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郎溪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郎民二初字第0006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5-08
审理经过
原告郎溪县新发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彭志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溪县新发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梅志宏、肖思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郎溪县新发镇人民政府诉称:2010年5月28日,原郎溪县东夏镇人民政府依据郎溪县人民政府《土地整治实施方案》,在全镇范围内开展土地整治活动,并委托涉及的村委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10月20日,东夏镇庄沿村委会与被告签订了《郎溪县东夏镇土地整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总额为14092元(其中拆迁款10200元、奖励1306元、过渡费1000元、护坡补助1586元)。后被告根据分配方案分得安置房及车库,房款总价为77155元(安置房价款为96.5㎡×650元/㎡=62725元,车库价款为18.5㎡×780元/㎡=14430元)。对上述房款,被告在抵扣原拆迁款的基础上向原告交付了40633元,尚欠22430元未付。2012年8月3日,被告就其中安置房欠款8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2年12月份给付,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另2011年12月10日,原郎溪县东夏镇经行政区划调整划归郎溪县新发镇。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安置房欠款224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彭志平未作答辩。
郎溪县新发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中共郎溪县委文件郎发(2011)22号,证明2011年12月10日,原郎溪县东夏镇经行政区划调整划归郎溪县新发镇,郎溪县新发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郎证办(2010)18号文件、授权委托书、东夏镇土地整治责任到点、包干到人名单,证明原东夏镇人民政府依据郎溪县人民政府《土地整治实施方案》,在全镇范围内开展土地整治活动,委托东夏镇庄沿村委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镇政府各负责人给予指导;
4、郎溪县东夏镇土地整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对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的位置、面积等方面作了约定;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取得的安置房系原东夏镇人民政府建设;
6、分配方案,证明2010年东夏镇后宋土地整治安置点2-4号楼安置房的抽签结果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被安置的房屋为1号楼401室和10号车库及面积、价款;
7、收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交付房款40633元;
8、欠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2年12月份给付安置房欠款8000元。
彭志平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郎溪县新发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5月28日,原郎溪县东夏镇人民政府依据郎溪县人民政府《土地整治实施方案》,在全镇范围内开展土地整治活动,并委托涉及的村委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10月20日,东夏镇庄沿村委会与被告签订了《郎溪县东夏镇土地整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总额为14092元(其中拆迁款10200元、奖励1306元、过渡费1000元、护坡补助1586元)。后被告根据分配方案分得1号楼401室和10号车库,房款总价为77155元(安置房价款为96.5㎡×650元/㎡=62725元,车库价款为18.5㎡×780元/㎡=14430元)。对上述房款,被告在抵扣原拆迁补偿款的基础上向原告交付了40633元,尚欠22430元未付。2012年8月3日,被告就其中安置房欠款8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2年12月份给付,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另查,2011年12月10日,原郎溪县东夏镇经行政区划调整划归郎溪县新发镇,原郎溪县东夏镇人民政府的相关民事权利义务由郎溪县新发镇人民政府承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郎溪县东夏镇人民政府与彭志平之间签订《郎溪县东夏镇土地整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在原郎溪县东夏镇人民政府按协议约定向彭志平交付安置房屋后,彭志平负有及时履行给付房款义务。现原郎溪县东夏镇人民政府的相关民事权利义务由郎溪县新发镇人民政府承继。彭志平在取得安置房屋后未能及时履行支付房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郎溪县新发镇人民政府主张彭志平支付安置房房款224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郎溪县新发镇人民政府安置房房款22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彭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谈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