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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港商初字第0035号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22   阅读:

审理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锡法港商初字第003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1-15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锡北镇政府)与被告陈春、陈林增、杜碗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陈林增、杜碗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追加无锡市江海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建栋、第三人江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陈林增、杜碗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锡北镇政府诉称:因建设市政道路项目需要,根据(2009)73号关于《无锡市锡山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的规定,锡北镇政府委托江海公司负责泾西村曹庄21、22号房屋所在区域的拆迁工作。201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陈春声称已获得其父被告陈林增的许可和授权,可代表房屋所有权人陈林增处理该房屋的拆迁事宜。为此江海公司与陈春于2010年6月7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要求陈春补充提交已获得陈林增授权的书面证明。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陈春于2010年7月5日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159000元,但陈春未能补充提交陈林增授权的书面证明。因陈春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能提供房屋所有权人陈林增的书面授权,故其无权代表陈林增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签订的上述协议应属无效。鉴于在房屋拆迁测量、评估及拆迁安置补偿商谈过程中,陈林增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是知晓的,但其却对陈春与江海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怠于行使权力,同时其与被告杜碗珠系夫妻关系,故三被告应连带返还陈春已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5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春于2010年6月7日与江海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2、陈春、陈林增、杜碗珠返还拆迁补偿款15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春、陈林增、杜碗珠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春、陈林增、杜碗珠未作答辩。

第三人江海公司述称:当时其是受锡北镇政府委托与陈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对锡北镇政府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江海公司(拆迁人)与陈春(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因建设市政道路项目需要,根据锡府发(2009)73号关于《无锡市锡山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的规定,江海公司受锡北镇政府的委托,拆除陈春泾西村曹庄巷21-1号房屋,建筑面积443.26m2。双方就有关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确认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87.70m2,其中243.85m2为置换面积,43.85m2为经济补偿面积。核定安置面积243.85m2,双方进行产权调换后相互结算差价,陈春应向江海公司支付产权调换差价款34651元。合法面积超过核定安置面积89.81m2,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价平均价每平方457.90元的两倍计算,计补偿金额82248元。超占面积109.60m2,计补偿金额16440元,小计98688元……江海公司应补偿总额为283282.50元。双方另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陈春于2010年7月5日从锡北镇政府领取拆迁补偿款159000元。

又查明:陈林增、杜碗珠系夫妻,陈春系两人之子。座落于锡北镇曹庄村曹庄21、22号的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陈林增,该房屋建筑年代为1990年,相关建造房屋用地申请书、建房用地审批表均载明建房申请人为陈林增。

审理中,锡北镇政府陈述:在拆迁谈判过程中,陈林增夫妇也参与的,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时没有在场。因陈春称已取得陈林增的授权,故就与陈春签订了协议。但事后陈林增否认其进行了授权,也未对陈春签协议进行追认。

江海公司陈述:在拆迁过程中,陈林增夫妇亦至泾西村委就拆迁事宜谈过,但最终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时不在场。后因陈林增夫妇认为补偿金额太低,不认可上述协议,故最终未拆除上述房屋。

以上事实,有锡北镇政府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支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无锡市房屋登记簿证明、无锡县农村社员建造房屋用地申请书、无锡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江海公司虽与陈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但根据现有证据,该协议所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林增,陈春在签订协议时并未提供陈林增的授权材料,事后亦未得到陈林增的追认,故上述协议应属无效。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明确江海公司系受锡北镇政府委托签订协议,陈春对此亦明知,故该协议直接约束锡北镇政府与陈春。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锡北镇政府要求陈春返还其已支付的拆迁补偿款159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锡北镇政府另要求陈林增、杜碗珠返还拆迁补偿款15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因陈林增、杜碗珠并非合同当事人,现亦无证据证明陈林增、杜碗珠实际取得了上述拆迁补偿款,故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陈春与江海公司于2010年6月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

二、陈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锡北镇政府15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5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锡北镇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陈春负担(锡北镇政府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用由陈春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陈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锡北镇政府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杜一

代理审判员赵玲洁

代理审判员谭学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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