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镇经民初字第008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03-25
审理经过
原告贾民与被告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办事处、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民的委托代理人贾循文、被告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办事处、被告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谌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民诉称:2010年8月5日,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2010)镇经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调解书,将原丹徒县人民政府于1951年颁发的港厚字第129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中载明的东至官街、西至凤高、南至前檐、北至贾凤奎厢房的一间瓦房确认为原告所有。2011年7月下旬,两被告在未和原告达成任何协议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拆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1、将2010年6月13日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拆迁补偿安置费的一半即31037.03元、拆迁奖金的一半即1780.4元和购买优惠价商品房面积的一半即35平方米给付原告。2、给付原告该房屋附属物补偿费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因贾云清是该房屋的产权人,拆迁补偿款应与贾云清进行结算,而不是与原告进行结算,故本案应以贾云清(曾用名贾润清)为被告,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办事处和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从法院调解书可以看出,占有该房屋的一直都是贾循文,原告不占有房屋不可能有装修和附属物。拆迁奖金要等拿到拆迁安置房时候才能知道拿多少,现在无法知道拆迁奖金的数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振清父亲贾在章,母亲贾张氏。贾在章于1946年去世,贾张氏于1951年过世。贾在章有5个子女,老大贾凤喜(已去世),老二贾凤奎(已去世),老三贾云清(曾用名贾润清),老四为贾民(曾用名贾志清),老五为贾振清。
1951年,贾云清领取了苏南区丹徒县港厚字第12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户主为贾云清,人口为四人,间数为四间。后部分房屋灭失。截止被告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办事处、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与贾云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前,苏南区丹徒县港厚字第12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的房屋只剩下东至官街、西至厂厅、南至厢屋、北至后檐的一间瓦房和东至官街、西至凤高、南至前檐、北至贾凤奎厢房的一间瓦房,由贾循文实际居住。
2010年6月13日,被告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办事处、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与贾云清户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被拆迁房位于大港街办厚角村2组,被拆迁住宅房面积为44.51平方米,宅基地补偿面积100平方米,安置方式为货币安置,贾云清应享受购买优惠价建筑面积70平方米,拆迁安置补偿总费用为62074.06元,其中被拆迁住宅房重置价20504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6113元、宅基地区位价补偿32000元、搬迁补助费267.06元、六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3000元、移位费190元。贾云清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0年8月5日,经本院调解,贾云清、贾民、贾振清、贾循文就苏南区丹徒县港厚字第12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剩余两间瓦房的归属达成(2010)镇经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中东至官街、西至凤高、南至前檐、北至贾凤奎的一间瓦房归贾民所有,东至官街、西至厂厅、南至厢屋、北至后檐的一间瓦房归贾振清所有。贾循文于2010年8月15日前将上述两瓦房腾空迁让。贾民和贾振清于2010年8月15日前各自给付贾循文2000元作为补偿款。后上述房屋被拆除。
审理中,原告陈述在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后,拆迁部门在2010年6月13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贾民、贾振清的名字加了上去。两被告称为了让贾云清、贾民、贾振清三人达成内部分割协议,在法院(2010)镇经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调解书出来后,在2010年6月13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将贾民、贾振清加了上去。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贾云清明确表示2010年6月13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反映的拆迁利益归贾民、贾振清一人一半。贾振清在与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办事处、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表明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享受购买优惠价建筑面积的一半35平方米可以赠与给贾民,本案审理中贾民明确表示接受贾振清的赠与。
按照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制作的房屋简图,原告认为房屋简图中标注序号1面积为22.95平方米的房屋与民事调解书中确认贾振清的房屋是一致的;房屋简图中标注序号2面积为21.56平方米的房屋与民事调解书中确认贾民的房屋是一致的。两被告对于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但认为贾云清才是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产权人。
另查明:大港街道厚角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贾循文(乙方)、贾云清(丙方)三方达成农村五保供养协议,载明:丙方现有房产壹间,建筑面积倒塌,已由甲方予以登记,并负责保管,丙方可以继续使用,除日常生活用品外,不经甲方同意丙方不得随意处理,待丙方去世后遗产归甲方所有,供养期间如遇征用拆迁,其征用补偿费归甲方所有。主管部门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在该份协议上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1951年土地房屋所有权证、(2010)镇经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计算表、拆迁户人口安置明细单、房屋拆迁调查表、农村五保供养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苏南区丹徒县港厚字第12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反映的本案争议的两间房屋所有权归贾云清,但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反映的人口为四人,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2010)镇经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争议的两间房屋归属及农村五保供养协议上反映的贾云清的房屋已倒塌的事实,本院确认房屋简图中标注序号1面积为22.95平方米房屋应归贾振清所有。房屋简图中标注序号2面积21.56平方米房屋应归贾民所有。
审理中,贾云清、贾民、贾振清、贾循文均认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拆迁利益由贾振清与贾民各半所有,同时贾振清明确表示将购买优惠价建筑面积一半35平方米赠与给贾民,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房屋拆迁费用一半31037.03元及购买优惠价商品房建筑面积70平方米给付原告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贾民并不占有该房屋,房屋的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已包含在拆迁安置总费用里面,故对于原告被拆除房屋附属物5000元补偿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有关拆迁奖金的诉请,不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范围内,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办事处、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民31037.03元。
二、被告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办事处、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将2010年6月13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的购买优惠价商品房面积指标70平方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贾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办事处、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曹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邢家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