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71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3-09-23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昆山镇政府”)与被告蒋福财、金抱珍、蒋雪峰、蒋宇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需要公告送达,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蒋福财、金抱珍、蒋雪峰、蒋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小昆山镇政府诉称:四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沈娄村XXX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人,房屋建筑面积278.89平方米。2008年5月21日,被告蒋福财向村委会申请提前拆迁房屋。2008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蒋福财经协商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在签订协议后10天,即2009年8月7日前搬迁,各项补偿款共计688,659.79元。同日,被告领取了该款,但至今仍未能搬走,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从松江区工业区沈娄村XXX号房屋搬迁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拆迁。
被告辩称
被告蒋福财、金抱珍、蒋雪峰、蒋宇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松江区工业区沈娄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于1991年获批,申请时的立基人为被告蒋福财(户主)、蒋耀祖(父亲)、蒋小头(母亲)、金抱珍(妻子)、蒋雪峰(长子)、蒋宇峰(次子)。其中蒋耀祖于1991年3月10日死亡,蒋小头于2009年2月23日死亡。
2008年5月21日,被告蒋福财向村委会出具《申请》,载明“……蒋福财门号126号前来上报提前拆除……”。
2008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蒋福财签订一份《安置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补偿安置方式为1、选择安置玉昆小区,2、自谋房源,放弃政府安置,被告选择安置方式2。第三条约定,本区域属松江区四级地区:即土地使用权基价4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320元/平方米,且参照今年本区域范围内普洛斯物流、中电电气等重点项目试行的补差价700元/平方米享受。动拆迁补助费:过渡费颁发3个月,计算公式为(8元/平方米×3个月)×有证的合法建筑面积,每户每月低于600元,按600元/月享受;搬家补助费10元/平方米计两次,低于500元/次的按500元/次发放;动拆迁奖励费,按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另设按时签协奖3,000元/户。
同日,原告与被告蒋福财签订一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所有的房屋座落在沈娄村XXX号,建筑面积278.89平方米。第二条约定,被告住房经上海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松江区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400元,价格补贴320元/建筑面积。第三条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货币补偿款514,585.51元。第四条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计155,456.44元。第五条约定,被告在签订协议后10天,即2008年8月7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为被告未搬迁。第六条约定,原告按规定付给被告搬家补助费5,577.80元。第七条约定,原告应在被告搬离原址后,即2008年8月7日前支付被告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第十条约定,被告过渡期从2008年8月7日至2008年9月6日止,过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元计算,合计6,693.34元。第十二条约定,动迁奖励费为1,989.36元,签协奖3,000元。该房屋补偿款合计688,659.79元。
之后,被告蒋福财一家领取了688,659.79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就涉案房屋拆迁未取得拆迁许可证。
以上事实,由动迁补偿金额表、提前动拆迁申请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及安置协议、农村宅基地申请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蒋福财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主要理由如下:首先,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普通民事行为,原告是否具有拆迁许可证,不影响协议本身的效力。其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虽然仅有被告蒋福财签字,但蒋福财系户主,作为被告金抱珍的丈夫和被告蒋雪峰、蒋宇峰的儿子,其显然有权代表被告金抱珍、蒋雪峰、蒋宇峰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故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义务,而且协议约定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也早已届期,故被告应当从涉案房屋中搬离并将其交付给原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福财、金抱珍、蒋雪峰、蒋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沈娄村XX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蒋福财、金抱珍、蒋雪峰、蒋宇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燕华
代理审判员张莉
人民陪审员陆瑞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