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锦审二民再终字第0000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6-17
审理经过
上诉人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才瑞珍、辽阳双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0)太民一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锦民一终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宣判后,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辽审三民申字第0003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锦审二民终再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锦民一终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0)太民一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追加锦州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太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军,被上诉人才瑞珍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张继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辽阳双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0)太民一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父亲于凌云在锦州市太和区太安里125-8号享有所有权的房屋2间39平方米,另原告之子于涛原在锦州市太和区太安里125-8号享有所有权的房屋6间111平方米(另案处理)。2005年1月25日,被告双兴公司工作人员边庆安(甲方)与原告之子于涛(乙方)签订动迁补充协议书,当时约定:“甲方动迁区域内含乙方房屋150平方米,甲方同意一次性征购给乙方动迁补偿35万元人民币。目前由于资金紧张,无法全额兑现,甲方需与乙方另行签订二份《有照(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安置乙方。为此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以35万元现金形式对乙方进行动迁安置。二、乙方同意在动迁户集体签订动迁协议时,随同签订《有照(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三、甲方全额支付乙方人民币35万元后,《有照(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自行作废。……”。2005年1月27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就‘动迁补充协议书’中的未尽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首付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见收条),余款壹拾伍万元人民币甲方于2005年5月1日前付清。二、若甲方不能到期还款,甲方与乙方所签订的《有照(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二份有效。三、《有照(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其中一份,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安置在‘双兴园’小区8-B号楼,东数一单元正楼三层西屋。……”。2005年2月2日原告之子于涛代表于凌云与被告双兴公司与原告签订《有照(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双兴公司根据于凌云原房屋2间,建筑面积39㎡安置新楼正户3室,建筑面积70㎡,其中合理增加面积13㎡,每平方米出资500元;超标准增加面积18㎡,每平方米出资1380元,合计出资31340元。一、该户从事生产经营,一次性补偿营业损失31500元。二、该户低层安置。原告之子于涛曾收到被告双兴公司给付的15万元。后被告双兴公司将双兴园小区项目整体移交给被告万盟公司。被告万盟公司表示现已无房屋安置。在诉讼中原告提出二被告已将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另行安置给他人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评估,经辽宁天衡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确定双兴园小区三层住宅单价为3900元/平方米。后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以原双兴园小区8-B号楼东数一单元正楼三层西屋即为锦州市太和区太安里127号东数一单元正楼三层西屋住宅位置为准,经锦州辽西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确定位于锦州市太和区太安里127号东数一单元正楼三层西屋位置住宅地产单价为人民币4500元/平方米。
另查,原告才瑞珍与于凌云婚生四名子女:于强、于凯、于涛、于彬、该四名子女表示放弃对于凌云的继承权,由才瑞珍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该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之子于涛与双兴公司签订的动迁补充协议书、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双兴公司未按动迁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仅给付原告15万元,而后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不能到期还款,双方所签订的有照(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二份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子代表于凌云与被告双兴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被告万盟公司由于整体接收双兴园小区项目,故被告万盟公司应按被告双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履行义务交付房屋,但被告万盟公司在与双兴公司交接时不知有该拆迁补偿协议,而原告主张回迁的房屋已经安置了其他的回迁户,致使被告万盟公司不能为原告安置房屋,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同意对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予以解除,并要求赔偿双倍房款。合同解除后,原告因该拆迁补偿合同所遭受的损失即为被告万盟公司应安置的房屋现价值,故被告万盟公司应赔偿原告。由于辽宁天衡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确定的双兴园小区一层门市的单价,未明确具体位置的单价,而锦州辽西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确定的是原双兴园小区8-B号东数一单元正楼三层西屋即位于锦州市太和区太安里127号东数一单元正楼三层西屋位置住宅地产单价,故应以锦州辽西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确定具体单价为补偿依据。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补偿损失144375元,由于在双方所签订的有照(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明确一次性补偿营业损失31500元,二原告应交纳31340元,故被告万盟公司应给付差额160元。对于被告双兴公司提出追加边庆安及锦州希望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由于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边庆安及锦州希望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现住址,无法通知其到庭,故本院不予追加。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给付房款的请求,因被告万盟公司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且回迁的房屋也用于安置了其他回迁户,故只能按回迁房屋现价值予以赔偿,原告要求双倍给付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才瑞珍与被告辽阳双兴房地产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有照(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二、被告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才瑞珍补偿款315160万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之诉。