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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初字第36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20   阅读:

审理法院: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六民初字第36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6-06

审理经过

原告陶德林诉被告南京六合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新区建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德林,被告六合新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远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德林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区雄州街道XX村XX组房屋由被告拆迁,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3670088元。但原告饲养的1900套种鸡、机备及经营损失没有补偿,而且,该片土地于2013年4月19日才获准拆迁,被告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共计5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六合新区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就原告房屋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被告以房屋安置和现金补偿的方式向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至于原告主张的种鸡、养鸡设备及经营损失,虽然陶德林是南京市六合区四柳养殖场的业主,但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该养殖场的实际经营者是南京农之源农业发展公司,并非原告陶德林,而且,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又无相应证据证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南京市六合区“万顷良田建设工程”征收所需,原告陶德林所有的位于本区雄州街道XX村XX组房屋纳入征收范围。2010年12月26日,陶德林与六合新区建设公司达成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该房屋补偿金额共计人民币3670088元。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陶德林将所有房屋腾空让出,后因其他原因,其于2012年将房屋钥匙交出,并结清了补偿款。2010年12月21日,原告陶德林另行获取1520套种鸡补偿款计价152000元,并另领取10000元房屋补偿。之后,陶德林认为其种鸡、设备及经营损失补偿未到位,到所在街道和区信访局反映上述问题,并于2014年3月13日诉讼来院,诉如所请。

另查,陶德林系南京市六合区四柳养殖场的业主。庭审中,陶德林陈述在2007年至2010年10月期间,该养殖场的实际经营者是南京农之源农业发展公司,该公司聘用其为公司副总经理。2010年10月后,南京农之源农业发展公司将养殖场转让其经营,转让费25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另陶德林还陈述拆迁时,2009年购买的3000套种鸡及设备未予补偿,其在拆迁时以食用鸡价格和按废铁价格卖给他人,庭审中,其未提供3000套种鸡及设备的购买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领取补偿款的凭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于2010年12月26日达成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2009年购买的3000套种鸡、设备未予补偿,以及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是否成立。本案中,虽然陶德林系南京市六合区四柳养殖场的业主,但是根据陶德林的陈述,2007年至2010年10月期间,该养殖场的实际经营者是南京农之源农业发展公司,不是陶德林本人,陶德林主张自2010年10月后,南京农之源农业发展公司将养殖场以25万元转给其经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即其不能证明自2010年10月起,陶德林是该养殖场的实际经营者。而且,陶德林主张的2009年购买的3000套种鸡及设备未予补偿,也无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陶德林的上述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陶德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5元,由原告陶德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家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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