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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抚民二初字第52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20   阅读:

审理法院:抚松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2)抚民二初字第52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8-11

审理经过

原告王俊峰、王亮与被告董世华、抚松县万良镇万良村村民委员会及反诉原告董世华与反诉被告王俊峰、王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峰、王亮及被告董世华,证人董传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松县万良镇万良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俊峰、王亮诉称,被告董世华在原告处开发建设,于2006年4月15日交付原告三处回迁房钥匙,当时被告董世华承诺负责办理房照及相关手续和费用。直至2009年9月份,被告董世华仍未缴纳相关费用,原告只好自行办理,三处房共垫付费用16,324.13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董世华协商未果。要求被告董世华给付原告垫付的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税款16,324.13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王俊峰、王亮辩称,依据税法规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依法应由销售房屋的开发商支付。因答辩人已代为支付,董世华应予以返还。答辩人现有住房面积为235.3平方米,根据协议“甲方新楼建成后交给乙方291.98平方米”,董世华没有达到291.98平方米。反诉人董世华认为原告多占67.68平方米没有事实依据。假如原告占有306.1平方米,那么应是14.12平方米(306.1-291.98),而不是67.68平方米。索要74,448.00元无理。

原告为证实本人主张,向法庭宣读及出示了下列证据:

1、2005年3月7日协议书1份;

2、还面积协议书1份;

3、王俊峰、王亮房屋草图1份;

4、2009年9月27日王俊峰、王亮名下发票3份,记载纳税金额各为5,440.39元、5,443.15元、5,440.39元,合计16,324.13元;

5、2003年7月29日王俊峰宗地图1份;

6、2003年7与30日王亮宗地图1份。

被告董世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在协议中没有提到办理房照的事。合同只约定还原告房屋,被告已履行了还给原告楼房的合同义务,并没有发生买卖关系。原告所诉16,324.13元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协议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约定,甲方按照约定还乙方的楼房面积141.45平方米,而原告强行占有306平方米左右(1楼102室70.17平方米、1单元202室78.46平方米、5单元201室78.42平方米、5单元301室78.42平方米)。

反诉原告董世华称,反诉人董世华已经按照协议返还王俊峰、王亮房屋拆迁面积。并且被反诉人多占有67.68平方米(协议约定按每平方米1,100.00元找差),协议中没有约定给被反诉人办理房照或交纳税款,只是返还房屋面积。因此,对超出面积提出反诉。要求王俊峰、王亮返还多占面积价款74,448.00元(67.68平方米×1,100.00元),并承担反诉费。

被告董世华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如下证据:

1、2003年王亮名下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吉房权抚字第001638号)1份;

2、1988年王俊峰名下房产执照(吉抚房执字第020004号)1份;

3、王俊风(即王俊峰)土地使用台帐1份。

被告董世华申请证人董传羲出庭作证。董传羲证实应交给原告291.98平方米房屋;办理房照的费用都由原告承担。

被告抚松县万良镇万良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

1、2005年3月7日,被告董世华为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其委托长子董传羲与包括原告王俊峰、王亮等在内的住户签定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董传义。乙方旧房主:刘桂祥、王俊峰、李坤业。甲方盖起新楼后,交给乙方每平方米给二平方米;价格按每平方米一千一百元计算,相互找差;前院乙方有平房的,乙方每二平方米,甲方按新楼给乙方一平方米”等。该“协议书”签定前后,董传羲与原告王俊峰、王亮等住户测量拆迁房屋面积,并与原告王俊峰签定“还面积协议书”。约定“甲方:董传义。乙方:王军峰。甲方新楼建成后交给乙方291.98M²。甲方统一办房照、费用乙方负责”等。“王军峰”即原告王俊峰。291.98M²系被告董世华还原告王俊峰与王亮房屋面积的总和。2005年5月13日,被告董世华以被告抚松县万良镇万良村村民委员会名义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将包括原告王俊峰、王亮等在内的房屋拆迁完毕。

