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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30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08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30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1-25

审理经过

原告黄月宝与被告上海外高桥物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公司)、黄南宝、黄伟平、黄雅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高庙桃、金福忠、金菡菲、孙跃进、黄伟超为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伟、被告外高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岗、竺骉、被告黄南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月宝诉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XX村XX47号房屋(以下简称47号房屋)系原告母亲孙XX所有的私房,2007年9月4日,孙XX立下遗嘱一份,待其死亡后47号房屋由原告继承。之后根据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47号房屋由原告所有。2012年,47号房屋遇动迁,被告之间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被告外高桥公司给付其余被告47号房屋及同址46号房屋动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79,230.11元。现原告认为其系47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当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参与签订安置协议,现被告外高桥公司未将其纳入拆迁安置对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外高桥公司辩称,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拆迁口径规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黄南宝、黄伟平、黄雅萍辩称,原告黄月宝是被告黄南宝的妹妹,母亲生病期间由原告侍奉,母亲将房屋给原告;动拆迁未将原告纳入是被告外高桥公司造成,其并未拿原告房屋,不同意其与被告外高桥公司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第三人高庙桃、金福忠、金菡菲、孙跃进、黄伟超述称,其分得的系自己的拆迁份额,没有拿原告的份额,不同意拆迁安置协议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南宝系原告黄月宝姐姐,两人系孙XX(2008年4月过世)之女。被告黄伟平、黄雅萍系黄南宝女儿。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XX村XX46号、47号原建有两层楼房两幢、两层楼房一幢、两层楼房三幢及棚舍两间。上述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黄南宝,证号为沪集宅(川沙)字第XX号。2012年,上述房屋遇拆迁。2013年4月28日,被告黄南宝、黄伟平、黄雅萍作为被拆迁人,就46号、47号房屋与拆迁人被告外高桥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获货币补偿2,379,230.11元,五名第三人在安置协议中列为同住人。2013年7月,黄南宝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外高桥公司,被告外高桥公司进行了拆除。2014年2月7日,黄月宝起诉黄南宝等,要求继承孙XX遗产中47号房屋底层一间(面积为29.44平方米),后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签署调解协议,内容为:“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XX村XX47号于1998年建造的占地29.44平方米二层楼房中底层一间房屋由黄月宝继承,该房屋产权归黄月宝所有。”

庭审中,原告黄月宝及被告黄南宝陈述,其父母原建造两层楼房两幢、两层楼房一幢及平房三间,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时上述房屋都登记在黄南宝名下;1998年,黄南宝申请拆除原有平房三间,建造了两层楼房三幢;孙XX分给黄月宝的是原建造的两层楼房两幢中底层东首一间,后在孙XX生前与黄南宝协商,将分给黄月宝的房子与黄南宝1998年建造的两层楼房三幢中底层西首一间互换,故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归黄月宝所有的房屋是黄南宝1998年建造的房屋中的29.44平方米。原告为此提供了孙XX的遗嘱,遗嘱内容为孙XX将XX村第十一生产队土地使用人为黄南宝的老房一间29.44平方米占地面积楼房的1/2房屋产权分给黄月宝。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39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及证据、(2014)浦民(行)初字第34号案件庭审笔录、宅基地使用证、农村建房用地申请表、户口簿、拆迁资料等及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外高桥公司与被告黄南宝、黄伟平、黄雅萍签订动迁安置协议,由被告外高桥公司拆除黄南宝户的房屋,并自愿对该户进行补偿,并无不当;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外高桥公司侵犯其利益,故动迁安置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之间的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于2013年4月,2013年7月,46号、47号房屋已拆除,而原告与黄南宝等之间遗产继承诉讼发生于2014年2月,双方对已拆除的房屋另行约定产权归属,明显不当。更何况,根据原告与黄南宝陈述,原告继承的房屋已与黄南宝1998年建造的两层楼房三幢中底层西首一间互换,但46号、47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黄南宝,原告亦非房屋的造房用地申请人,原告主张其对房屋存在相关权利,并无任何方式公示体现,而被告外高桥公司与宅基地登记使用人、建房申请人等签订动迁安置协议,符合相关动迁政策,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若原告确在上述房屋内存在相应利益,亦应由其向相关得益人主张,而其主张动迁安置协议无效,明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月宝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黄月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周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秦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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