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湘阴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湘民一初字第94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2-01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湘阴县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诉被告许军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雪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许军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拆迁办诉称,岳望高速公路(湘阴段)工程建设项目系国家重点工程项目,需征用湘阴县境内的沿线土地。被告许军万的房屋在该项目征用土地范围内。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共同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拆迁被告许军万所有的位于湘阴县袁家铺镇罗塘村3组建筑面积为74.66m2的房屋一栋,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为151403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拆迁办已经按照约定的时间向被告许军万支付了拆迁补偿款,但被告许军万一直没有拆迁腾地,其行为构成违约。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有效及判决被告许军万按协议约定拆迁腾地,并由被告许军万给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许军万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军万所有的房屋位于湘阴县袁家铺镇罗塘村3组,建筑面积为74.66m2,在岳望高速公路(湘阴段)工程建设项目征用土地范围内。2013年9月28日,原告拆迁办与被告许军万就房屋拆迁及附属设施补偿等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并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由许军万在2013年10月20日前自行拆除其所有的位于湘阴县袁家铺镇罗塘村3组建筑面积为74.66m2的房屋一栋,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为158869元(包含房屋拆迁补偿金85492元、其它补偿金71171元、附属设施补偿金2206元),其中房屋拆迁奖金7466元在许军万自行拆除后凭腾地验收单3日内领取。协议签订后,被告许军万于2013年10月22日在原告拆迁办领取了151403元房屋拆迁补偿款,但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房屋。原告拆迁办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军万立即拆除房屋及赔付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许军万在签订协议并领取了相关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行拆除房屋,存在违约,其行为是错误的,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被告许军万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能够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履行符合合同目的,且基于原告履行请求权的行使,故被告许军万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拆迁款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考虑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故本院以房屋拆迁款151403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0%从2013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止,确定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许军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其所有的位于湘阴县袁家铺镇罗塘村3组建筑面积为74.66m2的房屋一栋,并支付原告湘阴县征地拆迁办公室违约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湘阴县征地拆迁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77元,由被告许军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雪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