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浙杭民终字第5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3-16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育安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上城住建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5日,沈育安与上城住建局(原名称为杭州市上城区房产管理局)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编号16)一份,约定:上城住建局因旧城改造项目建设需要,领取了杭拆许字(2002)第4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沈育安同意将座落于杭州市劳动弄9号房屋,建筑面积21.09平方米,交给上城住建局拆除,上城住建局总计补偿沈育安110036元,上城住建局将座落于新民村、劳动弄、荷花池头一带的房屋作为安置用房,房屋为期房。期房的建筑面积及面积发生变动的处理、计价方式及总价款、房屋交付等内容另行约定于附件二。上城住建局在2004年7月15日前将安置用房交付给沈育安,沈育安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在过渡期内,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元,按24个月计算,计8098.56元,因上城住建局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沈育安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上城住建局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给沈育安临时安置补助费。附件二约定安置房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评估后结算差价,超出原面积按市场价结算。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2011年5月20日,上城住建局向沈育安发放旧城改造(即低洼积水)工程回迁安置择房须知一份,该须知第四条择房注意事项第3、4条明确择房者确定房源后,由工作人员确认后开具择房单,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过渡费自2011年6月1日起停止发放;第七条安置通道明确:为确保每位住户应安置的面积,第一轮选房按应安置面积选房,(1)原面积不足48平方米的(另有住房合并计算)住户安置面积在49.12平方米以内选择安置房屋,(2)原面积48平方米至65平方米的住户安置面积在50平方米至71平方米以内选择安置房屋,(3)原面积65平方米至75平方米的住户安置面积在71平方米至80平方米以内选择安置房屋,(4)原面积75平方米以上的住户安置面积在80平方米至89平方米以内选择安置房屋,自愿选择小于原面积安置的且无资金退出的可以自行选择安置。第八条资金结算第3条明确超出安置面积10平方米外的按现市场参考价进行结算。该须知还对择房日期、地点、须带资料、资金结算办理时间、安置通道、资金结算等予以公告。同年5月21日上城住建局在杭州日报上刊登回迁安置公告,告知回迁户2011年5月26日进行择房,2011年5月31日办理资金结算,过渡费自2011年6月1日起停止发放。同年5月26日,沈育安选择了安置面积为70.24平方米的杭州市吴山人家4-1-204室房屋,并于2011年9月8签订拆迁安置扩面协议书,明确新房评估单价为6245元/平方米,新房成本价为1800元/平方米,新房现市场价为40030元/平方米,新房安置后资金结算总金额为810754元,并明确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请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后因该地块拆迁回迁安置户认为市场参考价过高,向上级部门反映后,沈育安、上城住建局于2011年11月10日重新签订拆迁安置扩面协议书,对现市场参考价调整为打八折,资金结算总金额调整为696749元,其余条款不变。沈育安、上城住建局双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双方确认涉案拆迁安置扩面协议已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地块拆迁户王志宏、王志伟、王莉莉、王萍萍因回迁安置问题曾于2012年3月15日向该院起诉,要求上城住建局进行安置。该案审理中,该院查明2002年7月30日,王志宏、王志伟、王萍萍、王莉莉与上城住建局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附件二约定,安置房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评估后结算差价,王志宏、王志伟、王萍萍、王莉莉要求扩面各不低于建筑面积50平方米4套,上城住建局根据房源及套型尽量给予考虑解决;该院作出(2012)杭上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上城住建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杭州市上城区吴山人家3幢1单元304室、杭州市上城区吴山人家3幢1单元404室、杭州市上城区吴山人家3幢1单元504室、杭州市上城区吴山人家4幢2单元404室的房屋交付给王志宏、王志伟、王萍萍、王莉莉,并按以下价格进行结算:杭州市上城区吴山人家3幢1单元304室结算价格为400296.94元;杭州市上城区吴山人家3幢1单元404室结算价格为407714.04元;杭州市上城区吴山人家3幢1单元504室结算价格为392972.74元;杭州市上城区吴山人家4幢2单元404室结算价格为404227.44元;二、上城住建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王志宏、王志伟、王萍萍、王莉莉评估费4350元;三、驳回王志宏、王志伟、王萍萍、王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城住建局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2014年9月15日,沈育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变更《拆迁安置扩面协议》第三条第四款扩面面积资金结算之市场参考价为2004年7月15日市场价,并返还已收取的扩面面积资金差额共计332561.2元;2、上城住建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评估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杭州市上城区房产管理局因旧城改造(即低洼积水)公益项目建设需要,经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批准,依法领取了杭房拆许字(2002)第04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与沈育安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011年5月上城住建局通过发布公告及向拆迁户发送“回迁安置择房须知”的形式向包括沈育安在内的回迁户告知回迁的流程及资金结算等相关事宜,沈育安对超出安置面积10平方米以外的按现市场参考价进行结算的政策系明知的前提下,仍要求扩面安置、选定相应的房源,与上城住建局签订《拆迁安置扩面协议书》,并足额支付资金结算的价款,且庭审中沈育安陈述当时回迁户均认为上城住建局给予的超出安置面积10平方米现市场参考价过高,已通过信访的形式经相关部门协调,最终达成按上城住建局委托评估的新房现市场价八折结算。故该院认定《拆迁安置扩面协议书》是沈育安、上城住建局双方通过互商互谅最终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沈育安认为存在重大误解的可变更的事由,且已过撤销变更的除斥期间。现沈育安以通过王志宏一案意识到对涉案纠纷据以结算的市场价格的认识和理解有误,要求法院予以变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育安的全部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6288元,减半收取3144元,由沈育安负担,退回沈育安314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沈育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协议的签订显失公平。