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北新民初字第0033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2-13
审理经过
原告付春艳与被告辽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9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郑州路×号-7号1-6-2号房屋以支付差价款的形式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交纳包括物业费、维修基金等相关入住费用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退还入住费用6853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交纳购房差价款14727元及入住费6853元。
庭审中,本院按原告提供的房屋地址,依职权调取争议房屋的初始登记证明,但未得到相关登记信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海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9月,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郑州路的房屋一处以支付差价款的形式转让给原告。2009年1月9日,原告交纳被告包括物业费、维修基金等相关入住费用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系被告作为卖方应尽的合同义务,但同时需符合办理房证的必要条件。现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房屋信息,未能查询到争议房屋的初始登记证明,故其不符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入住费用,因该费用系原告入住房屋交纳的合理的费用,其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付春艳要求被告辽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付春艳要求被告辽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入住费6853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付春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党荣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