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鄂民终字第7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4-15
审理经过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恒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房地产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6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牧人,被上诉人阮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云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阮爱珍与被告恒达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对原告所有的位于东胜区鄂东街10号街坊9号的住宅进行拆迁,被告对原告被拆迁的房地产及附属物货币补偿18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被告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费5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2011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75万元的收条一张,被告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4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公司印章,欠条内容为:“今欠阮爱珍房屋拆迁补偿费陆拾万元整,从2011年7月21日开始按月息2%计息,一季度结息一次”。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阮爱珍与被告恒达房地产公司对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的事实均认可,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仍下欠原告拆迁补偿款60万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从双方证据来看,原告提供金额为60万元的欠条一张,被告提供了金额为5万元和175万元的收条两张,175万元收条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7月21日,而欠条的时间也是2011年7月21日,并约定按月息2%计息,一季度结息一次,如果被告在2011年7月21日已将下欠原告的拆迁补偿款全部付清,则在同日向原告出具该欠条并约定结息方式的盖然性极低,而被告辩称向原告出具该借条因为财务记账需要,忘记将该欠条收回,从欠条金额和内容来看,被告辩称理由属实的盖然性极低,从被告提供收条中所附转账支票的金额来看,原告诉称被告向其支付的拆迁补偿款为150万元的盖然性较高,因此原告证据欠条一张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是双方在当时对下欠拆迁补偿款的结算,应为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中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自认已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拆迁补偿费60万元及利息25.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鄂尔多斯市恒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阮爱珍拆迁补偿费60万元及利息25.2万元。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恒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恒达房地产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因拆迁补偿引发的纠纷,不是简单的债权债务纠纷。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明确约定补偿款为180万元,并非210万元。60万元的欠条是由于公司财务人员的工作疏忽没有及时收回而造成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阮爱珍辩称,双方签订的是阴阳合同,书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款为180万元,另外实际口头约定的是210万元,拆迁时都是书面约定的少而口头约定的多。当时恒达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人员说为了好做账让我给打下了175万元的收款条。因为我实际只收到5万元和145万元的两笔补偿款,共计150万元,所以同日上诉人恒达房地产公司给我出具了60万元的欠条一支并约定了利息,而且后来还向我支付过一个季度的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各自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要证明的问题和质证意见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变化。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7月21日,上诉人恒达房地产公司向被上诉人阮爱珍出具了内容为“今欠阮爱珍房屋拆迁补偿费陆拾万元整(600000./),从2011年7月21日开始按月息2%计息,一季度结息一次,欠款人:恒达房地产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11.7.21”的欠条之后,于2011年10月22日向被上诉人阮爱珍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36000元,并由上诉人恒达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牛文艺在该欠条背面批注字样为“2011.10.22付利息3个月36000元,2011.7.21-10.21号,牛文艺”。被上诉人阮爱珍亦认可其收到了该季度利息3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无论何种形式订立合同都必须遵循自愿、公平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阮爱珍在分两次收到补偿款5万元和145万元后,向上诉人分别出具了5万元和175万元的收条两张;上诉人恒达房地产公司实际向被上诉人阮爱珍共计支付150万元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后,又向阮爱珍出具了60万元的欠条一支,并约定按季度结息。双方当事人虽然书面约定补偿款为180万元,但结合上诉人实际付款150万元和出具60万元欠条并实际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季度利息的事实,能够认定被上诉人阮爱珍认为双方签订的是阴阳合同,书面约定补偿款为180万元,实际口头约定补偿款为21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当地当时房屋拆迁补偿的客观实际。上诉人恒达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7月21日分别向被上诉人阮爱珍支付5万元、145万元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后,又于当日(2011年7月21日)向阮爱珍出具60万元的欠条并注明按季结息,且于2011年10月22日按约定支付阮爱珍利息36000元。因此,上诉人恒达房地产公司认为60万元的欠条是由于公司财务人员的工作疏忽而造成的上诉理由与上述事实不符,有悖常理,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从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和证据盖然性的程度综合分析恒达房地产公司向阮爱珍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在当时对下欠拆迁补偿款的结算,应为有效认定正确,上诉人恒达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欠条中约定向被上诉人阮爱珍履行给付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0元由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恒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郃忠平
代理审判员苗繁盛
代理审判员张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