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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4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06   阅读: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4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4-10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汉民初字第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峰,被上诉人王承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宝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因机构改制,被告现更名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2011年11月6日,原、被告之间达成《国有土地收回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要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合同还约定被告交付拆迁标的土地及建筑物,被告补偿原告拆迁补偿费6906720元(大写陆佰玖拾万陆仟柒佰贰拾元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甲方(被告)及拆本次拟收回范围内的乙方(原告)使用的土地,共涉迁综合补偿费用合计:6906720元(陆佰玖拾万陆仟柒佰贰拾元整)。甲方(被告)需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拨付给乙方(原告)拆迁补偿费用30万元(叁拾万元整)。乙方(原告)应在收到拆迁补偿费用之日起七日内将房屋腾空,待甲方(被告)验收合格后,根据甲方资金情况,将其余拆迁补偿费用拨付给乙方(原告)。”协议签订后,因原告对资金给付方式不认可,双方未达成最后确认。原告认为该协议中“根据甲方资金情况”条款显失公平,主张删除。其他条款未变,被告主要负责人研究后,决定将该条中“根据甲方资金情况”条款删除。2011年10月下旬在协议签订前,被告支付原告第一笔拆迁补偿款30万元。协议签订后7-8天,原告将诉争房屋的全部手续及土地使用证给付被告,后被告方将土地使用证注销。房屋验收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左右。被告前后共给付原告17笔款项(具体还款时间和金额请详见附表),截止到2014年5月23日,被告仍欠原告人民币56,720元。原告认为被告分批给付拆迁补偿款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提起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22,821.79元(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修改后的合同是否得到了被告的认可,是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二、被告分期给付拆迁补偿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原告是否有权利主张延迟付款利息。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收回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认为合同相关条款不妥,提出修改。被告否认将“根据甲方资金情况”相关条款删除。该协议的实际起草人李凯的陈述证实修改后的合同得到局领导的审批同意,因此修改后的合同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能以存档合同没有替换为由,拒绝承认修改后合同的效力。修改后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相关规定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争议焦点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收到拆迁补偿费用之日起七日内将房屋腾空,待被告验收合格后,将其余拆迁补偿费用拨付给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已经先行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300,000元,尚余人民币6,606,720元没有支付。被告将房屋验收合格后,就应将余款人民币6,606,720元给付原告。被告分期多次支付的行为构成迟延给付,侵害了原告应得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验收完毕后,支付原告余款人民币6,606,720元。逾期未支付的应从2011年11月30日起向被告支付延期利息,因此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542,642.44元。关于原告诉请按双倍利息赔偿的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够充分,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给付原告王承勇利息损失人民币542,642元。二、驳回原告王承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人民币16,704元,由原告承担6694元。被告负担10,0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的给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对给付资金未约定期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6日所签订的《国有土地收回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所持合同中资金给付方式约定有“根据甲方资金情况”条款,被上诉人所提交法院的合同中无上述条款。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详尽审查,认定系被上诉人主要负责人研究后删除了该条款。此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导致本案审理产生偏差,应依法纠正。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资金的具体给付时间,原审判决强行认定上诉人存在迟延给付资金的行为没有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逾期给付资金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原审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承勇答辩,原审法院对于双方合同变更情况进行详细的调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拆迁补偿款56720元。

原审法院所查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收回合同》中资金给付方式约定有“根据甲方资金情况”条款,被上诉人主张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认为该条款不妥提出修改,经上诉人同意修改后的合同中将该条款删除。上诉人否认经其同意将合同该条款删除。原审法院对该条款是否经上诉人同意删除进行调查,该合同的实际起草人及相关工作人员的陈述证实修改后的合同得到局领导的审批同意,上诉人存档合同没有替换。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因被上诉人提出修改合同条款,经过上诉人同意,双方将“根据甲方资金情况”条款删除,上诉人不能以存档合同没有替换为由,否认修改合同事实存在。修改后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房屋腾空,在合同签订前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拆迁补偿款30万元,上诉人应待房屋验收合格后,将拆迁补偿余款给付被上诉人,上诉人分期多次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2011年11月30日验收完毕后支付被上诉人拆迁补偿余款。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自2011年11月30日起支付延期利息予以支持,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6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国敏

代理审判员吴狄红

代理审判员孙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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