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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民初字第1800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05   阅读:

审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杭余民初字第180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8-29

审理经过

原某孙荣坤、曾爱珍、孙芬燕(以下简称原某)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闲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闲林街道办)、杭州市闲林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闲林水库管理处)、沈德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孙荣坤、曾爱珍、孙芬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闲林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喻云皓、黄成,被告闲林水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沈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诉称:孙荣坤、曾爱珍系夫妻关系,孙芬燕系孙荣坤、曾爱珍之女。原某对位于住余杭区闲林镇桦树村9组新凉亭3号的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2013年7月17日,三被告在未征得原某同意的情况下,就案涉房屋签署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原某认为三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一、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而本案诉争协议所涉项目并非为了公共利益,可能存在商业开发。二、案涉房屋属于共同财产,被告沈德全无权单独处分该财产,被告闲林街道办、闲林水库管理处在未见到原某对被告沈德全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就擅自与被告沈德全签署了《协议》,主观上存在恶意;事实上原某也并未授权被告沈德全签订协议。三被告签署的《协议》侵害了原某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确认三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签署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某的身份证,证明原某是适格主体。

2、户口本,证明原某家庭成员情况。

3、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案涉房屋为原某户内共同所有。

4、证人证言、原某声明及视频资料,证明案涉协议无效。

5、《浙江省杭州市闲林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杭政函[2009]145号)及《杭州市闲林水库工程规划选址论证报告》,证明应对原某实行迁建安置,案涉协议无效。

6、国土资函(2010)820号《国土资源部关于闲林水库工程建设农用地的批复》,证明原某房屋所在地块于2010年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事实。

7、余土拆许字(2012)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告闲林街道办事处无权签订该协议,闲林水库管理处没有参与签约。

8、《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孙荣坤户),证明诉争协议的存在。

9、闲林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某房屋被违法拆除。

被告辩称

被告闲林街道办辩称:一、被告与孙荣坤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2012年闲林水库项目启动,该项目是杭州市重点民生工程,并不是原某所称的商业开发。项目动工前闲林水库管理处(原杭州市闲林水库筹建处)已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证、土地证、用地许可证以及拆迁许可证(包括延期许可证)。按照杭州市政府、余杭区政府的要求,被告参与该项目的拆迁工作。2013年7月17日,沈德全户签订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户内8人(包括原某)作为安置人口予以安置。由于沈德全户的房屋在原建造时,是分两户申请建房,但拆迁时已合为一户,因此,应沈德全户的要求,以及能更好的协商拆迁事宜,被告答应沈德全户以两户的标准进行拆迁补偿的要求,分别与并户前的两个户主沈德全、孙荣坤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沈德全和孙荣坤分别在各自的协议书上签字(孙荣坤书面授权沈德全代签协议书)。两份合同分别对补偿和拆迁安置作了约定,依照政策是安置沈德全户8人。虽然协议为两份,但是两份协议为一个整体,不可分割,是对同一户进行的拆迁安置补偿,均合法有效。二、沈德全户以及原某在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后,于2013年7月30日现场办理了腾房交接手续。在相关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后,沈德全与孙荣坤一并前往被告处,各自签字领取了补偿款。综上,请求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闲林街道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拆迁许可证、拆迁延期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部分)、余政办[2012]62号办公室文件,证明拆迁手续合法及闲林街道办事处应区政府要求配合市闲林水库具体负责相关水库区块拆迁事宜的事实。

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评估报告、户口簿,证明沈德全户与孙荣坤户在2010年并为一户,并由沈德全担任户主,以及评估公司对沈德全户进行评估后,闲林街道办、闲林水库管理处与户主沈德全、孙荣坤分别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事实。

3、被拆迁房屋验收移交单、授权委托书、付款通知(即领款凭证),证明沈德全户(孙荣坤户)于2013年7月3日已将拆迁房屋腾空并由沈德全领取沈德全户与孙荣坤户拆迁补偿款的事实。

4、区委办[2008]62号文件、杭州函[2014]59号文件(部分),证明闲林水库安置方式为“农民多高层公寓的事实”。

被告闲林水库管理处答辩意见同被告闲林街道办答辩意见。

被告闲林水库管理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沈德全辩称:对原某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沈德全当庭提交照片一组,证明案涉房屋被拆除前的状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1.原某提交的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2.原某提供的证据3,被告闲林街道办、闲林水库管理处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某孙荣坤虽有单独申请建房,但实际是和沈德全户合建了一幢房屋,且对其安置事宜也已包含在沈德全户拆迁补偿协议中;被告沈德全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某曾单独申请建房的事实,予以采信。

3.原某提交的证据4,被告闲林街道办、闲林水库管理处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与原某均有利害关系,不予质证;被告沈德全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三原某本人及其家人的陈述,被告闲林街道办、闲林水库管理处的异议成立,不予采纳。

4.原某提交的证据5、6,被告闲林街道办、闲林水库管理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杭州市闲林水库工程规划选址论证报告》并非最终结论,只是初稿,安置方式是杭州函[2014]59号文件、余杭区[2008]第62号文件确定的。案涉土地目前还处于拆迁征收阶段,还未成为国有土地;被告沈德全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相关部门文件,三性予以确认。

5.原某提交的证据7,被告闲林街道办、闲林水库管理处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根据区政府(2012)第62号文件,闲林街道办需要配合闲林水库管理处的相关工作;被告沈德全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系合法拆迁,予以采信。

6.原某提交的证据8,被告闲林街道办、闲林水库管理处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该协议未及时交给原某是因为涉及重点项目工程,需交国土局备案;被告沈德全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案诉争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将在以下内容中作出认定。

