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洪民三终字第8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5-27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晓阳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三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晓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泉文、殷荧,被上诉人新建县房地产管理局(下称新建县房管局)、新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称新建县住建局)、新建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下称新建县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张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新建县人民政府因旧城改造项目(县城集贸中心市场及周边)建设需要,作出新府发(2012)15号新建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书对房屋征收范围、征收部门、签约期限、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作了规定,同日选定评估机构,并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价值、租金评估。2013年4月28日,徐晓阳与新建县房管局、新建县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房屋征收按套内面积征一还一。偿付房屋征收补偿金额为34774元人民币,被征收人提前搬迁则按新府发(2012)15号文件规定给予搬迁奖励,同时协议书还对补偿款偿付时间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徐晓阳于2013年5月2日收到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4774元。
另查明:新建县旧城改造项目(县城集贸中心市场及周边)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规定:征收部门为新建县住建局,征收实施单位为新建县征收与补偿办公室,2012年7月22日新建县住建局委托新建县房管局在县城集贸中心市场及周边旧城改造项目签订房屋征收协议,代表其签署相关文件,并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徐晓阳与新建县房管局、新建县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新建县房管局受新建县住建局委托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徐晓阳诉称《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在受胁迫和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内容显失公平。经查;与徐晓阳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前,新建县人民政府公布了房屋征收决定书及新建县旧城改造项目(县城集贸中心市场及周边)《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且徐晓阳房屋经合法评估。《产权调换协议书》内容数据符合评估结果,亦与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相符,徐晓阳在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后收取了补偿款,协议书已得到履行,故徐晓阳诉称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晓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原告徐晓阳承担。”宣判后,徐晓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徐晓阳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关于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的主体问题,新府发(2012)15号新建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第二条明确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是新建县住建局,而《产权调换协议书》加盖公章的单位却是新建县房管局和新建县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新建县房管局显然不具有主体资格;2、关于《产权调换协议书》和《评估报告》的合法性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根据上述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由全体业主协商决定,而本案的《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却是由新建县房管局委托,其委托行为既违法,也无效,而《产权调换协议书》是依据《评估报告》而来,是显失公平的,既不合法也不合理。3、上诉人是在受胁迫的前提下,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被上诉人通过各个部门,利用各种手段逼迫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业主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甚至上诉人的家人也受牵连,开除工作、停发工资等手段层出不穷,上诉人不得已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不公平不合理的《产权调换协议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建县房管局、新建县住建局、新建县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辩称,1、关于新建县房管局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新建县住建局在一审审理时就出具了“三定方案”证实房屋征收管理工作属该单位工作职责,并出示了在新建县旧城改造项目中委托新建县房管局签订相关文件的《委托书》,新建县房管局具有签约资格。2、关于《产权调换协议书》和《评估报告》的合法性问题,《产权调换协议书》是上诉人与新建县房管局签订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不否认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评估报告》依法由房屋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在得知评估结果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产权调换协议书》根据无争议的评估报告确认上诉人的补偿金额,上诉人也收取了补偿资金,一审判决据此确认《产权调换协议书》和《评估报告》的合法性是正确的。3、关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是否受胁迫的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胁迫行为,且不存在答辩人胁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事实。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还查明,徐晓阳原位于新建县长堎镇集贸中心亭东18号的门面建筑面积24.99平方米,房产证号新房总字第07904号。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新建县房管局提供了一份新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2014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新建县房地产管理局(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新建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办公室(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均为新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机关)下属事业单位。本院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徐晓阳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徐晓阳的上诉及三被上诉人的答辩,并经当庭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徐晓阳与新建县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新建县房管局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1、关于新建县房管局是否具有签约主体资格的问题。新府发(2012)15号新建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第二条明确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是新建县住建局,新建县房管局是新建县住建局的下属事业单位,2012年7月22日新建县住建局委托新建县房管局在县城集贸中心市场及周边旧城改造项目签订房屋征收协议,代表其签署相关文件,并承担法律责任,故新建县房管局具有本案的签约主体资格;2、关于《产权调换协议书》和《评估报告》的合法性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本案中,被征收人未能协商决定评估机构,经新建县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牵头进行了公开抽签选定评估机构,新建县监察局、新建县长堎镇人民政府、新建县公证处、新建县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新建县集贸居委会、部分被征收户均到场参与后确定了评估机构,《评估报告》作出后,上诉人对评估结果未提出复核申请,《产权调换协议书》根据评估报告确认上诉人的补偿金额,上诉人在《产权调换协议书》上签字捺印,之后亦接受了协议书确定的补偿款,故《产权调换协议书》和《评估报告》均合法有效,上诉人徐晓阳提出《产权调换协议书》和《评估报告》显失公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是否受胁迫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实施了胁迫行为,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诉述,双方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上诉人徐晓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成云
审判员刘卫平
代理审判员汪西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