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房产纠纷 » 房产诉讼案例 » 正文
(2014)金民一初字第00207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11   阅读:

审理法院:金寨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金民一初字第0020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8-20

审理经过

原告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吴家店村民组(以下简称吴家店村民组)与被告金寨县吴家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吴家店政府)、第三人杨在怀、张再松、丁永辉、丁永胜、丁茂春、闫荣松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店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朱仲钧,被告吴家店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猛和屈光明,第三人丁茂春、第三人张再松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涛及第三人杨在怀、张再松、丁永辉、丁永胜、丁茂春等五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善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闫荣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家店村民组诉称:1996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吴家店村委会根据文件规定从吴家店村民组的土地中提留公益田,用于集体公益事业建设。提留的公益田从原承包农田面积多的农户中调整拿出,其中应拿出的公益田为:杨在怀户0.7632亩、张再松户0.799亩、丁永辉户0.2566亩、丁永胜户0.4324亩、丁茂春户0.483亩、闫荣松户0.073亩。当时考虑到拿出的公益田不集中,不便于管理,就由他们继续耕种,不计征农业税,待需公益建设时再调整。2009年3月,吴家店政府为发展集镇建设,征用了吴家店村民组的公益田及第三人承包的土地,吴家店政府在未核实清楚的情况下,将吴家店村民组公益田的补偿款108077.20元(2.8072亩×38500元/亩),分别发放到第三人名下。吴家店村民组的部分村民得知情况后,先后向村委会和吴家店政府提出异议,但未得到解决。吴家店村民组起诉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返还土地补偿款108077.20元。

吴家店村民组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5号是杨在怀户、张再松户、丁永辉户、丁永胜户、丁茂春户耕地征收协议及丈量记录、承包合同书,证明他们分别多出0.7632亩、0.799亩、0.2565亩、0.4324亩、0.483亩土地。

吴家店政府质证意见为:对1-5号证据无异议,实际丈量的土地面积与承包合同书记载的土地相比多出面积就是公益田。

杨在怀、张再松、丁永辉、丁永胜和丁茂春的质证意见为:吴家店村民组的计算方法不对,征收土地时包含了田埂和道路,肯定是有多出的面积,其他农户征收的土地面积都有出入;多出的土地是公益田没有依据。

被告辩称

吴家店政府辩称:吴家店政府对吴家店村民组的陈述事实无异议。政府在开发吴家店镇枣榜新区时,由于村委会的疏忽,误将吴家店村民组的公益田丈量确认给六位第三人。部分村民得知情况后找到村委会和政府,经协调未果。2011年,村委会起诉后又撤回,部分村民要不回土地补偿款就到省里上访。六位第三人将集体公益田补偿款领走,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吴家店政府不承担责任。

吴家店政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金寨县吴家店镇党政联席会议纪要(2007年9月24日),证明当时的征地标准及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即38500元的补偿款中包含政府给的20000元差价补偿。

吴家店村民组和杨在怀、张再松、丁永辉、丁永胜、丁茂春对吴家店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杨在怀、张再松、丁永辉、丁永胜、丁茂春辩称:吴家店村民组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我们承包土地的面积和征用土地面积存在差异是正常的,已取得补偿款有合法依据。吴家店村民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本案是权属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

杨在怀、张再松、丁永辉、丁永胜、丁茂春向本庭提供证据为:1、吴家店村委会证明,证明闫德清无权代表村民组提起诉讼;2、杨在怀等5人的征收耕地协议及部分纳税凭证,证明杨在怀等5人于2009年3月和吴家店政府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他们取得补偿款有合同依据,受法律保护,吴家店村民组起诉无依据也超过了诉讼时效;3、部分村民征收耕地协议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征收耕地面积差来源于承包土地的田埂和道路,与公益田无关;4、吴述文等人的证明,证明张德涛在大河边自己开垦了一块地。

吴家店村民组的质证意见为:我们的主体资格适格,代理人是村民组长委托的;其他村民多出的征地与本案无关,本案中的村民多出的土地即使是道路和田埂,也是集体的土地。

吴家店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征地协议因为工作人员的疏忽造成了不当得利,所以六位第三人应该返还多出的土地补偿款;证人未到庭,证据不能采信;提供的其他农户的征地面积对比表,认为多出的土地是公益田没有依据。

闫荣松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法庭调取了1997年5月原吴家店乡汪湾村下街居民组的农业税征收清册,证明原汪湾村下街组有公益田1.86亩。

