;

14.厦信公司《关于戒坛寺巷商住楼旧城改造项目之安置房屋的重置价格等相关问题的说明》,

15.厦信公司的答复,

16.《关于拆迁评估事宜的回复》(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

17.省机电设计院的答复与表态,

18.《关于狮虎桥路40号住宅楼建筑施工图部分住户意见的答复》(省机电设计院发),

19.《关于对狮虎桥路40号住宅1-602、2-601、4-601住户有关问题的解释》,

证据14-19欲证明厦信公司的评估符合规定,安置房屋的重置价格为860元,即钢砼三等。该标准房屋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问题并非如原告所说之多。

20.会议纪要,附原告等人对狮虎桥路40号六楼的三点要求,

21.建筑工程联系单(省机电设计院发整改方案),

22.《通知》(关于整改方案),

23.《关于狮虎桥路40号部分问题的回复》,

24.《通知》(关于整改施工),

25.对六楼三位住户顶层整改到场证明,

26.施工合同,

27.情况说明,

28.《关于给予狮虎桥路40号六楼三户住宅局部整改方案备案的报告》,

29.整改《通知》,附图纸、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三人对《通知》与附件的签收单,

30.整改方案协调会签到单,

31.函(要求实施整改)。

证据20-31欲证明对房屋存在部分不规范的地方,相关部门曾提出回购等方案,但原告一味要求整改,而被告不仅根据原告的要求多次提出具体的整改方案,且积极实践整改。但三位住户对整改均不予以配合,三位住户应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5、16、30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6-8、13、21-24、29、3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选房程序带有胁迫性,通知中10平方米以外扩面单价与协议不符,该证据不合法。证据6,10平方米以外扩面单价没有原告签名认可。证据7,原告签订协议同时提交了不接受“扩面10平方米以外单价9300元”的书面报告。证据8,回迁安置过程中,被告未主动如实告知安置房存在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等真实情况。证据21,整改方案的三张图纸与2006年12月原告收到的不一致,2006年12月收到的图纸没有印鉴、签名、存在数据错误。证据22-24,原告收到后都已书面回复。证据29,按此方案施工是否涉及结构的安全等级和混凝土结构加固,如涉及混凝土结构加固,势必影响使用年限。

对证据2,关联性确认,厨房达到标准净高的使用面积和套内楼梯梯段高度和宽度不符合相关建筑规范标准,该竣工验收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9,关联性确认,这是一个失去诚信,毫无真实性、合法性可言的材料。证据10,关联性确认,楼梯口面积不计入总建筑面积是有明文规定的。证据11,三性不确认,该证据无合法性可言,即使是跃层也不能违反国家建筑法规标准。证据12,关联性确认,缺乏真实性,有多人参加会议,但仅有5名专家签名,且部分专家与被告有直接关系。证据14、15,关联性确认,但涉案房屋没有严格执行钢砼三等的评估标准,该说明和答复没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17,关联性确认,但其中列举的厨房净高、门洞和横梁高度等数据违反相关建筑设计标准。证据18,关联性确认,其中内容未得到原告认可,原告是在两年后才收到。证据19,关联性确认,再次证实“厨房净高、门洞和横梁”高度不符合规范,“室内楼梯示意图”已补出。证据20,第一页系被告所为,三性不予确认,第二页有双方签字,三性确认。证据25-28,关联性确认,被告于2008年12月第二次拿出整改方案,证明此次整改失败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指责原告不予配合不成立。

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

证据1、4、5、16、30,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相关验收单位加盖印章,并经市建委备案,故予以确认。证据3、6-8,原告也认可回迁过程中相应事实,予以确认。证据9,答复单位加盖印章,且能与其他认定证据印证,予以确认。证据10,原告签字认可已扣除该笔费用,予以确认。证据13加盖浙江省建设厅印章,证据11能与其相印证,故确认原告等信访及两单位回复的事实。证据12,原告认可曾经协调的事实,该纪要有与会专家签字,予以确认。证据14、15、17-19,系评估、设计单位的答复意见,相关单位均具备资质,故予以确认。证据20-24,原告对双方曾就整改进行协商、设计单位出具方案等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7,有涉案房屋所在社区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证据25、26,能与证据27印证,予以确认。证据28、29,原告认可被告第二次出具整改方案,原告也已收到,予以确认。证据31,原告签字认可已收到,故确认被告向原告发函的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楼梯口的实际高度、上人口的实际长度和宽度、北侧梁底净高进行勘验,对按照被告提供的《室内楼梯做法示意图》进行施工是否存在违反国家住宅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原告对报告提出异议后,该公司又作出回复。对鉴定报告和回复:原告认为鉴定机构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没有适用《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国家强制性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报告及回复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

