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通中民终字第105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1-05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查振红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沙镇政府)、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金沙镇重点工程指挥部)、谭凌云、张天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查振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查振禹,被上诉人金沙镇政府、金沙镇重点工程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谭凌云、张天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太山村27组张贤胜、张茂群(张贤胜在1983年左右死亡的,张茂群在1995年左右死亡)有平房三间。张贤胜、张茂群先后收养女儿张淑英(2011年农历2月27死亡)和儿子张学进(已于2012年1月19日被宣告死亡)。张学进与孙素琴于1970年结婚,生育一子张稚鹤、一女张稚雁。1987年张学进与孙素琴离婚(离婚后,张稚鹤、张稚雁随孙素琴共同生活)。而后,张学进与谭凌云结婚,生育一子张天柱。2011年5月17日,金沙镇重点工程指挥部与谭凌云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的被拆迁人为张贤胜(已故)、张茂群(已故)、张学进,谭凌云代签了张学进、张天柱的名字,并签了自己的名字(在自己的名字后括注代)。2012年6月5日,金沙镇重点工程指挥部、金沙镇政府组织拆除了案涉房屋。2013年11月5日,查振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案涉房屋系张贤胜、张茂群的遗产,查振红具有继承权。谭凌云、张天柱在未取得其他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与金沙镇政府恶意串通,擅自签订协议,无法律效力。签订协议时,张学进未被宣告死亡,谭凌云也未取得张学进的授权。况且,所涉土地征收违法,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当属无效。请求法院判决2011年5月17日金沙镇重点工程指挥部与谭凌云、张天柱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谭凌云是否有权作为代表与金沙镇重点工程指挥部签订涉案房屋的拆迁协议,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一、涉案房屋是张学进的祖传房屋,张学进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在张学进下落不明期间(谭凌云于2010年10月20日向法院申请宣告张学进死亡),谭凌云作为张学进的妻子代表张学进对外签订协议是行使家事代理权的表现,也是拆迁补偿安置中通常的做法,故谭凌云代表张学进与金沙镇重点工程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为有效。至于张淑英是否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之一,不影响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案涉拆迁协议也没有损害查振红的利益,如查振红认为张淑英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之一,还可以以张淑英法定继承人身份来主张相关权利。现查振红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审理中,查振红要求对张稚鹤、张稚雁诉金沙镇政府拆迁行政强制案中,金沙镇政府提供的《吴桥村宅基地和建筑占地分户清查登记表》中户主“张贤胜、张茂群、查振国、陈贤兵”的登记内容进行“文书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以确认金沙镇政府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伪证的事实,并根据相关规定追究其提供伪证的法律责任。对因金沙镇政府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中未提供该证据,查振红申请鉴定的内容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没有关联性,故法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查振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查振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查振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征地报批、拆迁许可等均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原审判决回避了房屋拆迁应当具备合法征地、取得拆迁许可两个基本前提。2、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贤胜、张茂群,查振红在原审已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谭凌云无权对房屋单独予以处分。原审判决既承认案涉房屋系张学进的祖传房屋,又无视张淑英、查国庆及其他权利人的继承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谭凌云无家事代理权。2012年1月19日,张学进被宣告死亡前,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谭凌云签订协议需要获得张学进的授权。所谓家事代理权无法律依据。故谭凌云与金沙镇政府恶意串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审法院驳回查振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金沙镇政府、金沙镇重点工程指挥部答辩称:在相关行政案件中金沙镇政府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征地、拆迁均经过批准,拆迁行为合法。谭凌云在张学进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行使家事代理权与金沙镇政府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查振红所主张的张贤胜、张茂群的遗产房与案涉房屋不一致。查振红一直认为遗产房位于查振国楼房的后面,与案涉房屋的位置不相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谭凌云、张天柱答辩称,张学进对其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张学进是案涉房屋的产权人,查振国房产证原件的附图上明确标明案涉三间房屋是张学进的主房。谭凌云是张学进的合法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谭凌云代为张学进处理相关事务,具有合法依据,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查振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告知函,证明征地公告违法;2、谭凌云与查振禹的交谈内容录音内容摘要,证明谭凌云也认可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为张贤胜、张茂群;3、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太山村村委会的情况说明,证明张贤胜房屋周围的树木情况。金沙镇政府及金沙镇重点工程指挥部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证据认为,查振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金沙镇政府和谭凌云均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涉房屋位于查振国原有楼房后面偏西,标注面积为83.82平方米,实测面积为89.63平方米。查振红主张,张贤胜、张茂群的遗产房屋位于查振国原有楼房后面偏东,面积为70.34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中,查振红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为其对张贤胜、张茂群的遗产房屋有继承权,谭凌云擅自签订协议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损害其合法权益。查振红的诉讼请求为确认金沙镇政府与张天柱、谭凌云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故查振红首先应当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被拆迁的房屋为张贤胜、张茂群的遗产房屋。但经金沙镇政府和谭凌云确认,协议所涉房屋与查振红主张的张贤胜、张茂群的遗产房屋面积、位置均不一致。查振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位置存在遗产房及该遗产房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涉被拆迁房屋的事实。现因查振红主张的张贤胜、张茂群的遗产房屋与安置协议所涉房屋非同一房屋,查振红要求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至于所涉地块的拆迁合法性问题,非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关于谭凌云在签订协议时,是否有权代理张学进及张学进的其他继承人的问题,应由权利人自行主张,与查振红无涉。故查振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张淑英是否为房屋的权利人与协议的效力无关,其理由并不妥当。但考虑其判决结果正确,对原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查振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勇
审判员季建波
代理审判员张峥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秦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