2、原告王俊峰土地使用面积为75.85平方米(9.25米×8.20米),原告王亮土地使用面积为155.12平方米[(10.80米×13.10米)+(2.20米×6.20米)],合计230.97平方米。原告王俊峰有证房屋面积54.87平方米,原告王亮有证房屋面积64.66平方米,合计119.53平方米。其中原告王俊峰院内面积为18.5平方米(9.25米×2米),原告王亮院内面积为67.64平方米[(10.8米×5米)+(2.2米×6.2米)],合计86.14平方米。根据“每平方米还二平方米,院内平房每二平方米还一平方米”的约定,如原告王俊峰、王亮院内面积全部为平房面积,被告董世华应还面积为43.07平方米(86.14平方米÷2),加上房屋应还面积239.06平方米(119.53平方米×2),合计282.13平方米。与“还面积协议书”中的291.98平方米相差9.85平方米。

3、2006年4月15日,被告董世华交付原告王俊峰、王亮单元楼四套,合计306.01平方米。2009年9月27日,原告王俊峰、王亮为办理房屋登记,以“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住宅)”名义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合计16,323.93元。其中原告王亮名下发票1份,纳税金额5,440.39元。原告王俊峰名下发票2份,纳税金额各为5,440.39元、5,443.15元。

上述事实,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分别提供的2005年3月7日协议书,还面积协议书,王俊峰、王亮房屋草图,2009年9月27日王俊峰、王亮名下完税证3份,2003年7月29日王俊峰宗地图,2003年7与30日王亮宗地图;2003年王亮名下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吉房权抚字第001638号),1988年王俊峰名下房产执照(吉抚房执字第020004号)王俊风土地使用台帐,证人董传羲证言等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董世华委托长子董传羲与原告王俊峰、王亮签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最终以被告抚松县万良镇万良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拆迁、建设、安置。期间,被告董世华基本上履行了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因为原告王俊峰、王亮与被告董世华均不要求被告抚松县万良镇万良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合同义务,其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的规定,被告抚松县万良镇万良村村民委员会作为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义务人,其应承担的纳税义务不应由被告董世华转嫁于原告王俊峰、王亮。在协商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合同(“2005年3月7日协议书”及“还面积协议书”)时,被告董世华及原告王俊峰、王亮的地位是平等的,其各自表达的意思亦是真实的。作为实际拆迁、建设、安置方的被告董世华,自愿为被拆迁方即原告王俊峰、王亮统一办理房产执照,原告王俊峰、王亮承担办理房产执照费用,上述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因并未明确由原告王俊峰、王亮承担应由开发商即被告抚松县万良镇万良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董世华承担的营业税纳税义务,被告董世华关于应由原告王俊峰、王亮承担营业税的辩解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董世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王俊峰、王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反诉原告董世华认为“还面积协议书”约定的“甲方新楼建成后交给乙方291.98M²”的面积存在误差,反诉被告王俊峰、王亮多占房屋面积67.68平方米(306.01-238.33)为由,要求王俊峰、王亮返还多占面积价款74,448.00元(67.68平方米×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反诉原告董世华有权按照实际情况请求变更交付安置房屋面积。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规定,反诉原告董世华自2006年4月15日交付原告王俊峰、王亮306.01平方米房屋面积后,就应当知道“甲方新楼建成后交给乙方291.98M²”存在重大误解,但其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其撤销权消灭。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反诉被告王俊峰、王亮多得房屋面积14.03平方米(306.01-291.98)的差价款15,433.00元(14.03平方米×1,100.00元)应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抚松县万良镇万良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世华返还原告王俊峰、王亮垫付的营业税等合计16,323.93元;

二、反诉被告王俊峰、王亮返还反诉被告董世华房屋面积差价款15,433.00元;

三、上述款项互相抵顶后,被告董世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给原告王俊峰、王亮890.93元;

四、被告抚松县万良镇万良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反诉原告董世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5.00元,由原告王俊峰、王亮负担183.00元,由被告董世华负担8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希友

人民陪审员董静

人民陪审员刘晓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金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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