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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71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07   阅读:

审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0)杭余民初字第171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0-12-18

审理经过

原告邵华仙(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华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泰豹,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平、金涛到庭参加诉讼。后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12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华仙,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平、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华仙诉称:2009年4月2日,原告亡夫谭根虎与被告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认为,该协议书是违法无效的。理由是: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乡政府不能作为拆迁人;协议书有法不依,偷换拆迁的法律依据;被告缺损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必要文件和公告,擅自扩大征地拆迁范围。综上所述,该协议书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原告作为签约人的继承人和利害关系人,特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确认原告亡夫谭根虎2009年4月2日与被告订立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承担恢复房屋原状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树木绿化补偿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不符合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且超过拆迁范围,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余土拆许字2008第20房《房屋拆迁许可证》(整理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不在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并非被许可的拆迁人。

3.房屋拆迁许可证办理须知(打印件)一份;

4.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申请信息公开答复单一份;

证据3、4,拟证明余土拆许字2008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相关规定。

5.2006年295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征收(用)土地方案公告(整理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混淆了征收与征用的区别,原告房屋所在地不是耕地,不包括在征收(用)的范围内。

6.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两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7.余土拆许字2010第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拟证明案涉房屋拆迁协议无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列举了四条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但均没有指明双方所签协议书的内容违反我国哪部法律的哪条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而不应为法院所采信。二、被告受杭州市余杭区南湖滞洪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并对土地上的建筑物、固定物、树苗等进行拆迁,均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实施,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至于合同主文及条款中列举的余政发文件和中政文件,均是依据行政法规和省市条例等上位法,结合余杭区乃至余杭镇的实际情况,制定出的征地、拆迁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标准。三、被告委托杭州恒丰动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装修、室外附属物、树木绿化等进行评估,待原告家属确认后,再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这完全是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上自愿签订的,应确认合法有效,并得到签约各方的全面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将全部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即合同项下的主要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可逆转。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余土拆许字2006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杭州市余杭区南湖滞洪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具有对余杭区中泰乡石鸽社区进行拆迁的主体资格。

2.《委托房屋拆迁协议》一份,拟证明杭州市余杭区南湖滞洪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7年7月20日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实施中泰乡石鸽社区的征地拆迁工作的事实。

3.《委托拆迁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28日与杭州恒丰动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全权委托杭州恒丰动迁有限公司对中泰乡石鸽社区所有农居点、厂、企业等进行拆迁的事实。

4.《拆迁委托评估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与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临平分公司签订协议,委托该公司对被拆迁的土地、房屋、装修、室外附属物、树木绿化等进行评估的事实。

5.《工程评估表》一份,拟证明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临平分公司对中泰乡石鸽社区11组水塔桥41号的建筑物、装潢及附属物进行评估并出具书面报告的事实。

6.《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树木绿化补偿协议》各一份,拟证明2009年4月2日被告与谭根虎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

7.《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之夫谭根虎于2010年1月在家中病亡的事实。

8.南湖开发石鸽区块拆迁补偿奖励资金发放表、南湖开发石鸽区块拆迁补偿奖励资金结算表、支票存根(支付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家庭的各项拆迁补偿奖励合计1190260元,实际支付930260元的事实。

9.原告致被告主要领导的信件、照片各一份,拟证明2009年10月1日原告写信给被告主要领导前,住宅已拆除及原告不同意拆迁是出于情绪抵触的事实。

10.余政发(2000)160号转发《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拆迁的法律、法规依据的合法性。

11.(B2010)余政地字第175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拨土地的批复,拟证明原告住宅在批准用地的范围内。

12.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含杭州市余杭区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申请表、具体建设项目审批实地踏勘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拟证明证据11所列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经过合法审查的事实。

13.选字第200801500101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拟证明建设项目经过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局审查同意的事实。

14.地字第2010015190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建设项目经过杭州市规划局审查同意的事实。