7.原某提交的证据9,被告闲林街道办、闲林水库管理处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未违法拆迁原某房屋。双方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且原某已按协议领取了安置款,出具了腾房移交单;被告沈德全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双方签订协议后就房屋拆除事件的信访回复,与协议的合法有效性无关联,不予采信。

8.被告闲林街道办提交的证据1,原某对该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拆迁许可证违法,且闲林街道办无权与原某签约。被告闲林水库管理处、沈德全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闲林街道办、闲林水库管理处在拆迁工作中的职责,予以采信。原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

9.被告闲林街道办提交的证据2,原某认为协议中沈德全的签字未经授权,系无效,孙荣坤亦无权签订该协议;评估报告亦无法律效力;户口簿并户时并未征求当事人同意。被告闲林水库管理处、沈德全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协议书系本案诉争标的,其合法性将在以下内容中作出认定;评估报告、户口簿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10.被告闲林街道办提交的证据3,原某认为该组证据中沈德全、孙荣坤的签字无效,均系丧失意识的情形下所签,且接受钱款的行为与合同效力没有法律关系。被告闲林水库管理处、沈德全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有孙荣坤、沈德全的签字、捺印,原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11.被告闲林街道办提交的证据4,原某认为杭政函[2009]145号文件是专题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文件确定安置实行迁建安置,不能对原某实行多高层公寓安置。被告闲林水库管理处、沈德全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拆迁安置的前提文件,予以采信。

12.被告沈德全提交的证据,原某、被告闲林街道办、闲林水库管理处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情况,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1998年,孙荣坤(户主)、曾爱珍、孙芬燕、孙芬英系同户居民,沈德全(户主)、孙芬花、沈涛(曾用名沈红峰)系同户居民。1998年孙荣坤户、沈德全户分别申请共同建造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9组(现为桦树村1组)新凉亭3号的房屋约670平方米。2010年3月19日,因家庭人员变更,孙荣坤户与沈德全户合并为一户,户主为沈德全,成员为:原某孙荣坤、曾爱珍、孙芬燕、沈德全、孙芬花、沈涛、宗月娟、沈紫涵。孙荣坤、曾爱珍系沈德全岳父母,孙芬燕系沈德全妹妹,孙芬花系沈德全妻子,沈涛、宗月娟系沈德全儿子、儿媳,沈紫涵系沈德全孙女。

2012年3月13日,杭州市闲林水库管理处(原杭州市闲林水库筹建处)因杭州市闲林水库工程项目征收集体土地,经余土拆许字2012第4号、余土拆许字2012第4(延)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闲林街道云栖村、桦树村、里项村、孙家坞村进行征地拆迁,沈德全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3年7月17日被告沈德全与孙荣坤签订一份《房屋拆迁授权委托书》,载明:孙荣坤委托沈德全全权办理我户在闲林镇桦树村1组3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作为本人的委托代理人有权进行涉及我户房屋、装修、装饰、附属物及相关设施的拆迁补偿和我户安置的协商及协议、有关书面签订工作。同日孙荣坤户(乙方)与被告闲林街道办、闲林水库管理处(甲方)签订一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房屋座落桦树村1组新凉亭3号。……六、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处理费、搬家费、过渡费、奖励费等合计人民币壹佰肆拾玖万捌仟伍佰柒拾捌元整(1498578元),一次性结清。乙方孙荣坤处签字为被告沈德全代签。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孙荣坤户(乙方)所涉人员为孙荣坤、曾爱珍、孙芬燕。后原某认为三被告签署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未经原某授权、追认,侵害了原某的利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请。

同时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沈德全(乙方)与被告被告闲林街道办、闲林水库管理处(甲方)亦签订了一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房屋座落桦树村1组新凉亭3号。……三、乙方自行过渡,过渡时间为被拆迁人腾空房屋并交付钥匙起至通知领取多(高)层公寓安置房钥匙后4个月止……乙方过渡人员共8人,现甲方暂付乙方24个月的临时过渡费及奖励合计人民币57600元。……五、甲方亦统一建造的多(高)层公寓安置乙方,安置地点为闲林水库拆迁多(高)层公寓安置西区块……经初步审核乙方安置人口8+1人,安置面积约720平方米。现乙方暂付安置房总购房款1062000元,从甲方支付乙方的款项中扣除……。六、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处理费、搬家费、过渡费、奖励费等合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捌仟伍佰陆拾柒元整(1508567元),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规定期限内,乙方腾空交房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甲方将以上款项扣除乙方暂付安置房总购房款、按时入住奖、全部执行奖合计壹佰壹拾壹万贰仟元整(1112000元),扣除后甲方应支付乙方款项计人民币396567元一次性结清。并附乙方安置人员名单:沈德全、孙芬花、沈涛、宗月娟、沈紫涵、孙荣坤、曾爱珍、孙芬燕。

2013年7月30日,沈德全签订了被拆迁房屋验收移交单,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386567元,同日,沈德全代孙荣坤签字领取拆迁补偿款1498578元。

本院认为,被告闲林水库管理处系余土拆许字2012第4(延)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有权拆迁单位,被告闲林街道办根据余政办[2012]62号文件精神,具体负责闲林水库桦树村区块的征迁工作。闲林水库管理处对闲林街道办参与实施案涉征迁工作、签订协议予以认可。故被告闲林街道办、闲林水库管理处均有权作为甲方与被拆迁人签订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本案中,被告沈德全与原某孙荣坤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了书面授权委托书,沈德全有权代理孙荣坤与拆迁单位协商签订案涉协议。被告沈德全称其系被闲林街道办工作人员以迷药致其意识不清时诱骗签订了该协议,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案涉《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亦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某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荣坤、曾爱珍、孙芬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孙荣坤、曾爱珍、孙芬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六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卢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陆佳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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