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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41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19   阅读:

审理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41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08-21

审理经过

原告黄凤、张杏华诉被告广州市西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煤炭房地产开发公司征用拆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苏华,被告西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玉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煤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凤、张杏华诉称:原告系原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志公巷xx号五楼西边及xx号2楼房屋的业主。1996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西关公司双方先后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由被告拆除原告的上述房屋,被告将其自有的座落在芳村区东漖北路镇南大街xx号3梯501房(现地址已变更为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北路镇南大街xx号之四3梯501房,仍大确权在被告二名下)用作其拆迁原告上述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的永迁房,办证登记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协议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并经荔湾区公证处公证。

协议签订后,原告早已依约将被拆迁房屋交付被告,原告也已在产权调换(补偿)的永迁房居住多年,但是被告却未依约会同原告向广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未取得房产证。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依约为原告办理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北路镇南大街xx号之四3梯501房的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并负责登记费用。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西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我司是讼争地块用地单位,我司与五洲城发展公司合作开发该地块,拆迁的时候以我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征用拆迁补偿协议》、《安置协议》,由我司提供永迁房屋给原告搬迁。永迁房屋是我司向被告煤炭公司购买的。涉案房屋于1996年已交付给原告使用,由于合作方资金投入不足,导致我司向被告煤炭公司支付的购房款未支付完毕,被告煤炭公司没有将房屋过户给我司,所以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现同意为原告办证,但不同意承担办证费用。

被告广东煤炭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22日被告西关公司与被告煤炭公司签订了《房地产预售契约》,被告煤炭公司将芳村区镇南路三至九层2、5、6梯的房地产(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出售给被告西关公司。被告煤炭公司应在1996年8月30日前为被告西关公司办理房地产证的手续。该预售合同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鉴证。被告西关公司拆迁原告房屋的时候,将上述《房地产预售契约》提交给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原告黄凤是原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志公巷xx号五楼西边房屋的产权人,原告张杏华是原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志公巷xx号2楼房屋的产权人。1996年9月24日,原告黄凤与被告广州市西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由被告拆除原告的志公巷xx号五楼西边房屋,被告将其自有的座落在芳村区东漖北路镇南大街xx号五楼(位置3梯3-1一部分)。用作其拆迁原告上述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同日,原告张杏华与被告西关公司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由被告拆除原告的志公巷xx号2楼房屋,被告将其自有的座落在芳村区东漖北路镇南大街xx号第五层(位置3梯3-1一部分)用作其拆迁原告志公巷xx号2楼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上述两份《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还约定:被告将自有房屋移交原告时,被告应提供房屋的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证件,并会同原告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所需的登记费用,由被告承担。

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被拆迁房屋交付被告西关公司,被告西关公司也将永迁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至今尚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证。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广州市新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公安局茶滘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现居住的永迁房的现门牌是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北路镇南大街xx号之四3梯501房。

被告西关公司提交了1999年6月23日与广州市五洲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及附件,内容提及双方如何处理永迁房的问题,在附件1、2中注明了原告的永迁房是x梯501房。被告西关公司主张与被告煤炭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镇南路三至九层2、5、6梯仅是当时对讼争大楼大梯口的自编门牌,建成后对应的门牌分别是镇南大街xx号之3、镇南大街xx号之4、镇南大街xx号之5。每个大梯口分别又分为两个小梯口。

另查,讼争大楼是被告煤炭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街茶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合建的房屋,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街茶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合建占有的部位是首层和二楼,被告煤炭公司占有的部位是3-9层住宅部分。

经现场勘验,讼争大楼通往住宅部分的楼梯口位于大楼的西南面,有三个大梯口,门牌分别是镇南大街xx号之3、镇南大街xx号之4、镇南大街xx号之5;其中xx号之3又分为1梯、2梯两个小梯口,xx号之4又分为3梯、4梯两个小梯口,xx号之5又分为5梯、6梯两个小梯口。

原告居住的永迁房现没有被抵押、被查封的情况。庭审中,两原告约定永迁房由原告张杏华占22平方米,其余面积由原告黄凤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西关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西关公司将永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后,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证,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西关公司办理永迁房屋的产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永迁房是被告西关公司向被告煤炭公司购买,被告煤炭公司在买卖合同中也承诺为被告西关公司办理永迁房的产权证,故被告煤炭公司有义务将永迁房过户给原告。对原告要求办证的x梯501房是否包含在被告西关公司购买永迁房的范围内问题,因被告西关公司提供的与广州市五洲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及附件从侧面反映了有的永迁房安排在x梯,再结合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及广州市新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公安局茶窖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x梯501房包含在被告西关公司向被告煤炭公司购买永迁房的范围内。被告煤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西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煤炭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原告黄凤、张杏华办理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北路镇南大街xx号之四x梯501房的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原告张杏华占22平方米,其余面积由原告黄凤所有)。登记费用由被告广州市西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市西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杏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黄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文洁

人民陪审员黄镭

人民陪审员卢兰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海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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