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苍南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温苍民初字第4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2-22
审理经过
原告上官福概为与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本案属25件系列案之一,该系列案为共同被告和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予以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福概的委托代理人颜贻泼、颜牡丹,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乃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官福概起诉称: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为打造家居礼品品牌,建设家居礼品市场,需拆迁该市场b区工程建设场地内32户被拆迁户38间民房,其中包含原告的一间民房。2007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龙港镇家居礼品市场b区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约定:因拆迁原告一处房屋,被告应为原告安置宅基地一间。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如期腾空并交付房屋供被告拆除,同时交纳了基础设施费,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向原告交付宅基地。在原告及众拆迁户的多次要求下,被告于2007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8年4月10日前履行交付宅基地并办理相关建房报批手续及逾期赔偿每间房屋每天200元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能履约,仅支付了5个月计30000元的违约金。2012年4月9日,原告依法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宅基地每间每日200元的违约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二审对该判决也予以了维持。后因被告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3年5月16日,但仍未向原告交付宅基地及履行建房报批手续,也没有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自2013年5月17日起以每日每间2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宅基地实际交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自2013年5月17日起以每日每间2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9月24日止,但原告仍保留追究之后违约金的权利。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拆迁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拆迁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负有履行约定义务的事实;
3、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照拆迁协议书内容履行约定义务的事实;
4、《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交付讼争宅基地,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5、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属承诺书中确定的安置对象,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事实;
6、(2012)温苍民初字第628号及(2013)浙温民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拆迁事实及证据得到法院确认的事实;
7、(2013)浙民提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及咸园村委会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3年5月16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被告就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业经一、二审及再审程序,依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在涉案宅基地的申报审批过程中没有过错,造成原告建房用地批复直至2014年9月25日才颁发系原告延误申报,申报材料存在瑕疵及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审批时间过长等原因造成。被告已按规定及时审核确认通过,不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适当予以减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业已收取足额补偿款,再次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违公平和诚信原则;四、本案涉及拆迁户约40户,如按承诺书支付违约金,将导致被告方损失达上千万元之巨,不但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且进一步损害政府及公众利益。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3)浙民提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纠纷业经法院调解的事实;
2、《温州日报》、《今日苍南》、龙政(2013)112号文件及龙政函(2013)59号函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6月4日起多次公示要求原告提供申请材料及被告已履行协助向相关部门申报义务的事实;
3、咸园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一份及公告、收据、个人建房呈报表各二份,以证明原告迟延至2013年9月3日才上报宅基地个人建房报告的事实;
4、调查登记表、实地踏勘表、土地权源证明书、土地权源调查表、拆迁协议书、律师见证书、亲属关系证明、继承房屋确认书、死亡证明、龙港镇咸园村委会证明若干,以证明导致被告申报未取得批复的原因在于原告申报材料存在瑕疵的事实;
5、苍政地(2014)148号文件一份,以证明涉案宅基地业经政府部门批复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3、6、7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由法院予以核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上官福概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其内容不符合政府批文的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被告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业经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真实有效,其证据效力亦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事实并无冲突,且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属《承诺书》中确定的安置对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属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5,经审核,客观真实,其载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经审核亦客观真实,但该证据仅系涉案宅基地在办理报批过程中应提供的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申报存在瑕疵以至于被延误的事实,也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因龙港镇家居礼品市场b区工程建设需要,需拆迁原告上官福概等龙港镇咸园村部分村民的房屋。