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72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7-25
审理经过
原告宋桂兰与被告沈阳新宏久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兰,被告沈阳新宏久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军,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王岚、顾海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与被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18个月回迁入住,被告没有按期回迁,超期32个月,造成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应加倍给予补偿。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回迁期18个月内标准加倍给付逾期回迁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新宏久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11年底已经领取了至回迁日的过渡安置费,原、被告协议已在2011年底完全履行完毕,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涉及协议并非拆迁安置,而是针对原告购买政府低价房,被告没有义务对原告支付逾期拆迁补助费违约金。逾期进住是因为部分原告没有按政府规定及时搬迁。
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述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1年底领取了过渡安置费,我方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过渡安置费义务,钱由被告沈阳新宏久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出,由我方发放给原告,一直给付至原告回迁入住日,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我方认为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原告宋桂兰(乙方)与被告沈阳新宏久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核单位)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根据市区统一规划,甲方对铁西区实施拆迁改造,此次拆迁被拆迁人可选择购置政府提供的低价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购置政府低价住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原房屋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南街50巷3号221,房屋建筑面积为33.42平方米,产权性质为私有。二、购置房屋的有关事项,购房地址为原地,应购置房屋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进住时间为拆迁时限内18个月。超过拆迁时限,以签协议日期算起18个月。并约定甲方按乙方购置房型设计施工,保证房屋进住时间,如超期不能按时进住,出现问题由甲方协调解决。该协议一式三份,甲乙方各一份,审核单位存查一份。自三方签字后即刻生效。在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未就该份协议书提出异议。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回迁入住涉案房屋,并于2011年12月16日领取自签订协议之日至实际回迁入住之日的过渡安置补助费(含超期补助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房屋准住通知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依照协议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按乙方购置房型设计施工,保证房屋进住时间,如超期不能按时进住,出现问题由甲方协调解决”。现原告已经回迁入住,被告给付了原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至实际回迁入住之日的过渡安置补助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逾期回迁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但原告未提供其有何损失的证据。
且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回迁补助费违约金,应该自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或者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回迁入住涉案房屋,则逾期回迁期间至此可以确定,原告主张逾期回迁补助费违约金应自2011年11月4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现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桂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薇
代理审判员张楠
人民陪审员白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左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