原告吴建利系原戒坛寺巷6号204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45.21平方米。被告因戒坛寺巷商住楼旧城改造项目建设需要拆迁,原告房屋在核准的拆迁范围内,2003年7月9日,被告作为拆迁人,杭州天地房地产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受委托拆迁单位,原告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该房屋交被告拆除,被告补偿原告272928元(房屋的货币补偿价265817元、附属物补偿7111元,系由厦信公司评估得出),并对原告在原地段以期房进行安置。原告在2003年7月19日前搬迁腾空房屋,被告在2005年5月19日前将安置用房交付原告。过渡期间由原告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在过渡期内,临时安置补偿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元,按28个月计算,计20754.08元。因被告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原告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被告按原标准的二倍支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协议附件三(补充协议内容)约定:若有扩面,则扩面基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00元计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被告拆除。

2005年8月28日,被告下属的发展中心通知原告等戒坛寺巷原6、7号住户,告知回迁工作正式开始,安置房源中有8套较大面积的跃层,而要求扩面的住户较多,故决定将8套房源先进行分配,有意向选择的应提交书面申请表。通知同时明确扩面价格为:扩面10平方米以内部分(包括10平方米)为6000元/平方米,超出10平方米以外部分为9300元/平方米。原告提交了扩面申请,并选得涉案的狮虎桥路40号4单元601室房屋。200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扩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安置给原告,该房预测建筑面积116.85平方米,实际扩面71.64平方米,扩面10平方米以内(含)单价为6000元,扩面10平方米以外单价为9300元。2005年9月30日,原告验房并收取钥匙后,在回迁验房单上签字确认。

被告建设的戒坛寺巷商住楼旧城改造工程,于2005年9月30日通过杭州市规划局的规划验收。同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使用单位也确认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市建委于2006年3月备案。2005年10月,厦信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厦信公司确定该房屋,在估价时点2003年5月14日的单价为6284元,房屋建筑面积117.90平方米,评估金额总计为740884元。2005年10月,为履行承诺、让利住户,被告决定对安置房屋跃层楼梯口的费用从结算价格中扣除;11月9日,原告签字确认涉案房屋跃层楼梯口3.036平方米计28234.80元(按9300元/平方米计算)的安置费用应予扣除。2005年11月23日,原告根据评估价格交纳了新旧房的差价18282.64元,按照扩面协议的价格标准交纳了扩面款614782.20元(实际按扩面72.69平方米计算,已扣除楼梯口部分的面积)。

房屋回迁安置后,2005年11月起,原告等被拆迁人多次向被告及发展中心反映安置的住房扩面价格违反约定,并存在厨房部分位置净高2.15米左右,跃层卧室门洞口高度1.87米,跃层厅室当中有横梁高度在1.85米,室内消防水管裸露,交付图纸与实际情况不符,室内无门、无水池、无便池、墙面无粉刷、跃层无楼梯等问题,要求解决。后又主张顶层系阁楼,而非跃层。

针对原告等反映的问题。房屋设计单位省机电设计院多次回复,厨房部分高度仅2.15米属实,主要考虑到相邻建筑的日照要求;门洞高度为1.87米属实,已拿出整改方案;套内楼梯设计为住户自理,已补出室内楼梯做法示意图;消防水管是出于设计整体考虑,并无违反国家设计规范之处。厦信公司出具说明,认为安置房屋的实际状况为:钢筋混凝土结构,铝合金窗,钢板防盗门,户内简单分割,预留门框但未安装门,外墙面涂料,内墙面水泥砂浆,钢砼楼地面,水电卫等管线到户,但未安装水池、瓷蹲便器等设备。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安置房屋的重置价格标准为钢砼三等,重置价格为每平方米860元。

2006年8月25日,原告向市建委信访,要求对狮虎桥路40号的建筑结构属性在建筑技术上给予技术说明。市建委反馈意见为:狮虎桥路40号的建筑六层以上一层,根据专家意见确定为跃层,应按跃层整改到位;整改方案在一个月内与相关业主通报,同时上报省建设厅,该项目为规划局所批,有关手续齐全,已征得反映人及建设单位同意。