吴家店村民组、吴家店政府和杨在怀等均无异议。

合议庭对各方的证据认定为:吴家店村民组提供的1-5号证据,对五位第三人的承包合同书及与政府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事实予以认定,村民组认为承包合同书与实际丈量的土地相比多出的面积是公益田,因其他农户也有多出的土地面积,此说不予认定。吴家店政府提供的会议纪要,证明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和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予以认定。杨在怀等五位第三人提供证据1证明周其尤是村民组长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3证明政府与第三人和其他村民签订了征地补偿款并且已支付了土地补偿款的事实认定;证据4证人未到庭且几位证人的书写笔迹相同,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庭认定的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09年3月,吴家店政府为了推进新农村建设,加快集镇发展,在吴家店村的4个居民组建枣榜新区,需征用农民的土地。吴家店政府组织人员将被征用的土地进行实地丈量,根据丈量的土地面积直接与被征地的农户签订《征收耕地协议》,每亩土地(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按1.85万元标准进行补偿,另外吴家店政府又以每亩土地享受20000元的差价补偿,即吴家店政府实际按38500元/亩标准给被征地农户土地补偿。吴家店政府向被征地的农户支付土地补偿款后,吴家店村民组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和具体丈量的土地面积存在的差额,应为村民组的公益田,于是村民组与部分农户发生纠纷,经吴家店村委会和吴家店政府多次调解未果。2011年4月,吴家店镇吴家店村民委员会以除闫荣松外的5位第三人为被告,要求退还占有1.6303亩公益田的土地补偿款,后于2011年12月撤回起诉。此次诉讼,吴家店村民组认为杨在怀户0.7632亩、张再松户0.799亩、丁永辉户0.2566亩、丁永胜户0.4324亩,丁茂春户0.483亩、闫荣松户0.073亩(合计2.807亩)为村提留给村民组的公益田,土地补偿款应为村民组集体所有。实际上,吴家店村民组中除本案第三人外,还有十余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面积和具体丈量的征收土地面积存在多出情况。

本院查明

另查明,1998年5月,原吴家店乡财政所农业税征收清册中登记汪湾村下街组的村提留公益田1.86亩,具体分布和管理状况不清,按38500元/亩的征地补偿标准,土地补偿款为71610元。汪湾村下街组现已并入吴家店村吴家店村民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和各方提供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在怀等六位第三人土地征收实地丈量与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面积相比多出面积,是否为公益田?(2)吴家店政府已将1.86亩公益田土地补偿款发放给村民,不能及时追回,是否还应该向公益田补偿款实际所有人吴家店村民组支付土地补偿款?

关于杨在怀等六位第三人征收土地实际丈量多出的面积,是否为公益田问题。在吴家店枣榜新区建设过程中,政府征收了杨在怀等六位第三人承包的土地,土地在征收实际丈量中和他们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面积相比,的确存在多出土地面积。首先,在现实中,农户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与土地实地丈量面积存在差异是比较常见现象,吴家店村民组未提供证据证实多出的面积就是公益田,仅单凭相比面积差说是公益田,难令人信服;其次,政府同期征收吴家店村民组村民承包的土地,还有十余农户也存在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和具体丈量征收土地面积多出情况,与村民组所说六位第三人多出面积是公益田相矛盾;第三,此纠纷在法院两次诉讼中诉称的公益田的面积和占有公益田户数出现矛盾,说明在村民组内部对公益田的分布、占有和具体数额不清。故本案中,本院不能认定杨在怀等六位第三人征收土地实际丈量多出的面积是公益田。

吴家店政府是否应该向村民组支付1.86亩公益田补偿款问题。吴家店政府为加快集镇发展,建设枣榜新区,征收了吴家店村民组村民承包的土地,其中包含了吴家店村民组1.86亩的村提留公益田,吴家店政府已把征收土地补偿费全部发放给农户。1.86亩村提留公益田土地性质为村民组集体所有,征收后土地补偿费亦应归吴家店村民组集体所有。吴家店政府已将提留公益田的土地补偿款发放给农户,在目前状况下,具体不当得利人不清,无法让其返还已得到的公益田土地补偿款,吴家店政府应向村提留公益田土地补偿实际所有人吴家店村民组支付补偿款后,对村提留公益田的不当得利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综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吴家店政府应给付吴家店村民组公益田的土地补偿款716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寨县吴家店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吴家店村民组(原吴家店镇汪湾村下街组)土地补偿款71610元;

二、驳回原告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吴家店村民组(原吴家店镇汪湾村下街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2元,原告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吴家店村民组(原吴家店镇汪湾村下街组)负担820元,被告金寨县吴家店镇人民政府负担1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克亚

审判员何昭莲

人民陪审员董海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进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叶新苑律师
专长:房产纠纷、经济合同
电话:15656587313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656587313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