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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693号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07   阅读:

审理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浙温民终字第69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07-0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温州侨房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95年2月17日,温州市土地管理局与被告温州侨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房公司)订立了(1995)温土合字第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牛岭村双屿生活区四组团Ⅱ号地块(包括温州市城郊粮油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温金公路164弄6号的办公、粮库等)出让给被告温州侨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房公司)进行开发建设。2004年8月20日原告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粮油公司达成一份《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粮油公司将其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温金公路164弄6号的办公、粮库按“三原”(即原生产规模、原建筑面积、原建筑结构)拆迁安置政策异地安置梧田南村。具体征地事宜由甲方(储备中心)、乙方(粮油公司)与汇昌河指挥部衔接三方签订协议,其征地费由储备中心支付。后该协议经温州市财政局审查时,原告、粮油公司与被告侨房公司又在《安置补偿协议》上添加了第十二条,其内容为“粮油城郊公司‘三原’迁建征地费、三通一平、配套设施及超期过渡费计234.71万元,此两项费用包干使用。若实际费用大于包干费用,不足部分由温州侨房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解决”,被告侨房公司在协议条款上盖章确认。2005年4月26日,汇昌河指挥部与储备中心、粮油公司订立《拆迁单位土地安置协议书》,约定粮油公司应安置的土地面积5.8363亩安置在外迁企业安置用地梧田南村。拆迁安置用地由汇昌河指挥部负责办理征地手续及三通一平,征地费用及其他应付的费用由储备中心负责支付,征地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暂按25万元/亩预付给指挥部,计1459075元等等。该协议订立后,原告储备中心于同年4月30日按约向粮油公司支付了各项拆迁补偿费共计2508058元,同年5月13日,原告储备中心按约向汇昌河指挥部预付了征地费用及其他应付的费用计1459075元。

2006年5月25日,汇昌河指挥部通知粮油公司其外迁安置土地已落实,安排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南北村整合规划》中的A-32地块。规划部门于2007年9月11日向粮油公司颁发浙规证2007字第03040019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经粮油公司申请,于同年9月30日做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书,同意变更规划建设规模,粮油公司按照相关规定报送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用地手续。因粮油公司原拆迁土地部分为商业用地,而安置地块用地性质为二类工业用地及防护绿地,经粮油公司申请,温州市规划局于2007年9月17日组织联审会议,原则同意将该规划用地安置部分用地性质修改为商业用地,并于同年11月16日向汇昌河指挥部下发规划修改联系单。温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受汇昌河指挥部委托对《温州市瓯海区梧田南北村整合规划》中A-32地块中部分用地性质及相关用地指标进行修改,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日做出批复,原则同意《温州市瓯海区梧田南北村整合规划(A-23地块)规划修改》。2008年-2010年间,该安置用地以划拨用地方式开始办理供地手续。2011年11月10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审批中心向粮油公司发出《关于温州市城郊粮油公司拆迁安置供地方式的说明》,明确告知粮油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划拨用地目录》,并请示省厅,该项目供地方式无法以划拨方式供地,同时在数据录入浙江省建设用地供应动态监管系统也无法上报。因上述原因致使储备中心至今未向粮油公司交付拆迁安置土地。

后因过渡费争议,粮油公司于2010年4月向该院起诉储备中心与侨房公司,经该院一审,温州中院终审认定上述《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侨房公司与原告储备中心对粮油公司的拆迁过渡补助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温州中院认为,上述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至于侨房公司与储备中心对粮油公司拆迁过渡费最终如何负担可另行解决。

2011年1月19日,原告储备中心被该院强制执行拆迁过渡费计888025元,2011年8月11日被该院强制执行了319656.45元,2012年2月3日被强制执行了269819.2元,上述三笔款项合计1477500.65元。加上原告储备中心向汇昌河指挥部预付的征地费用及其他应付的费用1459075元,共计2936575.65元。已经超过上述协议提及的包干费234.71万元,多支付589475.65元。

