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岩民终字第126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1-23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德章因与被上诉人上杭县南阳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德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瑞生,被上诉人上杭县南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傅智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因国道205线服务区(南阳段)建设,需要征用原告龚德章的水田和宅基地。2013年1月11日,原告龚德章作为乙方被征迁户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南阳镇政府签订《国道205线服务区(南阳段)土地征用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征用土地数量、类别、补偿标准,水田面积5.085亩,补偿标准41800元/亩,金额212553元,宅基地面积300㎡,补偿标准546元/㎡,金额163800元,石墙基面积373.75立方米,补偿标准210元/立方米,金额78487.5元,合计454840.5元;二、补偿标准含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三、补偿费支付办法,协议签订后,乙方根据业主单位放样的地界,清除地上附着物,经甲方验收后支付补偿费。原、被告另补充协议:若2013年1月1日起有新征迁标准(1月1日起执行)按新标准补足。协议签订后,被告征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将补偿款454840.5元汇入原告的账户。
双方在2013年1月11日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依据是上杭县人民政府杭政(2008)7号《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上杭县才溪镇等20个乡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的通知》和杭政(2008)12号《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及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上杭县才溪镇等20个乡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的通知》规定:南阳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一级地商服749元/平方米,二级地商服546元/平方米,三级地商服385元/平方米,南阳镇土地级别,一级地范围,由轻机厂-原农技站大门口-兴华侨-黄龙开宅-原电影院-电信站-过市场桥-黄明华-南阳村委-黄友平店-黄永生宅-黄胡林宅-轻机厂所围成的区域;二级地范围,南坑村委-南阳中学-黄永胜宅-南阳镇政府旧址-妈祖庙-南阳侨-黄光荣住宅-烟草站-黄同祥宅-南坑村委;三级地范围,集镇定级范围内除一、二级地以外的土地。《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及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全县土地分为三大类区分别确定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第一大类区为县城规划区,第二大类区为古蛟新城规划区和省、市、县小城镇综合改革建设试点乡镇的集镇规划区及所属的工业园区,第三大类区为除第一、二类区外的乡镇和区域;第一大类区征地补偿标准,水田46800元/亩;第二大类区征地补偿标准,水田41600元/亩;第三大类区征地补偿标准,水田36400元/亩;水田的补偿款中含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款、青苗补偿费。被告征用原告土地,协议补偿水田41800元/亩,是按第二大类区水田征地补偿标准41600元/亩加上青苗补偿费200元/亩计算;宅基地补偿546元/平方米是按南阳镇国有土地二级地商服546元/平方米计算。
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土地征用协议时还约定:若2013年1月1日起有新征迁标准(1月1日起执行)按新标准补足。2012年12月31日上杭县人民政府发文杭政(2012)144号《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古田等20个乡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的通知》,规定南阳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一级地商服1320元/平方米,二级地商服950元/平方米,三级地商服560元/平方米;一级地范围,由轻机厂-农技站用地-烈士纪念碑-原电影院-电信站-过市场桥-黄明华-南阳村委-南阳烟草站-轻机厂所围成的区域;二级地范围,林业站-南坑村委-南阳中学-黄永胜宅-南阳镇政府旧址-妈祖庙-南阳侨-黄光荣住宅-黄同祥宅-南坑村委-林业站所围合的区域;三级地范围,集镇定级范围内除一、二级地以外的土地;自2012年12月31日起执行。2013年1月16日上杭县人民政府发文杭政(2012)144号《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县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第一大类区为县城规划区,水田征地补偿标准52000元/亩;第二大类区为古蛟新城规划区和省、市、县小城镇综合改革建设试点乡镇的集镇规划区及所属的工业园区,水田征地补偿标准46800元/亩;第三大类区为除第一、二类区外的乡镇和区域,水田征地补偿标准41600元/亩;水田的补偿款中含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款、青苗补偿费;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国道205线服务区(南阳段)土地征用协议书》后,原告被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已分别提高到47000元/亩和950元/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依《国道205线服务区(南阳段)土地征用协议书》约定,按新标准补足原告征地拆迁差额147642元和石砌墙基拆迁补偿差额3737.5元。
另查明,原告被征用的土地,之前曾经属于南阳镇涂坑村集体土地,在1995年因建设205国道被征用为料场。国道建成后,1997年1月原告与南阳镇涂坑村委会协议由原告使用。其中的部分土地于1996年4月1日分别由龚洪生和龚河生作为户主向有关部门申请城乡居民建房用地,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包括其父亲即原告龚德章,相关部门进行了审批,用地地址在南阳镇马洋洞村,合计使用国有土地300平方米。原告被征用的水田面积为5.085亩,属于第三大类区,宅基地面积为300平方米,属于三级地,石墙基为373.75立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道205线服务区(南阳段)土地征用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协议。该协议书补充约定:若2013年1月1日起有新征迁标准(1月1日起执行)按新标准补足。上杭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起执行《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古田等20个乡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的通知》,和2013年1月1日起执行《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县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根据上述两个文件的规定,原告被征用的水田属于第三大类区,补偿标准为41600元/亩;宅基地属于三级地,补偿标准为560元/平方米。原、被告对征用的水田和宅基地的面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新标准,原告的水田征用补偿款为5.085亩×41600元/亩=211536元,被告在土地征用协议书中同意对原告水田的补偿另外再给予每亩200元的青苗补偿费,因此原告的水田征用补偿款为5.085亩×(41600元/亩+200元/亩)=212553元;原告的宅基地征用补偿款为300平方米×560元/平方米=168000元。