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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66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19   阅读:

审理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2)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6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2-12-31

审理经过

原告徐凤玲诉被告广州四海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广州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津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玲的委托代理人徐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四海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广州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凤玲诉称:原座落在广州市光复中路解元里社公巷x号的房屋是徐承安所有的房产,1997年广州四海房地产开发置业公司拆迁该房屋及周边的地块改建时因徐承安已病故,故该房屋拆迁时由徐承安的子女徐德深、徐凤玲、徐凤群、徐兆祥等4继承人与广州四海房地产开发置业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后来,该地块由被告龙津公司承接拆建,该公司于1999年7月13日与徐凤玲签订了《回迁安置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安置徐凤玲回迁广州市龙津东路xxx号21楼2105房居住,还于2002年8月20日再次明确回迁补偿徐凤玲广州市龙津东路xxx号21楼2105房(建筑面积56.0817平方米)。现起诉请求:两被告协助为徐凤玲办理广州市龙津东路xxx号21楼05房的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四海公司、龙津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广州市光复中路解元里社公巷x号的房屋是徐承安所有的房产,该房屋为四层结构,总建筑面积247.8264平方米。徐承安于1972年去世,上述房屋经(2001)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终审判决,判决该房屋首层归徐凤群所有,二楼归徐德深的继承人(钟素华、徐瑞强、徐学锋、徐学鹰、徐瑞良、徐咏红、徐小华)所有,三楼归徐兆祥所有,四楼归徐凤玲所有。

1997年4月20日徐德深、徐凤群、徐兆祥代表徐承安(乙方)与被告四海公司于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约定:被告四海公司拆除社公巷x号房屋后,被告四海公司在原征用地段新楼将第11-17层共五套单元建筑面积257.82平方米用作拆除房屋的产权补偿,回迁房屋比原址房屋增加了10平方米,乙方以每平方米1300元为标准向被告四海公司支付。被告四海公司将自有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应当提供房屋的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证件,并会同乙方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

1997年4月21日徐德深、徐凤群、徐兆祥代表徐承安(乙方)与被告四海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人回迁分五个单元,其中徐凤群户安排建筑面积61.96平方米,徐兆祥户安排建筑面积65.96平方米,徐德深户安排建筑面积64.96平方米,徐凤玲户安排建筑面积32.485平方米,陶英户安排建筑面积32.485平方米。

后该地块由项目公司被告龙津公司承接开发,该公司于1999年7月13日与徐德深、徐凤玲签订了《回迁安置补充协议》约定安置徐德深于1999年5月31日前回迁广州市龙津东路xxx号14楼04房居住,安置徐凤玲于1999年5月31日前回迁广州市龙津东路xxx号21楼05房居住。2002年8月20日被告龙津公司写下证明:明确回迁补偿徐德深于广州市龙津东路xxx号1404房,回迁补偿徐凤玲于广州市龙津东路xxx号2105房。上述《回迁安置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龙津公司已安排徐德深回迁龙津东路xxx号1404房,安排徐凤玲回迁龙津东路xxx号2105房。

另查,2002年徐凤群等人曾起诉两被告要求安排徐凤群回迁,2004年6月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穗中法民四终字第01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了两被告向徐凤群支付货币补偿款作为拆除原址房屋的补偿(补偿款按评估机构评定的广州市龙津商贸大厦8-13层的每平方米市场价格的平均价乘以64.96平方米计算)。2002年徐兆祥等人曾起诉两被告要求安排徐兆祥回迁,2003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02)荔法房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两被告在广州市荔湾区、越秀区的三级或以上路段提供或购买建筑面积65.96平方米南向的十一楼或以上楼层的商品房给徐兆祥回迁居住,其中建筑面积61.96平方米作为徐兆祥等十人的产权补偿,余下4平方米归徐兆祥所有。

庭审中,徐凤群、徐兆祥、钟素华、徐瑞强、徐学鹰、徐瑞良、徐学锋、徐咏红、徐小华均表示广州市龙津东路xxx号2105房是开发商提供给徐凤玲一人作为产权补偿的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德深、徐凤群、徐兆祥与被告四海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原告徐凤玲作为徐承安的继承人,承受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四海公司协助其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津公司是讼争地块的项目公司,其安排了原告回迁,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故也应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

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四海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广州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原告徐凤玲办理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东路xxx号21楼05房的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四海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广州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徐凤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四海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广州龙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文洁

人民陪审员梁佩仪

人民陪审员黄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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