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锦民一终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认定“原告父亲于凌云在锦州市太和区太安里125-8号享有所有权的房屋2间39平方米”中“原告父亲于凌云”应更正为“于凌云”。“原告之子于涛曾收到被告双兴公司给付的15万元”中的数额被上诉人自认为20万元,故该数额应更正为20万元。另查,原审认定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该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才瑞珍未能按照2015年1月25日动迁补充协议书及2005年1月27日协议书的约定取得全部补偿款,亦未能按照有照(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取得安置房屋。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判决解除另案当事人于涛代理于凌云与被上诉人辽阳双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有照(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诉人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才瑞珍补偿款,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主文表述欠妥,应更正为“解除于涛代理于凌云与被上诉人辽阳双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有照(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关于上诉人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才瑞珍没有得到的15万元被希望开发挪作他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希望公司为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必须传希望公司到庭才能真正查明本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且是否追加此公司不影响案件事实。故原审未予追加被告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诉人申请对印鉴进行鉴定,法院没有委托司法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上诉人辽阳双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8月31日的第一次庭审中,对公章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在2012年2月16日的第二次庭审中才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委托鉴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该公司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该公司补偿被上诉人才瑞珍补偿款错误。本案应由希望开发公司及辽阳双兴开发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阳双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双兴园小区项目整体移交给上诉人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应承担其债权债务,故因该项目拆迁安置产生的纠纷,应由上诉人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涛收取的20万元,因协议书中对于该20万元如何处置未予约定,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所述,对上诉人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0)太民一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承担部分;二、变更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0)太民一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于涛代理于凌云与被上诉人辽阳双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有照(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三、驳回上诉人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锦审二民终再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锦民一终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0)太民一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发回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认定,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只是于涛已收到辽阳双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补偿款是20万元,而不是15万元。另查,2004年8月20日,辽阳双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锦州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以辽阳双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共同开发锦州市太和区太安里123-139号住宅区;2005年2月2日边庆安向辽阳双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5万元。
该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辽阳双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才瑞珍之子于涛签订动迁补充协议书及协议书、有照(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后,辽阳双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而其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才瑞珍要求确认其子代表于凌云与辽阳双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接收辽阳双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双兴园小区项目,故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双兴公司与才瑞珍之子于涛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的合同义务,交付房屋。现因才瑞珍主张回迁的房屋已经安置给了其他的回迁户,才瑞珍主张解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赔偿双倍房款。本院认为,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回迁安置给才瑞珍的房屋已经安置给了其他的回迁户,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予解除;才瑞珍因该拆迁补偿合同所遭受的损失即为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为其安置房屋的现价值,应由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赔偿标准应以锦州辽西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估价结果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因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才瑞珍回迁的房屋安置给其他回迁户,主观上并不具有过错,才瑞珍要求双倍给付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才瑞珍主张的补偿损失144375元,由于在双方所签订的有照(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已明确一次性补偿营业损失31500元,才瑞珍应交纳31340元,故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差额160元。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的才瑞珍与辽阳双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时其并没有参与,不应承担责任之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申请再审人述称边庆安已向辽阳双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5万元之事实,应属公司内部经营行为,不能对抗才瑞珍依法主张权利。