另查明,2012年4月5日侨房公司以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诉请该院撤销上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十二条并诉请粮油公司返还侨房公司支付的过渡费1812691.6元。对该案该院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予以驳回,并经温州中院二审维持。温州中院认为,侨房公司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了部分协议义务也获得了相应利益,考虑到以上因素,对侨房公司主张的重大误解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原、被告与粮油公司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粮油公司土地安置合同的主要义务即土地安置仍然应由原告储备中心负责履行。作为因延期安置而支付过渡费的从合同义务,如果原告储备中心仅对包干的费用负责,超出部分完全由被告侨房公司承担,而不考虑延期安置的原因,则有违公平原则。且合同当事人在承担合同责任时也应当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可预见性原则,本案中土地安置延期,系原告及政府部门的原因所造成,时间已超过八年,且至今无法落实,已非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因此,该院酌情将《安置补偿协议》第十二条的内容调整为超过包干费用234.71万元产生的超期安置过渡费由侨房公司及储备中心各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侨房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温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代付款294737.83元;二、被告温州侨房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温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继续各半承担《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超过包干费用2340000.71元而产生的温州市城郊粮油公司超期安置过渡费。三、驳回原告温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9695元,由原告温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温州侨房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484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储备中心与侨房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储备中心上诉称:第一,涉案《安置补偿协议》及其第十二条已经两次终审认定合法有效,并不存在争议,同时双方亦非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的安置方与被安置方。上诉人基于上述协议约定及生效判决认定向原审法院起诉,属于行使追偿权。因此,本案案由应当为追偿权纠纷。第二,双方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变更《安置补偿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的请求,且该条约定经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不存在可变更的情形。因此,原判对超期安置过渡费用承担的判决结果,事实上变更该条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上“不告不理”的原则,也违反了合同法上意思自治的原则。第三,《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可预见性原则”,是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可得利益的范围。而本案诉争的并非追究违约责任,且是追偿超期安置过渡费用,非可得利益。因此,“可预见性原则”不适用本案。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侨房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侨房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案由,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还是基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关系,审理中涉及的还是安置拆迁补偿协议的第十二条约定。因此,法院确定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正确。第二,本案并不涉及“不告不理”原则,侨房公司一审主张驳回储备中心的诉讼请求,而储备中心则是诉请侨房公司支付超期安置过渡费用。原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进行判决正确。第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原审审判逻辑,系储备中心违约和政府原因导致涉案土地长期不能安置,超出侨房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可以预见的范围,故原判根据公平原则和可预见性原则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侨房公司上诉称:第一,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没有免除储备中心的债务。因此,本案的债务承担,系并存的债务承担,储备中心无权向侨房公司追偿因其过错造成的自身损失。第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的债务转移(债务承担),不包括履行不能或侨房公司没有预见的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应由储备中心承担。涉案安置地原约定系以划拨方式供地,根据查明的事实,该供地方式已经属于履行不能。涉案超期安置过渡费系储备中心及政府部门的原因造成,非侨房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储备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储备中心承担。

储备中心辩称:第一,侨房公司主张本案系债务承担是不当的,实际上是债务的转让。《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十二条的内容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第二,(2010)浙温民终字第1514号判决确定双方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征地费等费用尚未结算,各自承担的费用尚不明确,避免双方互相推诿。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安置过渡费超过234.71万元,剩余部分应当由侨房公司承担。第三,土地储备中心将债务转让给侨房公司,由于该债务纠纷,储备中心又被牵扯,根据《拆除安置补偿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储备中心偿还债务后有追偿的权利。第四,侨房公司认为在拆迁安置中不承担任何安置义务是不当的。生效判决认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十二条,经粮油公司同意,储备中心安置的部分义务由侨房公司承担。第五,本案中并不存在履行不能的违约。(2012)浙温民终字第1275号判决并没有采纳侨房公司关于撤销《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十二条的主张。综上,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储备中心已经将部分安置补偿义务转让给侨房公司,侨房公司对此明知且不可撤销。储备中心对已经转移的债务进行了清偿,有权向侨房公司追偿。

二审期间,储备中心无新的证据提供。侨房公司提供了:土地证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粮油公司已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土地安置。该安置方式完全不同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以及储备中心与汇昌河指挥部达成的拆迁安置协议。该安置错误的责任在于储备中心。储备中心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还需要核对,若证据真实,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侨房公司提供证据欲证明原来的协议自始不能履行,但事实上并不能证明该待证事实。原生效判决对侨房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予以认可。当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供地方式。该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是可以安置的,并非侨房公司主张的不能履行。本院认为,侨房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业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虽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涉案土地超期安置过渡费由侨房公司承担,侨房公司予以盖章确认。但鉴于粮油公司的土地安置由储备中心负责履行,涉案土地延期安置系储备中心及政府部门的原因造成,从公平公正的角度考虑,原判酌情确定双方各半承担超期安置补偿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争议的是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的理解和执行问题,因此,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另外,原判结果并未超过双方诉辩范围,储备中心主张原判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95元,由原告温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温州侨房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484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宗波

审判员郑文平

审判员苏子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百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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