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泰民一终字第26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5-14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驼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驼凹村委)因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泰高新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孙启忠系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驼凹村村民。2003年5月14日,因泰安高新区10号道路建设和村庄改造需要,原告孙启忠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驼凹村委签订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第一项约定被拆除的房屋宅院面积为233.92平方米,按规定拆实后确认应补偿安置面积156平方米;第二项约定甲方以楼房形式对乙方进行补偿安置,楼房地点按社区统一规划就近安置在龙泉小区;第三项约定甲方保证乙方在6-18个月内回迁新楼。楼房户型为B型105平方米一套、C型55平方米一套。该协议还约定了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奖励等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又以拆迁协议不符合相关规定,协议无效为由未给原告补偿安置房屋,但向原告发放了临时安置费。同时查明,原告被拆迁的房产是在村委批给孙兆刚的宅基地上所建,孙兆刚系原告叔叔,现户口已不在驼凹村,因原告家中住房拥挤,孙兆刚便将该处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建房。后因原告建房超过审批面积,2002年12月7日,驼凹村委收取了孙启忠建房超建土地使用费用270元并出具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为原告进行履行拆迁安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诉争房产系孙兆刚的宅基地,而孙兆刚已办理了农转非手续,户口已不在驼凹村,故诉争房产不符合安置条件。经审理查实,宅基地选址意见书的登记人虽是孙兆刚,但实际建房人及房屋所有人为孙启忠,并有村委为孙启忠开具的土地使用费收据及证人证言为证,以上证据证实被告驼凹村委对孙启忠建房事实是明知的,故与其签订了房屋拆迁建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未办理宅基地使用的变更手续,不影响该合同效力。故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拆迁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驼凹村村民委员会履行与原告孙启忠签订的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补偿原告孙启忠105平方米的B型房屋一套、55平方米的C型房屋一套。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驼凹村村民委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驼凹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宅基院落是审批给孙兆刚的,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该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启忠辩称,孙兆刚的宅基地是合法有效的,孙兆刚将宅基地让给被上诉人是合法有效的,是经过上诉人同意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了规划费及旧房拆迁押金,并向北集坡镇缴纳了选址意见书的办证费。被上诉人建房时超占面积被村委罚款,该罚款能够证明该房屋是被上诉人所建,且建房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据此,被上诉人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宅基地登记人是孙兆刚,孙兆刚已办理了农转非手续,户口已不在驼凹村,但在该宅基地实际建房人及房屋所有人为孙启忠,孙兆刚系被上诉人叔叔,孙兆刚将该宅基地转让给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建房时超审批面积,上诉人村委收取了被上诉人建房超面积土地使用费。以上证据证实上诉人驼凹村委对被上诉人建房是明知的,与其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未办理宅基地使用的变更手续,不影响该合同效力,故上诉人应按约定履行拆迁协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该宅基地是审批给了孙兆刚的,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该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主张,不符合客观实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驼凹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健
审判员李腾
代理审判员王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孟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