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一中民终字第1172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09-18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小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翔、被上诉人征收中心之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小平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8月,我作为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处70号、71号(以下简称70号和71号)房屋的被拆迁人与征收中心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取得一次性周转费2.2万元。2010年12月,我和征收中心就补偿方式协商变更为安置房补偿,现安置房尚未交付。按照拆迁政策,征收中心应每月支付我1800元周转费。故我起诉征收中心支付我自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的周转费36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征收中心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按照拆迁政策,征收中心所在地块的周转费为一次性补偿2.2万元,我中心已经发放该项补偿。后我们双方变更了安置补偿方式,给予李小平安置房的补偿。但该补充协议并未就周转费进行补充约定,故我中心不同意李小平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征收中心因北京市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石泉砖厂地块安置房项目于2009年8月1日和李小平就70号和71号房屋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中约定周转费22000元。后征收中心发放了该款项。2010年12月,李小平和征收中心签订了《按照房屋置换方式进行调整确认单》,将货币补偿方式变更为安置房补偿方式,李小平取得一居室1套和两居室1套,并退还相关补偿金额,但未就周转费补偿明确约定。经查,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石泉砖厂地块安置房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载明安置房60平方米以上的每户周转补助费为22000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拆迁协议及档案材料、拆迁政策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李小平和征收中心于2009年8月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了包括周转费在内的相关补偿事宜,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10年12月,双方经协商将补偿方式变更为安置房补偿,但未就周转费补偿问题予以变更,该协议约定明确具体,故李小平以合同变更为由要求征收中心给付周转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小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小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对李小平由货币补偿变更为房屋置换是政府补偿政策的变更造成的,李小平只得无条件接受;征收中心逾期交房已超过约定的18个月,其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政策的规定每月支付1800元房屋周转费。
征收中心服从一审判决,不认可李小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其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理由。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李小平提出的异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陈述及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8月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货币补偿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的周转费为22000元。协议签订后李小平领取了上述周转费。后双方经协商将货币补偿变更为安置房补偿,但双方未另行约定增加周转费。鉴此,李小平要求征收中心再次给付周转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李小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李小平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元,由李小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周明珠
代理审判员夏根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雅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