2006年11月22日,发展中心组织了由原告、浙江省城乡规划设计院和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等单位的专业人员参加的“狮虎桥路40号顶层整改论证会”,并制作了有五位专家签名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认定狮虎桥路40号住宅楼顶层对照国家相关规范确属跃层,设计与建设中尚存在不足之处,应按相关规范要求整改到位。原设计单位省机电设计院对跃层中横梁、门洞设计不足之处提出的整改方案基本安全可行,但应进一步深化确保设计无误,施工合理简单。会上建设单位表示将按整改方案对横梁、门洞进行整改。如部分住户认为不需对横梁、门洞整改的,可自行负责解决,相关单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具体金额协商处理。会议议定,省机电设计院应尽快拿出更为完善的整改方案和施工方案,横梁、门洞升高整改拟委托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化工程公司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负责施工,请户主给予谅解配合。会后,省机电设计院制作了对原告安置房屋整改的《整改方案》。被告将整改方案送达原告,原告对《会议纪要》和《整改方案》提出质疑和要求。省机电设计院、发展中心、原告又于2007年1月18日召开协调会。会后,针对原告等的全面整改到位的意见,被告于同年1月31日作出回复,表示2006年11月22日的《会议纪要》是专家对整改方案进行论证的结果,被告将按此执行到位,整改时间预计需10天/户,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如原告对其他问题仍存在疑义,请原告提出具体要求和实施办法,协商解决。原告于2007年2月12日对被告1月31日的回复提出书面意见,认为应正确理解按跃层标准整改到位的实质、涵义和标准,发展中心提出的方案现阶段是行不通的。同年4月8日,发展中心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化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委托该公司对狮虎桥路40号顶层整改进行施工。4月9日,发展中心通知原告,称已约定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化工程公司于同年4月18日上午9点30分前往原告处进行整改施工,并要求原告派员到场予以支持配合。原告于同年4月16日回复,认为方案是行不通的,双方存在实质分歧,要求“全面解决、一步到位”。4月18日,发展中心及涉案房屋所在社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化工程公司等单位的人员到安置房屋现场,拟按照省机电设计院的《整改方案》进行施工,但原告未到场。此后,原告等又多次向被告提交书面意见,要求解决涉案房屋的问题。

2008年6月10日,浙江省建设厅根据原告等的信访作出答复:该项目建筑六层以上一层的属性,市建委的意见确定为跃层,经我厅召开专家专题会议研究,认为是适当的;关于建筑中横梁、门洞的整改问题,市建委答复意见中称2006年11月22日建设单位专家论证会已作出明确要求。

2008年8月19日,由市建委牵头,浙江省建设厅、杭州市规划局、发展中心和省机电设计院及原告在安置房屋内就原告房屋整改问题召开了协调会。协调会后,省机电设计院编制了整改方案,经浙江大学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图审通过,并报市建委备案。2008年12月10日,发展中心通知原告,告知省机电设计院编制的门洞和横梁整改方案已经图审通过和报市建委备案。现就方案图纸征求原告意见,以便尽快组织实施整改工作。通知附有顶层结构平面图、修改前后立面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室内楼梯做法示意图等材料。原告认为发展中心提出的整改资料,与市建委8月19日现场会精神和涉案房屋的客观事实相距甚远,对该方案予以否定。2008年12月25日,发展中心与原告又就整改方案召开协调会。2009年1月5日,发展中心针对原告2008年12月25日提出的问题,向原告等回函,重申能解决的先解决,整改方案编制、审查、备案,程序合法、合规,但因原告发函使整改工作滞后,现再次要求原告的支持配合,以便尽快实施整改。原告对该函回复称,从“摆事实、讲道理”出发,双方必须共同务实把问题形成书面材料,组织原设计、监理、评估等单位共同察看现场取得实际书面数据,根据政策法规和规范标准拿出书面解决方案。这是解决问题的前提。

被告认可涉案房屋厨房部分位置高度约为2.15米,跃层两个卧室门洞和一个过道门洞高度均为1.87米。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楼梯口的实际高度、上人口的实际长度和宽度、北侧梁底净高进行勘验,按照被告提供的《室内楼梯做法示意图》进行施工是否存在违反国家住宅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确认室内北侧梁(即厨房处的内檐沟)的室内净高为2.105米,净宽为0.771米,净长为3.032米,该部分净高低于2.20米的净面积为2.338平方米。根据现场实际测量结果,在室内上人口设置楼梯可满足《住宅设计规范(2003年版)》关于套内楼梯的强制性条文的要求,但无法满足《建筑楼梯模数协调标准》第2.0.7条图2.0.7(a)的要求(该条为非强制性条文)。

