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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中民终字第00938号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22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三中民终字第0093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1-20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振龙、王振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光谷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3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振龙之委托代理人薛福生,上诉人王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红,被上诉人光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月,光谷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8月22日,光谷公司与王振龙签订《北神树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编号bss-03-0098,协议约定光谷公司因北神树集体土地住宅拆迁项目建设,需要拆迁王振龙在拆迁范围内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院(以下简称x院)的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及附属物。协议明确约定了各项补偿金额,并约定王振龙应在该协议签订60日内完成搬迁,结清水、电费后将原宅基地房屋和附属物交光谷公司处理。后由于王振龙家庭内部原因,王振龙拒绝将上述所有房屋交由光谷公司进行拆迁,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振龙、王振祥将x院的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交付光谷公司进行拆除,本案诉讼费由王振龙、王振祥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振龙辩称:一、我方认为光谷公司诉讼的主体有误,我已经履行了签约后将房屋拆除的义务,现在未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是王振祥,其妻子也在此居住。我无权拆除王振祥的房屋,房屋不是我的。二、我认为在拆迁时就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明材料证明诉争院落有王振祥的房屋,是光谷公司自己在工作当中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妥善处理拆迁事宜,导致王振祥拒绝拆除房屋。三、我要求光谷公司明确我应得拆迁补偿款,以便于领取。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光谷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振祥辩称:本案是由王振龙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引起的诉讼,但是光谷公司提到的拆迁补偿协议中任何文字都没有提到我,是拆迁部门自己的过失,在拆迁以前拆迁部门就知道x院的房屋中还有我的份额,我在这里出生,从王振龙提出的证据可以证明房屋属于我,拆迁部门就和王振龙签订了补偿协议,不能因为这个协议约束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振龙系x院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人,其户籍亦在x院内。王振祥系王振龙之弟,其户籍地位于x路。x院的房屋原系王振龙、王振祥父母遗留的房屋。1987年5月4日王振龙、王振祥家庭出具产权字据一份,载明老宅院内现有正房五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二间,产权归王振龙所有,西厢房北屋一间产权归王振祥所有,正房东屋两间归父母居住百年之后产权仍归王振龙,如果翻盖正房时后事另议,恐以后发生口角争辩,特立此字为证。后王振龙、王振祥的父母相继去世。2007年1月26日,王振龙(甲方)与王振祥(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x院住宅,产权归甲方所有,但在该院内三间厢房,其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三间西厢房在拆迁补偿之日,相关的责任、权利、义务归乙方担当,但乙方的三间西厢房位于甲方宅基地范围之内,未拆迁补偿之前,在不影响乙方居住的前提下,甲方也享有使用、出租与管理的权利,同时乙方不得将房屋转让、转租他人;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经台湖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上加盖有见证单位即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公章。

2011年,x院面临拆迁。光谷公司(拆迁人,甲方)与王振龙(被拆迁人,乙方)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北神树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载明甲方因北神树集体土地住宅拆迁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北神树村x的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认定了乙方宅基地面积为344.4平方米,认定宅基地范围内证实房屋建筑面积为263.78平方米,超出认定宅基地范围外的房屋面积10.23平方米;应安置乙方人口为5人,应安置面积为250平方米,安置人员分别为产权人王振龙、之妻陈文江、之子王保维、之儿媳王伟、之孙女王婧阳。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经北京天兴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甲方应支付乙方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720912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219428元,附属物及装修补偿为97174元,合计补偿款1037514元,搬迁各项补助费为559648元,以上两项补偿和补助合计为1597162元;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起60日内完成搬迁,结清水、电费后将原宅基地房屋和附属物交甲方处理,甲方为乙方出具交房验收单。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中光谷公司提交交房验收单一份,载明2011年9月13日王振龙已经将x院的房屋交付给了光谷公司,王振龙认可该验收单,但表示其系公务员,迫于压力才签了交房验收单。王振祥对该验收单不予认可,表示王振龙无权将自己的房屋一并处置。关于x院房屋的实际状况,双方均认可王振龙所有的房屋均已经拆除,王振祥所有的三间西厢房至今尚未拆除。王振祥表示要求光谷公司将其列为被安置人,对其进行房屋补偿,光谷公司表示王振祥的户口不在北神树村,不符合安置条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振龙系x院宅基地的登记使用人。x院的房屋中,大部分归王振龙所有,仅有西厢房三间归王振祥所有。根据当地的拆迁政策,光谷公司与宅基地的登记使用人王振龙签订拆迁协议,并无不妥。光谷公司与王振龙签署的协议中对王振祥所有的西厢房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评估和补偿,王振祥可通过向王振龙主张拆迁补偿利益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拒绝将x院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腾退的行为不妥。故对于光谷公司要求王振龙、王振祥将x院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交付给光谷公司进行拆除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王振龙、王振祥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村五百八十八号院的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及附属物腾退并交付给北京光谷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执行清。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振龙、王振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振龙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由光谷公司承担上诉费用。其上诉理由为:王振龙已经履行了腾退义务,现在未拆除的房屋属于王振祥所有,王振龙无权处分王振祥所有的房产。本案应与王振龙无关。王振龙已经将房屋情况告知光谷公司,光谷公司未与王振祥协商解决方案,才导致了现在的情况。

上诉人诉称

王振祥的上诉请求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光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光谷公司承担。王振祥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查明涉案的x院中三间西厢房归王振祥所有的情况下,认定光谷公司与王振龙签订拆迁协议,处置属于王振祥的房屋并无不妥,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王振祥的合法财产权。

光谷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结果报告、拆迁测绘成果表、北神树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交房验收单、产权字据、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振龙系x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使用人。x院的房屋中,大部分归王振龙所有,西厢房三间归王振祥所有。王振祥、王振龙虽主张在拆迁时已经将被拆迁房屋归属告知光谷公司,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光谷公司对王振龙、王振祥的抗辩意见予以否认,而王振龙签字的交房验收单亦载明王振龙向光谷公司交付的为涉案x院落的全部房屋,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王振龙、王振祥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光谷公司基于当地拆迁政策与宅基地的登记使用人王振龙签订拆迁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光谷公司与王振龙签署的协议中对王振祥所有的西厢房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评估和补偿,王振祥可通过向王振龙主张拆迁补偿利益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拒绝将x院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腾退的行为不妥。故原审法院判决王振龙、王振祥将x院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交付给光谷公司进行拆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振龙、王振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振龙、王振祥各负担3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李春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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