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5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0-20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菲菲、赵龙龙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上海明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因明天华城项目建设,于2007年9月19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由上海周康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康公司)实施拆迁。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明华公司作为拆迁人,叶菲菲、赵龙龙作为被拆迁人就拆迁某路某号某-某层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协议尾部没有落款日期。《拆迁协议》第一条约定了被拆迁房屋的座落、类型、性质及建筑面积225.41平方米;第二、三、四条约定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现有住房按建筑面积“拆一还一”予以安置;第五条约定安置房屋座落在某路某弄某幢某室(实际建筑面积190.82平方米)、某路某弄某幢某单元某室(实际建筑面积125.66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316.48平方米;第六条约定超过“拆一还一”面积91.07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17,000元,共计1,548,190元;第七条约定被拆迁人在2013年12月15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被拆迁人未按期搬迁;第十三条第1项约定拆迁人支付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费、奖励费、一次性货币补偿费(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费用)55万元,第5项约定过渡期限为签约之日起二年以及超期限之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方法。叶菲菲、赵龙龙应支付的安置房屋差价款1,548,190元与各项补偿款55万元的差价款为998,190元。
原审再查明,叶菲菲和赵龙龙于2004年11月取得某路某号某-某层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225.41平方米,类型公寓,用途居住;两人同时取得某号某层的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60.69平方米,类型及用途均为店铺。明华公司拆迁某号某层店铺应支付的补偿款为2,174,150元。
原审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3月28日,明华公司分两次支付叶菲菲117,596元、587,980元,合计705,576元,该款项是2,174,150元与998,190元的差价的60%。
2014年5月,明华公司以《拆迁协议》签订后,叶菲菲、赵龙龙无正当理由拒绝搬离原址腾空被拆迁房屋,对其拆迁进程造成了重大影响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叶菲菲、赵龙龙履行《拆迁协议》,腾空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某号某-某层房屋并交付给明华公司。
原审认为,明华公司具有拆迁人资格,其认定叶菲菲、赵龙龙为被拆迁人并与之签订《拆迁协议》正确。根据双方陈述,可以确定签约日期为2013年12月初。拆迁双方在《拆迁协议》中对补偿安置事项作了清晰的记载,对叶菲菲、赵龙龙搬离原址的日期也作了明确的约定。《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叶菲菲、赵龙龙提出的周康公司倪姓员工将某路某号房屋某层与某-某层“打包”予以补偿400万元及三套安置房,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难以采信。在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离原址的情况下,明华公司有权请求叶菲菲、赵龙龙履行,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叶菲菲和赵龙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拆迁协议》,腾空某路某号某-某层房屋并交付给明华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叶菲菲和赵龙龙负担。判决后,叶菲菲、赵龙龙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菲菲、赵龙龙上诉称:《拆迁协议》乙方处确系两上诉人签名,但之前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发生任何关系,所有事项都是和周康公司负责该基地拆迁的倪晓泓洽谈,倪晓泓承诺将某路某号某层与某-某层“打包”予以补偿400万元及三套安置房,现其未获得承诺的补偿款,故无法搬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明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明华公司辩称:其与两上诉人叶菲菲、赵龙龙签订了《拆迁协议》,补偿安置内容以协议为准,两上诉人应按约履行,对两上诉人所称的周康公司员工倪晓泓的承诺不清楚亦不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并负责将房屋使用人迁出。本案中,被上诉人明华公司作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权利人叶菲菲、赵龙龙签订《拆迁协议》,约定了对某路某号某-某层房屋的补偿安置事项,系签约当时拆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拆迁规定,应为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上诉人叶菲菲、赵龙龙未在《拆迁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搬离原址,被上诉人明华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上诉人履行《拆迁协议》,腾空某路某号某-某层房屋并交付给被上诉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对于本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叶菲菲、赵龙龙确认两人在《拆迁协议》乙方处签名的事实,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接受被上诉人明华公司的补偿安置并按约搬离原址。两上诉人所称周康公司员工倪晓泓承诺“打包”补偿400万元及三套安置房的事实,未在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中予以约定,且被上诉人明华公司作为拆迁人不予认可,故两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不搬离原址,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两上诉人按约腾空被拆迁房屋,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叶菲菲、赵龙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拆迁协议》,腾空某路某号某-某层房屋并交付给被上诉人明华公司,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叶菲菲、赵龙龙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周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