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41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家林与被上诉人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泰济民初字第02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家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家林系泰兴市济川街道车站路10号1号楼3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2009年4月24日,张家林、其妻周蛇妹与其子张勇生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由张家林夫妇将案涉房产赠与其子张勇生,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此后双方并未办理案涉房产权属变更事宜。2013年12月19日,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与张家林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约定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依据相关规定及决定,对张家林所有的案涉房产实施房屋征收,由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向张家林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张家林则应于2013年12月24日前腾空被征收房屋并交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验收合格。协议签订后,张家林未按约腾空案涉房产,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家林立即搬迁出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车站路10号1号楼301室的房屋;张家林则辩称,其与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上述事实,有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提供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张家林的房产证,张家林提交的《赠与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与张家林所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张家林提出该协议无效,理由之一即案涉房产已赠与其子张勇生,对此,原审认为,虽然张家林夫妇与张勇生所签赠与协议经过公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双方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故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所有权人至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与张家林签订协议时仍为张家林。理由之二即张家林的代理人认为在签协议时张家林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原审依法进行释明,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认定,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启动相关特别程序,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与张家林所签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张家林未按约向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交付案涉房产,故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起诉要求张家林搬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张家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出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车站路10号1号楼301室的房屋并交付给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家林负担(此款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已垫付,张家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家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征收的张家林户籍地泰兴市车站路10-14房屋并非案涉一处,而是四处,应将四处房屋的拆迁事宜合并审理;2、因张家林头颅受伤于2012年2月做过手术,且张家林只会写自己的名字,未上过学、不识几个字,其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能体现其本人意愿,且一直以来涉案房屋由张家林之子张勇生居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答辩称:1、张家林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涉及的房屋为泰兴市车站路10号1-301室,并未涉及到上诉人的其他房屋,上诉人要求一并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与张家林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张家林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已签字认可,该协议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张家林头颅受伤手术的问题,一审法院已释明,如张家林的近亲属认为其签订协议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相关规定,应由有权部门作出认定,但至今上诉人未提交任何鉴定依据,上诉人不能以张家林做过手术就否定其签订协议的效力。3、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金额和支付期限等签订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应该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时依据物权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以登记为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张家林,并不是其子张勇生,被上诉人与张家林签订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张家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又提供了张家林与其妻周蛇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车库照片2张,以证明涉案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张家林一人,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属于张家林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家林一人签订协议也是无效;协议中只有储藏室没有涉及车库,与协议中的事实不相符。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为张家林一人,并未载明其他共有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只应与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签订协议;照片上反映的是自行车库,征收过程中属于房屋下面的都称储藏室,仅是说法不同而已,被上诉人对此已进行了补偿。
一审查明的事实已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13年12月19日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与张家林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因张家林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腾空被征收房屋并交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验收,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起诉要求张家林搬迁出被征收房屋,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征收补偿协议涉及的房屋为泰兴市车站路10号1-301室,并未涉及到张家林所称的其它三处房屋,张家林要求将四处房屋的拆迁事宜一并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家林其它房屋的拆迁事宜可另行协商或依法处理。涉案被征收房屋张家林夫妇虽于2009年与其子张勇生签订了赠与合同,并经公证,但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张家林,泰兴市房屋征收中心与张家林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张家林称头颅曾受伤做过手术,但一审向其释明后,至今未启动特别程序以确认张家林签订协议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家林以此及不识字为由,认为其所签协议不能体现本人意愿,应为无效的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张家林,并未载明其妻周蛇妹为共有权人,且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双方应经过多次协商,周蛇妹对张家林签订补偿协议应当明知,张家林签订协议的行为具备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张家林现以周蛇妹未在协议上签字,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张家林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张家林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继元
代理审判员刘春生
代理审判员陆德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