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01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5-16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苏州市华夏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拆迁公司”)与被告卫国良、卫国铭、卫国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宇容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华夏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艳秋、张云和被告卫国良、卫国铭、卫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城投公司、华夏拆迁公司诉称:城投公司实施的唐家巷工程拆迁工作井苏建拆许字(2010)第13号拆迁许可证批准,有城投公司委托华夏拆迁公司负责实施拆迁。北园×号房屋属该工程的拆迁范围。北园×号房屋产权登记的所有人为卫泉根(已故,系卫国良、卫国铭、卫国英之父),面积130.73平方米,另有无证面积12.88平方米。该处房屋与北园×号卫国铭、卫国英所有的房屋共用土地证1本,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16.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顾惠珍(已故,系卫泉根配偶)。在拆迁过程中,卫国铭、卫国英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放弃该处房屋的继承权,该房屋所有权及本次拆迁设计的补偿权利归卫国良一人享有。目前该房屋内也仅有卫国良一个人的户口。2011年12月24日,华夏拆迁公司与卫国良协商一致后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1份,约定华夏拆迁公司对卫国良实行货币补偿支付其包括房屋重置价、区位价、装修补偿款、搬迁费、过渡费等项目在内的费用合计858328.32元,同时配置定销商品房购房指标。协议同时约定卫国良应于2012年1月5日前腾房搬迁,但其至今未将房屋交付我方拆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卫国良、卫国铭、卫国英履行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立即腾空北园×号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中,两原告认为应当承担腾房义务的为被告卫国良,与卫国铭、卫国英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卫国良辩称:城投公司、华夏拆迁公司所述签订协议的过程不是事实,我当时签的协议是空白的,也没有拿到协议。华夏拆迁公司当时答应我12.88平方米应当按照合法建筑计算,同时根据拆迁补偿的相应政策计算完后再额外给我20万元,事后是其反悔,所以我不同意搬迁。
被告卫国铭、卫国英辩称:我们在拆迁过程中所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见不变,关于该房屋拆迁的具体事宜应由卫国良和拆迁办结算,与我们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原告城投公司因唐家巷工程项目建设,于2010年6月10日取得苏建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证上明确的拆迁实施单位为原告华夏拆迁公司。苏州市北园×号共有2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各130.73平方米,1处登记为卫泉根所有,1处登记为被告卫国铭、卫国英共有;2处房屋共用1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顾惠珍、使用权面积登记为216.70平方米。该2处房屋在上述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之内。
2、卫泉根与顾惠珍(又名顾伟珍)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3名子女,分别为被告卫国铭、卫国良、卫国英。卫泉根和顾惠珍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2010年10月26日,被告卫国铭、卫国英就自己名下的房屋与原告华夏拆迁公司签署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并于其后依约将房屋交付拆除。2011年12月6日,被告卫国铭、卫国英出具声明,表示放弃对北园×号登记在卫泉根名下房屋的继承,明确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因拆迁获得的一切安置补偿权利归被告卫国良所有。
3、北园×号登记在卫泉根名下的房屋由被告卫国良1人居住。2010年6月,原告城投公司委托苏州科大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估价公司出具的分户评估表显示房屋建筑面积为130.73平方米,房屋重置价64495元、区位价745161元、房屋装修设备及附着物价格33759元,合计843415元,另有无证建筑面积12.88平方米。被告卫国良于2010年8月26日签收了分户评估表。2011年12月24日,原告华夏拆迁公司(甲方)与被告卫国良(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货币补偿金额为845347元,同时配置3套定销商品房(面积合计210平方米);乙方须在2012年1月15日前搬迁完毕,将空房交付甲方验收拆除,甲方凭验房单结算搬迁补偿费和临时安置补偿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卫国良未将房屋交付原告方拆除,其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表示项目配置的定销商品房位于锦荷苑小区,被告卫国良将北园×号房屋交付拆除后即可选房购买。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城投公司、华夏拆迁公司提供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委托拆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城市房屋拆迁分户评估表及送达回执、卫国铭、卫国英出具声明、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城投公司对坐落于苏州市北园×号的房屋的拆迁行为系因相关地块的项目建设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实施,合法有效,其委托原告华夏拆迁公司实施拆迁,亦符合法律规定。北园×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卫泉根,拆迁发生时,卫泉根已经死亡,其父母妻子均先于其死亡,该房屋所有权应由其三子女即本案被告卫国铭、卫国良、卫国英继承;被告卫国铭、卫国英表示放弃继承,该房屋即由被告卫国良一人继承。被告卫国良作为北园×号登记在卫泉根名下的房屋的继承人,有权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与原告方协商并达成协议。从原告方与被告卫国良签订的协议来看,其内容明确了货币补偿的项目和金额、定销商品房配置的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的义务也均在可能的范围之内,该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执行,被告卫国良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并在搬迁完毕后,依约与原告方结算货币补偿金并办理定销商品房的购置手续。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卫国良立即腾空北园×号房屋交付拆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卫国良提出其签署的系空白协议及原告方承诺对其无证面积按照有证建筑处理并给予额外补偿的说法,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卫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登记在卫泉根名下的苏州市北园×号房屋腾清后交付原告苏州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华夏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除。
案件受理费12253元,减半收取6126元,由被告卫国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苏州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华夏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宇容
代理审判员郏献涛
人民陪审员孙毓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