原告主张其水田属于第二大类区,宅基地属于二级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征用的石墙基应按220元/立方米补偿,被告应补足差额3737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石墙基补偿按双方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补偿款为373.75立方米×210元/立方米=78487.5元。综上,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合计为水田征用补偿款212553元+宅基地征用补偿款168000元+石墙基征用补偿款78487.5元=459040.5元,被告已支付454840.5元,还应支付原告4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杭县南阳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龚德章土地征用补偿款4200元;二、驳回原告龚德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63元,由原告龚德章负担1617元,被告上杭县南阳镇人民政府负担4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龚德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龚德章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其补偿标准是依据旧标准即(2008)7号文件、(2011)12号文件执行的。依据《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被征用的水田面积为5.085亩,补偿标准是41800元/亩(含200元青苗补助费),按照杭政(2011)12号文件该补偿标准确定了上诉人被征用水田为第二大类区水田地;上诉人被征用的宅基地为300平方米,补偿标准是546元/平方米,按照杭政(2008)7号文件该补偿标准确定了上诉人被征用的宅基地为国有土地商服二级地。所以,上诉人被征用的土地级别在签订《协议书》时就已经确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征用的水田面积为5.085亩,属于第三大类区,宅基地面积为300平方米,属于三级地”是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主张水田属于第二大类区,宅基地属于二级地是依据《协议书》来确定的,有事实依据存在。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水田属于第二大类区,宅基地属于二级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主张在签订《协议书》时,确定上诉人的水田为第三大类区,宅基地为国有土地商服三级地,但补偿标准却按照水田第二大类区、宅基地国有土地商服二级地标准进行补偿,这显然不符合逻辑,完全是被上诉人为了不继续履行《协议书》约定的推脱之词,更不符合征地安置补偿合同的交易习惯。因为按照交易习惯,土地征用的补偿都是先确定土地类别,再套用土地类别对应的补偿单价计算补偿金额。如果像被上诉人所说的其自作主张私自拔高了水田第三大类区、宅基地国有土地商服三级地的补偿单价,且担心按拔高的补偿单价仍比2013年之后颁布的补偿单价低,那补充协议就应该约定:“如果本合同的补偿标准仍低于2013年颁布的新标准,则应按新标准补足差额”。而不是“如有新标准,则按新标准补足”。一审法院受被上诉人的误导,放着《协议书》中确定的土地征收补偿单价对应的土地级别于不顾,根据杭政(2012)144号文件、杭政(2013)5号文件这两个政策性文件确认上诉人被征用的水田为第三大类区,宅基地为商服三级地,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依《国道205线服务区(南阳段)土地征用协议书》约定,按新标准补足原告征地拆迁差额151379.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杭县南阳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确定上诉人被征用的水田为第二大类区,宅基地为二级地,且并没有约定如有新标准,水田按二类区、宅基地按二级地的相应标准补足。原来的协议之所以参照二类区水田标准预定上诉人的水田补偿款和参照二级地地价标准预定上诉人的宅基地补偿款,是为了保证公平,为了照顾上诉人,为了保证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因为按当时(2011)12号文件规定,上诉人的水田属三类区土地;按当时(2008)7号文件规定,上诉人的宅基地属三级地。双方都预见到可能快有新标准出台,而新标准一般都比较高。可是,双方都还没有见到新标准文件。在此情况下,如按三类区和三级地补偿,怕与新标准相差太远,有失公平,引发新的矛盾。所以,经双方充分协商,参照二类区水田标准议定上诉人的水田补偿款和参照二级地地价标准议定上诉人的宅基地补偿款,如果这种补偿仍然低于新标准三类区水田和三级地地价,那么按新标准的三类区水田标准和三级地地价标准执行。但是,“参照”不等于答辩人“认定”了上诉人的水田属二类区和上诉人的宅基地属二级地。2.关于本案水田属何种区域地和本案宅基地属何种级别地,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是上级文件的规定,是不允许任何人改变,也无法改变的事实。根据杭政(2013)5号文件,上诉人的水田属三类区;根据杭政(2012)144号文件,上诉人的宅基地属“定级范围外的土地”,应参照末级地标准,即南阳镇三级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原告被征用的水田面积为5.085亩,属于第三大类区,宅基地面积为300平方米,属于三级地”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虽然被征用的水田、宅基地,按新文件不在二级地范围,但是签协议时是以二级地标准来征收,而且签字时新标准还没有出来,如果不是以二级地的标准征收,上诉人是不会同意征收的,现在二级地的标准提高了就应该按新标准补足。
另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16日上杭县人民政府发文杭政(2012)144号《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县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中的“(2012)144号”应是“(2013)5号”的笔误。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144号”确实是“(2013)5号”的笔误,本院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杭县人民政府2012年12月31日杭政(2012)144号《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古田等20个乡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的通知》及2013年1月16日杭政(2013)5号《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县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上诉人被征用的水田属于第三大类区,宅基地属于三级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国道205线服务区(南阳段)土地征用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被征用的水田属于几级地,而只是约定若2013年1月1日起有新征迁标准,按新标准补足。故上诉人以《国道205线服务区(南阳段)土地征用协议书》中的补偿标准,而倒推其被征用的水田及宅基地属于二级地,并要求按二级地补足征地拆迁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龚德章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7元,由上诉人龚德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培清
代理审判员赖其荣
代理审判员陈水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秋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