15.余发改中心(2009)116号《关于中泰乡农居多(高)层公寓配套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余发改中心(2010)333号《关于同意调整中泰乡农居多(高)层公寓配套工程项目建设书的批复》,拟证明中泰乡农居多高层公寓配套工程经过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审批同意的事实。

16.浙土字B(2009)-0010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拟证明涉诉项目经过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的事实。

17.中泰南湖拆迁农民安置房地形图,拟证明涉诉建设项目经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批准的事实。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余土拆许字2006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征地红线图各一份。

2.余土拆许字2006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档案材料中独山畈储备土地区域拆迁户名单。

证据1、2显示原告户不在余土拆许字2006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户名单中。

3.余土拆许字2008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征地红线图各一份。经当事人确认,原告户所有房屋不在余土拆许字2008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

4.情况说明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一)建设项目勘测定界图。该证据显示,原告户所有房屋未处于余土拆许字2010第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

5.地字第2010015190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该证据显示原告户所有房屋不再中泰南湖拆迁农民安置房(农居多高层公寓一期)项目规划的用地范围之内。

本院查明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提供的证据7-9,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5,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拆迁是合法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2日与原告亡夫谭根虎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树木绿化补偿协议》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以及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中亦列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

4.原告提供的证据3-5,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三份证据与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缺乏关联性,故被告的异议成立。

5.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结合当事人的确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4,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未将原告户所有房屋列入拆迁范围,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6.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文号与补偿安置协议书上不一致,应该以协议书上的为准。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户名单中不包含原告户,且拆迁期限至2007年10月30日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7.被告提供的证据2-5,原告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

9.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例与上位法有抵触,对本案没有适用效力。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

10.被告提供的证据11-17,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据的落款时间均在案涉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之后,且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5,原告户所有房屋亦不在批准、规划用地的范围内,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2日,原告丈夫谭根虎与被告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树木绿化补偿协议》。根据协议内容:被告经余土拆许字2008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石鸽社区一带进行房屋拆迁,建设南湖滞洪区保护与开发工程建设项目,原告户所有房屋、树木属拆迁红线范围内。经协商,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树木货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其中,《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户所有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76.78平方米,常住在册户籍人口4人;被拆迁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补偿费合计786238元;过渡方式为原告户自行过渡,由被告支付过渡费、搬家费;加上该区块基础、促进奖励等(不包括搬家费、过渡费及过渡费奖励),被告共应支付房屋拆迁补偿1126140元;暂扣60%新房预付款项144000元,剩余982140元在原告户腾交房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在七个工作日内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户;安置地点、方式为在石鸽社区独山畈实施多(高)层安置,安置面积、价格分别按中政(2008)20号、余政办简复2008第333号文件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户已实际领取补偿款930260元,并将房屋交被告拆除。2009年5月,案涉房屋的三间主房被拆除。2009年10月1日,因谭根虎病危,原告向被告主要领导写信,要求搬回原房屋居住。故被告将两间尚未拆除的辅助房交还原告使用,该两间房屋至今未拆除。2010年1月,谭根虎在家中病亡。后原告认为案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违法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另查明,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户所有房屋不在余土拆许字2008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拆迁该房屋,已具备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房屋拆迁许可证等合法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户所有房屋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石鸽社区11组水塔桥4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之规定,被告因建设需要拆迁原告户所有房屋,必须首先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土地征收及用地审批手续。在此基础上,再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成为拆迁人,方可实施拆迁。但经庭审查明,被告未能证明拆迁案涉房屋已具备相应的征地、立项、用地、房屋拆迁等合法手续。被告为进行拆迁行为与谭根虎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被认定无效。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于案涉房屋的主体结构已被拆除,该事实已不可逆转,无法恢复原始状态。有鉴于此,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多次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原诉请。故原告主张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谭根虎(已故)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人民政府2009年4月2日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邵华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晓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姜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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