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开民初字第157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9-25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岐阳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邹凤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乃明、代理审判员刘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岐阳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学波、田亚双,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孙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企业动迁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企业动迁款692349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动迁款6239799元,尚有683700元不再向原告支付。被告擅自扣除补偿款的行为违反协议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动迁补偿款6837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系由被告原管辖的集体企业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多种经营站(以下简称:多种经营站)改制而来。改制协议约定在原告对案涉集体土地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后才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改制协议未对案涉土地评估作价,未对企业所占用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予以处置。动迁时案涉土地仍登记在多种经营站名下,原告并未支付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亦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虽然《企业动迁协议书》将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列入补偿款明细中,但该协议涉及土地补偿款的约定无效,原告不应享有对该土地的动迁补偿款。故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1日,为多种经营站改制需要,多种经营站委托大连正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大正评报字(2002)第056号《关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镇多种经营站拟改制项目资产评估说明》。经评估,企业净资产为896800元。
2003年4月,被告与李秀美、胡辰年签订《多种经营站出售协议》(即双方所称改制协议),约定:由董家沟多种经营站的员工李秀美、胡辰年共同实际出资718337元,购买多种经营站,名称变更为:大连岐阳食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96800元;多种经营站经资产评估审核后,净资产为896800元;企业现有土地3598.5平方米没有办理国有土地证,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办理国有土地证的一切费用;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证,企业在其使用年限内享有应有权利。
2003年4月17日,被告向社管局提出《关于多种经营站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2003年7月23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大连开发区董家沟多种经营站改制为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多种经营站以整体出售方式进行改制,企业改制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变更手续。改制后,原告未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涉土地登记使用权人仍为多种经营站,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改制后至企业拆迁前,案涉土地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并自行缴纳土地税。
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企业动迁协议》,约定:按照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规划需要动迁乙方企业(原告),甲方(被告)根据大金土房动通(2011)17号动迁公告,委托大连诚峻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乙方(原告)的房屋、构筑物、附属设施等进行了评估,依据大连开发区现行动迁政策规定并经街道动迁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甲方补偿乙方6923499元整(补偿明细详见附表)。协议所附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明细中对土地的补偿金额为683715元(3598.5×190元/㎡),各类合计补偿金额为6923499元。企业动迁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动迁补偿款6239799元,尚欠683700元。原告企业现已完成拆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动迁协议书》、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明细、情况说明、完税发票;被告提供的《企业动迁协议书》、资产评估说明、《关于多种经营站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关于大连开发区董家沟多种经营站改制为有限公司司的批复》、《多种经营站出售协议》、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3年4月,被告与李秀美、胡辰年签订的《多种经营站出售协议》明确约定:“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办理国有土地证的一切费用;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证,企业在其使用年限内享有应有权利”,已经明确改制后土地的相关事项由原告负责、土地由原告使用。2003年7月23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大连开发区董家沟多种经营站改制为有限公司的批复》亦确认多种经营站以整体出售的方式改制为原告,并未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排除在整体出售的范围外。原告虽未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自改制后至动迁,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并自行缴纳土地税,原告对案涉土地的使用合法有据。
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企业动迁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按约定交付动迁标的,无违约行为。被告应按双方约定补偿给原告6923499元,包含土地补偿金683715元(3598.5×190元/㎡)。现原告企业已完成拆迁,被告已付原告动迁补偿款6239799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补偿金683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企业动迁协议》部分无效的意见,鉴于被告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在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确认土地由原告使用,又通过《企业动迁协议》将土地项下的动迁补偿款分配给原告,系其对集体土地相关权益的自行处置。在《企业动迁协议》签订且拆迁已履行完毕之后,被告提出上述协议关于土地动迁补偿款分配的约定无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办事处给付原告大连岐阳食品有限公司动迁补偿款683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7元,由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邹凤娟
审判员吕乃明
代理审判员刘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姜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