狮虎桥40号六层带跃层的安置房屋共有8套,其中5套的安置住户已入住,原告至今未实际入住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扩面部分价格应如何计算;二、涉案房屋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如有违反,如何赔偿;三、原告主张的因安置房质量和安全问题至今无法解决,致使原告无法入住,要求被告按双倍临时安置费补偿和赔偿,有无依据,应如何计算;四、涉案房屋存在厨房无隔断、无套内楼梯、无门和门套等情况,原告主张赔偿10000元,有无依据;五、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在动迁后,该安置房相关建筑高度降低的时间和原因有无依据;六、本案鉴定费用12000元应如何承担。

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双方在《产权调换协议》的附件三中明确约定扩面价格为每平方米6000元,对扩面超过10平方米部分,被告按每平方米9300元收取没有依据,应予退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时,安置房屋尚未确定,面积也无法确定。安置房屋建造完成后,在回迁安置前,被告已明确将扩面价格方案告知所有回迁户,原告在知晓扩面价格方案后,仍然申请扩面,并与被告签订《扩面协议》,应认定双方已对原《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的扩面价格约定作了变更,双方就新的扩面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签订扩面协议时受到胁迫,故对原告要求退还部分扩面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经鉴定机构测量,涉案房屋厨房北侧共有2.338平方米的面积净高为2.105米,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厨房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2米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认可,该部分无法整改。厨房部分面积净高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必然给原告使用房屋造成影响,被告应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赔偿。跃层三个门洞高度为1.87米,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门洞高度为2.00米的强制性规定。且根据被告提交的整改方案,如按跃层整改到位,需对门洞相应部位进行凿除。同时在涉案房屋内建造室内楼梯虽可满足《住宅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规定但无法满足《建筑楼梯模数协调标准》的非强制性规定。综上,涉案房屋确实部分存在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仅为赔偿而未涉及房屋整改,审理中原告亦表示如赔偿到位,则不再主张由被告进行整改,故本院明确以赔偿损失作为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结合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整套房屋安置价格的12%。原告安置房的实际价款为898881.84元(284099.64(原面积部分)+614782.2(扩面部分)],故赔偿金额为107865.82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涉案房屋存在厨房部分位置净高和跃层门洞净高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被告也予认可。原告虽然已经收到房屋钥匙,但之前双方一直就整改问题在进行协商,在因被告原因导致问题未解决之前,原告无法入住而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被告对上述问题的解决情况予以适当赔偿。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共出具了两次整改方案,第一次是2006年由省机电设计院制作了对原告安置房屋整改的整改方案,原告于2006年12月23日收到,但该整改方案无审定人、审核人签名,形式上存在瑕疵。2008年9月,在市建委等的协调下,被告又在原有基础上,对原方案进行修改,该方案在形式上比较规范,并经浙江大学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图审确认合格。该方案于2008年12月送达至原告,此后,原告仍以整改方案可能会影响房屋使用年限等为由,不同意整改。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第二次整改方案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故应认定被告至此已履行了配合整改义务。原告此后仍以“全面解决、一步到位”为由,不同意整改,由此造成损失扩大,再要求被告赔偿过渡费用缺乏依据,不应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过渡费用系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安置房屋面积计算缺乏依据,不应支持。按上述意见,自2005年10月19日计算至2008年12月25日双方就第二次整改方案协调,计39个月,再考虑整改及验收的时间,增加1个月,合计按40个月计算,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为57868.8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四。安置房屋虽然无门、门套、水卫设施等,但符合设计确定的钢砼三等的要求,原告以此要求赔偿缺乏依据。安置房屋六层以上一层已认定为跃层,应满足其居住功能,但被告交付的房屋并未建造通向跃层的楼梯,应予补偿相应费用,结合市场行情,酌情确定由被告补偿原告5000元。

争议焦点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不明确,也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六。鉴定费12000元,根据鉴定结论被采信的情况,本院确定鉴定费由原告负担4800元,被告负担7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赔偿原告吴建利房屋损失107865.82元;

二、被告浙江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赔偿原告吴建利因迟延入住的损失57868.8元;

三、被告浙江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补偿原告吴建利因安置房屋内无楼梯的损失5000元;

四、被告浙江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支付原告吴建利鉴定费7200元;

五、上述一至四项,合计177934.62元,被告浙江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吴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4元,由原告吴建利负担6551元,被告浙江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担2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东晓

代理审判员周菁晖

人民陪审员丁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楼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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