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房产纠纷 » 房产诉讼案例 » 正文
(2014)三中民终字第0460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13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0460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4-18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合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新塑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集政府)、北京荣利华锻造厂(以下简称锻造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2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8月,合新塑料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方于2007年从锻造厂承租了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岳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所在地后院自建房屋于生产经营,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租期自2007年8月31日至2026年8月31日,目前仍在租赁期内且正常经营。2011年11月9日,西集镇政府与锻造厂签订了《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该协议中将搬家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设备补偿、提前搬家奖励等相关补偿全部补偿给了锻造厂。而事实上,我方在涉案地块自建房屋并生产经营,是真正的被拆迁人,应当由拆迁主体与我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另外,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综合配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拆迁主体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分中心(以下简称通州分中心),西集镇政府无权代表通州分中心签署涉案协议。且根据拆迁法律规定,拆迁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应当是拆迁人,而非所谓的拆迁实施单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西集镇政府与锻造厂之间于2011年11月9日所签订的《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西集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合新塑料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我们与锻造厂签订的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申请中止审理。合新塑料公司与村委会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我们认为这个案件的审理结果影响到本案,拆迁协议的效力确定了合新塑料公司的主体资格。另一案尚未审结,故申请中止审理。

锻造厂辩称:我方与合新塑料公司是两个地块,因我方和村委会签订的是两个合同,并非一个合同。不同意合新塑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诉争合同系有效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日,村委会(甲方)与锻造厂(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协议地址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自筹资金投资建设,同时乙方拥有使用权和受益权,其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本协议为30年,即自2003年7月1日至2033年6月30日止;协议场地每年向甲方上缴款方式每年租金400元整,以一次性支付为准;合同期间,无论那方需提前终止合同,都必须提前告知对方并说明原因,征得对方认可方可执行;遇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协商解决,国家和地方征地双方可终止合同,除土地赔偿外其他属于企业的固定资产赔偿归企业所有。

2006年3月20日,村委会(出租方,甲方)与锻造厂(承租方、乙方)签订《承租合同》,合同约定:标的位置于村委会后院出租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限为20年,乙方每年以上缴款方式上缴甲方承租费6000元整,以签约之日算起。签约生效后,及时缴纳当年承租费,之后每年年终的前一个月内交纳下年度承租费;合同期间,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终止合同,如需解除,双方协商解决。如甲方违约,将退还全部租金并支付搬迁费。

2007年8月31日,锻造厂(出租方、甲方)与合新塑料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场区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村委会所在地后院出租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间为19年,自2007年8月31日至2026年8月31日至;租金为上交清,租金每年16000元,每三年租金于8月31日之前一次性交清三年租金;合同期间,遇国家、地方政府征地索赔的土地赔偿金归甲方所有,属乙方企业自建翻建的一切资产,情愿得到自建翻建费用超出赔偿金归甲方所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合新塑料公司在租赁地内生产经营。

2008年8月25日,村委会(甲方)与锻造厂(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根据村民意见,锻造厂现有增加面积责成乙方追加承租金每年一千元正。使用年限与原有正本合同同一年限终止,所占用地上的所有树木乙方负责看护不得变卖,违反协议乙方负全责等内容。

2011年11月9日,西集镇政府(甲方)与锻造厂(乙方)签订《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因西集镇配套区土地一级开发一期项目建设,需要搬迁乙方在本项目范围内西集镇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乙方在本项目范围内有非住宅房屋28间,占地面积3401.59平方米,正式房屋面积1759.1平方米,其中从事机械锻造生产经营房屋建设面积为1572.93平方米;经北京宝孚房地产评估,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款为958102元,附属物274841元,拆迁补偿款合计1232943元;甲方支付乙方搬迁补助费共计682292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43978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471879元,移机费6435元;其他160000元;本项目可给予提前搬迁奖励的签约期限为10天,本协议签订于签约期限的第8天,若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则甲方给予乙方提前搬迁奖励费879550元,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拆迁期限完成拆迁,则甲方不予支付该奖励费;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项目范围内本协议约定的所有房屋及附属物腾空并交甲方拆迁。

另查,2010年11月26日,通州区分中心(甲方)与西集镇政府(乙方)签订《通州区西集综合配套区F地块项目土地一级开发监管委托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西集镇政府按照相关批复和文件与锻造厂签订的《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西集镇政府与通州区分中心签订了《通州区西集综合配套区F地块项目土地一级开发监管委托协议》,即西集镇政府有权与锻造厂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因此,合新塑料公司主张确认西集镇政府与锻造厂签订的《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于2013年12月判决:驳回合新塑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合新塑料公司不服,仍持原诉意见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西集镇政府与锻造厂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承租合同》、《房屋场区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通州区西集综合配套区F地块项目土地一级开发监管委托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主张合同无效,须以法定事由为依据。本案中,合新塑料公司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有二:其一,西集镇政府不是通州区西集镇综合配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拆迁人,其无权作为拆迁人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其二,《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将拆迁补偿全部给了锻造厂,侵犯合新塑料公司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西集镇政府作为拆迁实施单位,按照相关批复和文件与锻造厂签订了《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协议仅在西集镇政府与锻造厂之间具有约束力,合新塑料公司是否享有搬迁安置补偿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合新塑料公司以此作为其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理由,均无法律依据。

据此,合新塑料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合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合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新华

代理审判员陈静

代理审判员鲁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文文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叶新苑律师
专长:房产纠纷、经济合同
电话:15656587313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656587313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