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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一初字第0053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18   阅读:

审理法院: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玉民一初字第0053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2-10

审理经过

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诉被告孙学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有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涛、于振永,被告孙学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诉称,2011年8月11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小黑河镇南营子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用地征收拆迁工作指挥部与孙学莹签订了《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后按照该协议支付给被告孙学莹拆迁补偿款160000元。2012年12月17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呼民二终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孙学莹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小黑河镇南营子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用地征收拆迁工作指挥部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至此,按照上述判决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孙学莹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拆迁补偿款160000元,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拆迁补偿及补助、奖励等160000元,并从2011年8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2529元(已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孙学莹辩称,当时我分的房屋是一个正房,二个南房,院落是一人一半。潭埃和是认可公证书的。原告起诉我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当时去公证处的时候,公证员问潭埃和你的公证书了,潭说他的公证书丢了,现在又拿出来了。请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小黑河镇南营子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用地征收拆迁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拆迁指挥部)与孙学莹签订了《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人为孙学莹,占地面积150平方米,建筑面积110平方米,回迁地址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云中花园C18号楼1单元10层东户,建筑面积83.91平方米,补拆迁差价款160000元;2011年8月22日,拆迁指挥部支付孙学莹补偿款160000元;同日,孙学莹将回迁房屋转让给了王爱成,王爱成与内蒙古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呼和浩特市房屋拆迁回迁安置住房合同》;内蒙古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王爱成出具了《回迁证》。

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呼民二终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孙学莹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小黑河镇南营子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用地征收拆迁工作指挥部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为主张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2)呼民二终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书、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孙学莹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小黑河镇南营子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用地征收拆迁工作指挥部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孙学莹领取补偿款160000元的事实;2、收条、呼和浩特市房屋拆迁回迁安置住房合同、回迁证存根,证明孙学莹领取补偿款160000元并回迁一套83.91平方米的住房。

孙学莹为支持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公证书、证明、协议书、声明书,南营子村拆迁的院落有其一半的产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小黑河镇南营子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用地征收拆迁工作指挥部与孙学莹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属实,但该协议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呼民二终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故对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请求返还拆迁补偿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上述协议签订过程中,双方都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学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呼

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拆迁补偿款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

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承担200元,被告孙学莹承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有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魏利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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