辽阳双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辩未与才瑞珍签订任何协议,协议上我公司公章不知道是哪来的之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于涛代表于凌云与被申请人辽阳双兴房地产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有照(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二、申请再审人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申请人才瑞珍补偿款315160元。三、驳回被申请人才瑞珍其他之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027元,鉴定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27元,合计14054元,由申请再审人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本案再审过程中仍然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再审期间一审法院虽然追加第三人希望开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但开庭时希望开发公司却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因此本案关于动迁补偿款35万元,被申请人于涛或才瑞珍是否全额收到,还是收到20万元,无法确定。单凭被申请人自认,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再审时就认定被申请人收到20万元,明显证据不足,故该节事实没有查明。第三人在本案中诉讼地位非常重要,第三人不能到庭,一审再审时,也应该再次传唤第三人到庭接受询问或法院直接找到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边庆安查明情况。才能认定案件事实。二、再审过程中应该对动迁补偿协议真伪进行确认。再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辽阳双兴公司对提供的动迁补偿协议真实性提出质疑,同时再审上诉人也提出质疑,要求对拆迁补偿协议的真伪进行鉴定。可是一审法院再审过程中,没有对有质疑的拆迁补偿协议委托鉴定真伪,有悖法律规定。三、再审判决既然认定事实被申请人于涛或才瑞珍收到20万元补偿款,那么就应该在判决当中减少赔偿20万元,否则被申请人于涛或才瑞珍属于重复得到补偿款20万元,申请再审人岂不是多支付20万元吗?所以判决该案时,被申请人于涛或才瑞珍就应减少赔偿20万元。四、本案在拆迁过程中,是被申请人辽阳双兴公司和希望开发公司合作期间形成的,两家公司对拆迁事宜约定明确,责任及义务清楚。即使是给被申请人于涛或才瑞珍造成损失,也应该由责任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五、再审上诉人是于2009年通过锦州市太和区政府接收该项目,辽阳双兴公司在交接过程中,已经明确被申请人于涛、才瑞珍动迁时货币补偿完毕,不需要回迁安置。另外,在锦州市房屋征收办存档材料也证明于涛、才瑞珍不需要回迁安置。故本案判决再审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本案再审判决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定案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才瑞珍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上诉人谈到第三人希望开发公司无法到庭的问题,从本案的具体事实过程中看,于涛、才瑞珍是否收到了20万元这举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而上诉人现在将这个举证责任加给第三人进行举证是错误的。如果上诉人认为于涛、才瑞珍已经全额收到了补偿款35万元的话,应当由上诉人进行举证,而不能由第三人进行举证。二、关于动迁补偿协议真伪的问题。本案已经历时4年之久,在太和区法院开庭的时候,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协议真伪的问题,而是在后期的二审乃至再审的过程中,上诉人提出动迁补偿协议真实性问题,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时候,已经讲明动迁补偿协议是真实的,原始资料均在锦州市动迁办,可以去锦州市动迁办去查询协议的真实性。三、是否减少20万元赔偿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是否减少赔偿20万元与本案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由本案一并调整,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四、双兴开发公司和希望开发公司其达成的内部合作开发协议,是两公司的内部经营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才瑞珍、于涛,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在拆迁补偿协议当中加盖公章的双兴开发公司,而其后双兴开发公司将该小区项目整体移交给万盟开发公司,就应当由万盟开发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辽阳双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涛签订的2005年1月25日动迁补充协议书及2005年1月27日协议书、于涛代理于凌云签订的有照(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才瑞珍未能按照动迁补充协议书及协议书的约定取得全部补偿款,亦未能按照有照(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取得安置房屋。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判决解除于涛代表于凌云与被上诉人辽阳双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有照(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诉人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才瑞珍补偿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于涛或才瑞珍是否全额收到35万元补偿款,还是收到20万元无法确定的上诉理由,现被上诉人于涛自认收到20万元补偿款,上诉人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于涛或才瑞珍已全额收到35万元补偿款,据此,原审认定于涛收到20万元补偿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没有对有质疑的拆迁补偿协议委托鉴定真伪,有悖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2005年1月25日签订的动迁补充协议书,亦认可2005年1月25日动迁补充协议中所载的《有照(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即指申请鉴定的两份协议书,且有照(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有动迁办的工作人员许克军签字并加盖动迁办的公章。另,上诉人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上诉人辽阳双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8月31日第一次庭审笔录中,对公章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未予委托鉴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应由希望开发公司、辽阳双兴开发公司责任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辽阳双兴开发公司与希望开发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约定该合作动迁开发项目以甲方辽阳双兴开发公司名义实施,且在锦建裁字(2004)8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上申请人亦是辽阳双兴开发公司,因此辽阳双兴开发公司与希望开发公司于2005年2月2日签订的关于拆迁补偿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属于两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产生对外的拘束力。辽阳双兴开发公司与于涛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辽阳双兴开发公司将双兴园小区项目整体移交给上诉人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应承担辽阳双兴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故因项目拆迁安置产生的纠纷,原审判决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正确。关于于涛收取的20万元,因在本案历次审理过程中均未作出调整,故可由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上诉人锦州辽西万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野
代理审判员王群星
代理审判员张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