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00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1-26
审理经过
原告于军建与被告新疆荣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凯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军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王美贺、被告荣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军建诉称,2012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所有旧房拆除;被告补偿原告凤憩园小区住宅一套,面积为75平方米,另外补偿原告商铺一间,商铺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2014年9月30日,被告将商铺交付原告,双方测量商铺面积为26.28平方米。因被告交付原告的商铺面积比双方协议约定的商铺面积少了12.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二款:“补偿一套位于该拆迁房原址上的商铺一间,商铺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2、被告返还原告商铺款240000元(30平方米×8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39629元(240000元×980天×6.15%÷365天)。
被告辩称
被告荣凯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无异议,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补偿原告凤憩园小区75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及旧房原址上的商铺一间(不低于30平方米),超出部分或减少面积按市场价格多退少补。被告实际补偿原告的商铺面积为26.28平方米。双方曾口头约定就原告少分得的面积差价不再补偿,故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负责将原告的旧房拆除;2、被告补偿原告凤憩园小区住宅一套(面积为75平方米)、另外补偿旧房原址上的商铺一套(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超出部分或减少面积按市场价格多退少补;3、置换的房屋政策性规定交费由乙方负责;4、协议经双方签字,原告将旧房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付被告生效;5、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拆除此房屋”。协议签订后,被告补偿原告位于凤憩园小区21号楼1单元202室住房一套,面积为94.46平方米,原告按协议约定补偿差价52542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按协议约定将商铺交付原告,经双方测量,商铺实际面积为26.28平方米。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偿差价,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二条并返还房款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拆迁补偿协议书、房产测绘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同效力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补偿原告商铺一间,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超出部分或减少面积按市场价格多退少补。因被告实际补偿原告的商铺面积为26.28平方米,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补偿差价。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曾口头承诺免除被告支付差价的义务,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以被告实际补偿的商铺与约定的商铺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为由解除《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二条关于商铺的约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本案系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不适用该解释。综上,原告主张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军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7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以上共计283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军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