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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332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06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332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3-18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项启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大唐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唐庄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06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项启田之委托代理人李海霞、默立贤,被上诉人大唐庄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王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项启田在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10月13日,我与大唐庄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回迁)》,该协议约定:大唐庄村委会拆除我位于大唐庄村的房屋16间,并按照拆一平米还一平米的原则对我进行安置,共计安置我两套房屋,一个车库合建筑面积210平方米。同时,该协议第六条约定,自整体拆迁完成后18个月内回迁完毕。大唐庄村大北地整体拆迁于2009年12月上旬完毕,但至今已经超过约定回迁时间三年多,双方约定的安置房并未交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大唐庄村委会履行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回迁)》,交付回迁房屋;2.诉讼费由大唐庄村委会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大唐庄村委会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村委会与项启田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回迁)》属实。当时拆迁目的是对大唐庄村拆迁改造,建设新区,由我村委会与开发商合作开发建设。一期回迁楼房建成后,部分村民已回迁。现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整,建房的相关手续审批困难,二期房屋未动工建设,开发商正积极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故不能确定具体的回迁时间,同意以货币补偿的方式解决项启田目前不能回迁的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唐庄村委会为改善大唐庄村居住环境,对该村进行旧村改造。2009年10月13日,项启田(乙方)与大唐庄村委会(甲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回迁)》,该协议主要内容有:甲方拆除乙方坐落在大唐庄村房屋16间,建筑面积274.11平方米,根据密云县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拆一平米还一平米的原则,双方同意做如下安置:1.回迁安置在大唐庄新居住区内。2.安置项目、楼层及面积分别为:①回迁安置在一层,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②回迁安置在四层,建筑面积9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③回迁安置车库一个;双方约定自整体拆迁完成后18个月内安置回迁。该协议签订后,项启田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大唐庄村委会因建设项目的资金问题与开发商北京东方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大唐庄新区,一期建设项目已完成,部分村民已办理回迁。由于国家对土地政策的调整,二期建设项目必须审批手续齐全,大唐庄村委会至今未完成该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大唐庄新区二期建设项目至今未动工。因大唐庄村委会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回迁时间履行回迁房屋义务,项启田诉于法院。

审理中,大唐庄村委会表示不能确定回迁楼房的具体时间,为解决村民急需住房问题,其与合作方北京东方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同意以货币补偿的方式解决不能及时回迁的问题,根据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确定的该地块商品房的价格,愿意以回迁面积每平方米16000元的价款补偿。项启田对此不予认可,坚持要求按约定交付房屋。

上述事实,有通知、《拆迁安置协议(回迁)》、拆迁地块照片、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项启田与大唐庄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回迁)》的目的是改善大唐庄村居住环境,对该村进行旧村改造。大唐庄村委会与项启田自签订拆迁协议至今,未能办理开发建设大唐庄新区的审批手续,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造成该建设项目至今未破土动工,合同现在实际无法履行,故项启田坚持要求大唐庄村委会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交付回迁楼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项启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项启田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项启田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协议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大唐庄村委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2.如协议不具备履行条件,项启田对大唐庄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具有选择权,可要求恢复原状,也可要求折价补偿,对于折价补偿数额亦有权根据客观情况主张具体的标准,而非按照大唐庄村委会提出之数额作为赔偿标准。大唐庄村委会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项启田与大唐庄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回迁)》后,已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大唐庄村委会作为合同相对方,亦应严格依约履行自身义务,及时交付回迁安置房屋。因大唐庄新区项目建设需按照国家行政审批流程履行相应审批手续,现大唐庄村委会未能完备项目审批手续,致使项目建设延搁至今,安置房屋迟迟无法开工,已构成逾期履行,大唐庄村委会应就此承担迟延履行责任。关于项启田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大唐庄村委会交付回迁房屋的诉讼请求,因项目建设必须遵循国家相关行政审批流程,目前交付安置房屋尚不具备履行条件,履行期限亦不能明确,义务本身暂不具备强制履行前提,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应指出的是,项启田可就其履约中所受损失的相关争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项启田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项启田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项启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忠审判员陈锦新审判员何灵灵审判员万丽丽代理审判员朱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芳书记员刘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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