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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06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05   阅读:

审理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和民二初字第006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5-22

审理经过

原告YAOMINWU与被告天津现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集团公司)、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安置中心(以下简称和平安置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红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YAOMINWU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孙爱晶,被告现代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明、和平安置中心委托代理人穆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YAOMINWU诉称,天津市和平区哈尔滨道188号甲楼317-319系原告之父姚嘉桐、之母韩蕴晖的共同财产,经公证该房屋由原告继承。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采用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调换房屋为天津市和平区和畅园4-C-1003,并经公证处公证。但调换房屋建成后,被告拒不交付调换房屋,故起诉法院,当庭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0174217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2.判令二被告履行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天津市和平区和畅园4-C-1003房屋交付原告;3.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经公证的遗产继承,证明原告系拆迁房屋的实际权利人;2.经公证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证明房屋被拆迁后对安置房屋的约定。二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现代集团公司辩称,认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但不同意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协议约定现代集团公司的义务为给付差价,现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应由被告和平安置中心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和平安置中心辩称,认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也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但因原告自身原因不符合相关政策条件,无法与房屋的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就无法继续办理过户手续,现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可变更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房屋销售许可证及津国土房纪(2008)180号会议纪要及津国土房拆(2009)803号调换定向安置房的函,证明涉案房屋为定向安置房。原告及被告现代集团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经公证,原告继承其父姚嘉桐名下位于和平区哈尔滨道188号甲楼317-319房屋一套。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为0174217),约定被拆迁房屋补偿总额为1431229元,原告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被告和平安置中心对原告调换房屋坐落天津市和平区和畅园4-C-1003(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调换房屋金额结算差价798488元,被告现代集团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前给付原告。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公证处公证。

涉案房屋系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开发商为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2年5月24日发布《天津市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操作规程》(津国土房保(2012)177号),规定被征收人选定经济适用住房后,持《天津市购买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以下简称资格证明)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资格证明》由被征收人到区县房委办申请,并提交以下要件: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身份证、户口簿等,并由区县房委办对相关情况进行审查。因原告不符合相关要求,尚未取得该《资格证明》。经当庭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房屋为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则其销售管理操作应当符合相应的政策和程序,现原告尚未取得《资格证明》,亦无法与涉案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其要求交付房屋并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平安置中心作为拆迁人,应当对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向原告进行明示,现其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原告进行过告知,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0174217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7775元,减半收取3887.5元,全部由被告和平安置中心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殷红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金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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