2007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龙港镇家居礼品市场b区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因建设家居礼品市场b区工程建设需要,需要拆迁原告坐落于龙港镇咸园村28-1号房屋一间,该房屋建筑面积88.28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及附房、前后杂地等共计229.66平方米。依据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按每125平方米占地面积安置一间原则,为原告安置宅基地一间,原告合计应交基础设施费5000元。协议还对拆迁补偿、临时安置费、搬家费以及拆迁期限作了约定。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腾空并交付房屋供被告拆除,并向咸园村委会交纳了街道设施费5000元。事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安置宅基地供原告建房。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10日向原告等36户拆迁户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履行办好建房宅基地报批手续的最后期限为2008年4月10日前,未如期履行交付,向原告赔偿每间地基每日200元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履行其承诺。2012年4月9日,原告上官福概就其与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苍南县龙港镇咸园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宅基地实际交付之日止(从2008年9月10日暂算至2012年3月30日,共计259400元)。我院作出(2012)温苍民初字第628号一审判决:一、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官福概从2008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逾期办理建房宅基地报批手续的违约金(以每间每日200元计算,上官福概一间,期间已支付的承诺补偿费21000元予以扣减);二、驳回上官福概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被告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提审该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自愿支付给上官福概每间每年逾期办好建房宅基地报批手续的违约金63000元(计算自2008年9月10日至2013年5月16日);二、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应支付的违约金最迟于2013年12月15日支付至上官福概账户。若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未按时全部支付,每延迟一日,按未付款项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三、上官福概在建房审批手续完成,村委政策处理完毕进场施工时,如遇地霸等阻扰进场施工,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应强制配合予以处理;四、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应努力办理上官福概剩余宅基地建房报批手续及建房有关事项;五、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给予上官福概的承诺书继续有效,后续是否实现权利上官福概视情况而定;六、法律规定应由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上官福概双方承担的义务,双方自行承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目前,上述调解协议的第一项义务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在2013年6月4日发行的《今日苍南》上刊登通告,要求原告等32户拆迁户于2013年6月9日前将有关申报材料提供至咸园村委会,如逾期未报,后果自负。2013年6月20日,被告再次在《温州日报》上刊登通告,要求原告等拆迁户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有关申报材料提供至咸园村委会,并由咸园村委会于2013年7月7日前将安置申报材料进行整理,并上报办理拆迁安置供地手续;如逾期不报,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将不再按2007年4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支付违约金,并由拆迁户或咸园村委会自行承担不能办理安置供地手续的法律后果。2013年9月2日,原告向相关部门递交《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该呈报表载明:2014年8月7日由镇国土资源所审查通过,2013年9月28日由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通过,2014年8月8日由苍南县国土资源局盖章确认通过,2014年9月25日由苍南县人民政府盖章确认行政划拔。2014年9月25日,苍南县人民政府颁发苍政地(2014)148号文件同意原告等26户28间拆迁安置建房用地的批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的拆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就集体土地上房屋拆除、补偿达成的协议书。该拆迁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按照拆迁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签订协议时的整体规划设计方案,安排原告建房宅基地一间,并办好建房报批手续。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在未能及时办好建房宅基地报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07年4月10日向原告承诺:履行办好建房宅基地报批手续的最后期限为2008年4月10日前,未如期履行交付,向原告赔偿每间地基每日200元的违约金。该承诺为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自愿作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承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9月10日至2013年5月16日的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约定涉案《承诺书》继续有效,亦属真实意思表示,应按承诺书继续履行。被告虽按上述调解协议履行了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但在涉案宅基地尚未办好的情况下,被告还需按调解协议继续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6日之后违约金。被告在相关报纸上刊登公告要求龙港镇咸园村委会于2013年7月7日前将安置申报材料整理上报,但咸园村委会及原告直至2013年9月2日才将相关材料进行申报,故该期间的延误不可归责于被告,应由原告与龙港镇咸园村委会另行理清解决。涉案宅基地于2014年9月25日经苍南县人民政府以文件形式批复,故涉案宅基地的实际交付之日,即被告履行《承诺书》约定的“办好宅基地报批手续”义务的时间应确定为2014年9月25日。综上,确定被告还需要向原告支付每日每间200元的逾期办理建房宅基地报批手续违约金之期间为:2013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7日、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4日,共计439日。原告按约定应取得的拆迁安置宅基地为一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数额为200(元)×439(日)×1(间)=87800元。原告起诉请求中有关违约金的计算期限过长,本院依法予以扣除。被告主张其已按《承诺书》履行约定义务及违约金标准过高,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官福概逾期办理建房宅基地报批手续的违约金87800元;
二、驳回上官福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上官福概负担267元,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负担2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圣东
人民陪审员廖海燕
人民陪审员杨瑞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