本案未过除斥期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程序违法。具体理由如下:1、案涉协议的签订并非沈育安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签订显失公平。合同签订过程中,上城住建局利用己方优势,制造紧迫情况,沈育安无奈,被迫签订《拆迁安置扩面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的规定,构成显失公平。2、沈育安有理由参照王志宏一案主张权利。政府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对同一地段同一批安置户应按照统一标准统一结算安置,不存在同一房源价格差异化的可能。上城住建局对王志宏与沈育安超出10平方米以外的扩面面积结算价格却不相同,该行为明显有违公平原则。3、撤销权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撤销权消灭。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的撤销事由系案涉合同的签订是否存在显失公平,即扩面面积结算价格结算时点问题。沈育安系于2013年9月方才知晓扩面面积应该参照2004年市场价结算的事实,以此为除斥期间起算时点,本案未过除斥期间。4、本案起诉状于2014年5月30日交给经办法官,9月15日才立案受理,超过了立案审查期限。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沈育安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上城住建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城住建局答辩称:一、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二、其次,沈育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完全不能成立。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和《拆迁安置扩面协议书》,系双方平等主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不平等之处。由于本案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合同内容受房屋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调整与规范。涉案的拆迁项目属低洼积水改造的民生工程,因种种原因(如规划调整、动迁困难、建设滞延等诸多问题)导致逾期安置,安置房直到2011年5月才建成回迁。自2004年8月起2011年5月安置时止,上城住建局则按拆迁政策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沈育安支付了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总共涉及拆迁的是76户,选择扩面的是32户,说明不是必须要扩面。针对扩面部分的价格结算,双方均已在2011年5月21日回迁时的“回迁安置择房须知”和“择房单”中明确约定和认可,又经沈育安及各拆迁户收到并认同的情况下,紧接着沈育安进行了选房(有择房单为凭),随后双方再签订了案涉《拆迁安置扩面协议书》,进一步明确约定了案涉争议的扩面面积的价格,最终双方办理了全部安置房屋的资金结算和交房手续,沈育安在如数支付了结算总金额(包括扩面资金)后,随即领取了安置房的钥匙入住。至此,双方的拆迁安置补偿结束,双方的协议也履行完毕,亦可以进一步认定双方确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包括涉案的扩面价格)均已履行完毕终结,双方没有任何异议。三、再者,案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显失公平也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属于合法有效,理应得到人民法院的肯定和支持。沈育安现主张变更协议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拆迁安置扩面协议书》是双方通过互商互谅最终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的可变更的事由,且已过撤销变更的除斥期间,本院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四、本案所涉的《拆迁安置扩面协议书》早已在2011年11月履行完毕,时过境迁三年,沈育安在2014年9月才向法院起诉。王志宏案件的事实内容与本案不尽相同,尤其是前者与后者两案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内容条款不一样、加之本案双方是签订了《拆迁安置扩面协议书》的,而且双方对扩面价格结算都有明确约定,并且资金结算早已完成、协议履行完毕距今长达三年之久,两宗案件之间的事实与内容无实质性的可比性和关联性,沈育安的理由不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既不具有法定变更事由,也不具备法定的变更条件,故沈育安的二审诉求于法相悖,于理不当,请求予以驳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沈育安主张其从王志宏案件的审判结果中获知案涉《拆迁安置扩面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其签订该协议时对据以结算的市场价格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比照王志宏案件,变更《拆迁安置扩面协议书》中关于扩面面积单价的条款。针对其理由,本院具体评述如下:首先,王志宏与上城住建局仅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未签订《拆迁安置扩面协议书》。即王志宏与上城住建局之间关于超出10平方米以外扩面面积的结算价格确定依据为《房屋产权调换协议》,而沈育安与上城住建局之间关于上述价格的结算依据则为《拆迁安置扩面协议书》。故本案与王志宏案件不同,缺乏比较基础。其次,《拆迁安置扩面协议书》中关于超出10平方米以外扩面面积的结算价格明确约定为“40030×80%”,该约定清晰明了,不存在重大误解的可能。再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拆迁安置扩面协议书》之前,沈育安等人对超出10平方米以外扩面面积的结算价格系明知的,在明知价格情况下,选择扩面,表明对价格的认可。而且,协议最终确定的单价价格为新房现市场价的八折,而非上城住建局择房须知中告知的现市场价,表明该条款的确定双方有协商过程。故从协议签订过程审查,沈育安主张协议是上城住建局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未经双方协商情况下所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沈育安要求变更协议的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沈育安的诉请有无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鉴于变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再赘述。关于原审法院立案审查是否过长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沈育安正式向原审法院提交诉状的确切时间,若沈育安确系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则超过了法定的立案审查时间,属程序瑕疵。但是,该瑕疵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结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8元,由沈育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丹
审判员金瑞芳
代理审判员毕克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梦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