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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三终字第28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20   阅读:

审理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洪民三终字第28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9-26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国金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三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国金委托代理人欧阳泉文,被上诉人新建县房地产管理局(下称新建县房管局)、新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称新建县住建局)、新建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下称新建县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张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新建县人民政府因旧城改造项目(县城集贸中心市场及周边)建设需要,作出新府发(2012)15号《新建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书对房屋征收范围、征收部门、签约期限、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作了规定,同日选定评估机构后,被告新建县房管局委托南昌开元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集贸中心市场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2年7月30日,南昌开元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集贸中心市场被征收房屋征收估价报告,确定了集贸中心市场被征收房屋价值。原告熊国金位于长堎镇集贸中心西二楼5号房屋价值12405/㎡、月租金55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熊国金与被告新建县房管局、新建县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房屋征收按套内面积征一还一。偿付房屋征收补偿金额为44449元人民币,被征收人提前搬迁则按新府发(2012)15号文件规定给予搬迁奖励,同时协议书还对补偿款偿付时间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熊国金于2013年4月27日收到房屋征收补偿款62335元人民币(含搬迁奖励17886元)。

另查明:《新建县旧城改造项目(县城集贸中心市场及周边)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规定:征收部门为新建县住建局,征收实施单位为新建县征收与补偿办公室,2012年7月20日新建县住建局委托新建县房管局在县城集贸中心市场及周边旧城改造项目签订房屋征收协议,代表其签署相关文件,并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熊国金与被告新建县房管局、新建县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新建县房管局受新建县住建局委托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熊国金诉称《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在受胁迫、被告利用原告处于不利地位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内容显失公平。经查与熊国金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前,新建县人民政府公布了房屋征收决定书及新建县旧城改造项目(县城集贸中心市场及周边)《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且熊国金房屋经合法评估。《产权调换协议书》内容数据符合评估结果,亦与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相符。原、被告在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后,被告按协议支付补偿款,原告收取了该补偿款,熊国金诉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国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原告熊国金承担。”宣判后,熊国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熊国金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关于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的主体问题,新府发(2012)15号新建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第二条明确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是新建县住建局,而《产权调换协议书》加盖公章的单位却是新建县房管局和新建县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新建县房管局显然不具有主体资格;2、关于《产权调换协议书》和《评估报告》的合法性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根据上述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由全体业主协商决定,而本案的《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却是由新建县房管局委托,其委托行为既违法,也无效,而《产权调换协议书》是依据《评估报告》而来,是显失公平的,既不合法也不合理。3、上诉人是在受胁迫的前提下,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被上诉人通过各个部门,利用各种手段逼迫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业主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甚至上诉人的家人也受牵连,开除工作、停发工资等手段层出不穷,上诉人不得已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不公平不合理的《产权调换协议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建县房管局、新建县住建局、新建县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辩称,1、关于新建县房管局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新建县住建局在一审审理时就出具了“三定方案”证实房屋征收管理工作属该单位工作职责,并出示了在新建县旧城改造项目中委托新建县房管局签订相关文件的《委托书》,新建县房管局具有签约资格。2、关于《产权调换协议书》和《评估报告》的合法性问题,《产权调换协议书》是上诉人与新建县房管局签订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不否认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评估报告》依法由房屋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在得知评估结果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产权调换协议书》根据无争议的评估报告确认上诉人的补偿金额,上诉人也收取了补偿资金,一审判决据此确认《产权调换协议书》和《评估报告》的合法性是正确的。3、关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是否受胁迫的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胁迫行为,且不存在答辩人胁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事实。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还查明,新建县房管局和新建县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均为新建县住建局下属事业单位。熊国金原位于新建县长堎镇集贸中心西二楼5号的门面产权证建筑面积29.81平方米。

二审期间,上诉人熊国金提供了三组新证据,第一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行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新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书已被江西省高院撤销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司法鉴定申请书,2、新建县人民法院通知书,3、新建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14日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提出鉴定新建县房管局提供的新建县住建局的授权委托书的笔墨和印章具体形成时间以及纸张与笔墨、纸张与印章相隔时间的申请被新建县法院驳回的事实,该授权委托书涉嫌为被上诉人伪造,以掩盖事实真相;第三组证据:集贸中心原地块广告宣传(照片一组),证明集贸中心原地块属于县城商业中心,被上诉人的评估价格明显偏低,与实际宣传相差甚大。被上诉人新建县房管局、新建县住建局、新建县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针对的是《产权调换协议》的合法性;第二组证据中对司法鉴定申请书没有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新建县法院的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新建县法院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笔录针对的是熊九连,而不是熊国金。本院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该份判决是针对案外人滕望华、涂怀全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凭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新建县房管局提供的新建县住建局的授权委托书为被上诉人伪造,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无法证实地块的价值,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熊国金的上诉及三被上诉人的答辩,并经当庭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熊国金与新建县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新建县房管局2013年4月29日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显失公平。1、关于新建县房管局是否具有签约主体资格的问题。新府发(2012)15号新建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第二条明确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是新建县住建局,新建县房管局是新建县住建局的下属事业单位,2012年7月22日新建县住建局委托新建县房管局在县城集贸中心市场及周边旧城改造项目签订房屋征收协议,代表其签署相关文件,并承担法律责任,故新建县房管局具有本案的签约主体资格;2、关于《产权调换协议书》和《评估报告》的合法性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本案中,被征收人未能协商决定评估机构,经新建县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牵头进行了公开抽签选定评估机构,新建县监察局、新建县长堎镇人民政府、新建县公证处、新建县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新建县集贸居委会、部分被征收户均到场参与后确定了评估机构,《评估报告》作出后,上诉人对评估结果未提出复核申请,《产权调换协议书》根据评估报告确认上诉人的补偿金额,上诉人在《产权调换协议书》上签字捺印,之后亦接受了协议书确定的补偿款,故《产权调换协议书》和《评估报告》均合法有效,上诉人熊国金提出《产权调换协议书》和《评估报告》显失公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是否受胁迫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实施了胁迫行为,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诉述,双方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上诉人熊国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成云

审判员刘卫平

代理审判员汪西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滕漪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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