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房产纠纷 » 房产诉讼案例 » 正文
(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612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23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612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0-29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北京腾利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为腾利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晶、关竹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1657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20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利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宏亮、吴志军,王晶之委托代理人潘峰、王金啟到庭参加了诉讼。关竹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3月,关竹君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我是北京市××区××小区××号楼××101号房屋的产权人。2006年9月,腾利达公司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区进行拆迁,该公司的拆迁人员承诺对我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我表示服从政府安排,并从上述房屋中搬出。但腾利达公司一直没有与我签订书面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此后,我才得知王晶作为上述房屋的被拆迁安置人与腾利达公司签订了《××危改区安置合同》,获得××危改小区××号楼××单元903号回迁安置房一套。但我与王晶没有任何关系,我也不认识此人,此人也从没在被拆迁房屋中居住,故其无权作为被安置人与腾利达公司签订安置合同。而腾利达公司在明知我是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的情况下,与王晶签订安置合同,该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起诉要求确认腾利达公司和王晶签订的《××危改区安置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腾利达公司和王晶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腾利达公司辩称:关竹君所述我公司与王晶签订××危改区安置合同的情况属实,但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拆迁时关竹君提交一份《声明》,确认关竹君与王晶系亲属关系,据此我公司与王晶签订安置合同。我公司未支付过关竹君125.5万元。我公司同意关竹君的诉讼请求。

王晶辩称:关竹君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没有权利主张我与腾利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关竹君在拆迁时已得到合理补偿,我与腾利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侵害关竹君的利益,关竹君签署声明已将自己回购房屋的权利转让给我。关竹君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我是先与案外人北京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云龙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购买了回迁房屋,才与腾利达公司签订的回迁安置合同。我已支付与2007年商品房价格相当的对价,故我不同意关竹君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腾利达公司作为拆迁人对关竹君所有的房屋所在地区进行拆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就关竹君所有的北京市××区××小区××号楼××单元101号房屋进行拆迁时,关竹君可选择货币补偿或回迁安置补偿。关竹君作为被拆迁人,虽未与腾利达公司签订书面安置合同,但其自认已取得125.5万元货币补偿,并将房屋腾空交付拆迁,其行为已表明放弃了回迁安置。腾利达公司与案外人云龙公司将回迁房屋另行安置,并未侵犯关竹君的合法权益,故腾利达公司与王晶签订的《××危改区安置合同》应是有效的。但在安置合同中出现关竹君作为产权人的××小区××号楼××单元101号房屋显属错误,故在安置合同中写有××小区××号楼××单元101号房屋的条款应属无效。据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4561判决:一、北京腾利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王晶签订的《××危改区安置合同》中填写有"××小区××号楼××单元101号"房屋的条款无效;二、驳回关竹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腾利达公司不服,仍持一审意见上诉至本院,并称按照《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京政办发(2000)19号)》第6条的规定,本次危旧房改造安置对象系在危改区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的居民。经查,王晶在危改区内无常住户口及住房,也不是××危改小区的居民,因此王晶不是被安置对象,对于王晶的安置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王晶冒充关竹君的亲属,采取欺诈手段与我公司签订的《××危改区安置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另外,我公司没有给予关竹君任何货币补偿,一审法院认定关竹君已从我公司领取了125.5万元拆迁安置款没有事实依据。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定我公司与王晶签署的《××危改区安置合同》无效;并由关竹君和王晶承担上诉费用。王晶同意原判。关竹君不同意一审判决,称在拆迁安置时拆迁公司只让其在一些材料上签字,并没有明确告知材料的内容,也不知道领取的125.5万元是什么钱,腾利达公司与王晶签订的《××危改区安置合同》侵犯了关竹君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关竹君系北京市××区××小区××号楼××单元101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62.75平方米。腾利达公司在上述房屋所在地区进行拆迁。2007年7月25日,王晶作为购房人(乙方)与腾利达公司(甲方)就关竹君所有的上述房屋签订《××危改区安置合同》,约定:乙方在××危改区(原住房地址××小区××楼××单元101号)有正式住房(合同处为空白)间,建筑面积10平方米;乙方选择回迁安置方式,自愿购买甲方在××地区建设的××危改小区××号楼××单元903号房屋(施工楼号),建筑面积101.96平方米。安置住房房价款为44650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09年9月4日。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晶按约定向腾利达公司支付了上述购房款。

另查,2007年7月27日,王晶作为购房人(乙方)与案外人云龙公司(甲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现有北京市××区××危改小区××单元903号3居室一套,建筑面积101.96平方米,乙方自愿购买,该房屋售价968620元。王晶称系腾利达公司的李隆隆与其联系签订的上述合同,并交给李隆隆一个金额为60万元的存折,此后又利用刷卡的方式向腾利达公司支付了446500元。腾利达公司表示李隆隆并非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系云龙公司的工作人员,腾利达公司仅收取王晶支付的366600元购房款,其余款项系使用被安置人应得的困难补助款折抵。就此问题,云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函,表示该公司与腾利达公司合作开发××危改项目,而就关竹君的房屋拆迁一事共安置关竹君的亲属3人,即王晶、王克氢、胡晓龙。王晶、王克氢为回迁住房安置,胡晓龙为货币安置(给了胡晓龙29万元拆迁安置款)。王晶所说的1068620元购房款,云龙公司的账上没有体现。

再查,就关竹君所有的北京市××区××小区××号楼××单元101号房屋拆迁一事,腾利达公司还与案外人王克氢签订过《××危改区安置合同》,王克氢购买了××危改小区××号楼××单元704号回迁安置房一套。关竹君亦另案起诉要求确认该《××危改区安置合同》无效。

一审中,腾利达公司向法院提交关竹君的《声明》一份,声明载明:"本人有位于××21楼××单元101号,建筑面积62.75平米,三居室住房壹套。现本地区危旧房改造,因本人经济拮据,无能力支付安置回迁住房的房款。故此声名:同意将安置回迁的权利无条件转让给我的外孙王晶、王克氢、胡小龙,为此回迁房的购房人变更为三户。我自愿放弃回迁。三居室购房人为王晶(S户型903号,建面101.96平方米,计价面积99.3平方米)"。腾利达公司称其据此与王晶签订了安置合同,但现在已得知该声明的内容不真实。王晶认可该声明。关竹君对该声明中的关竹君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对该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关竹君认可已领取125.5万元货币补偿。二审中,关竹君认可上述声明签字的真实性,但称其是在没有明白声明内容的情况下签字的。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腾利达公司作为拆迁人对关竹君所有的房屋所在地区进行拆迁,就关竹君所有的北京市××区××小区××号楼××单元101号房屋进行拆迁时,关竹君可选择货币补偿或回迁安置补偿。关竹君作为被拆迁人,虽未与腾利达公司签订书面的安置合同,但其自认已取得125.5万元补偿,将房屋腾空交付拆迁,并签订了声明,其行为已表明放弃了回迁安置。腾利达公司与案外人云龙公司将回迁房屋另行安置,并未侵犯关竹君的合法权益,腾利达公司与王晶签订的《××危改区安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腾利达公司上诉要求确认其与王晶签订的《××危改区安置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16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腾利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王晶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腾利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负担(已交纳)。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腾利达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本案所涉安置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王晶并非××危改小区××小区××楼××单元1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具备作为××危改区被拆迁人资格,原审认定我公司与王晶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有效,没有法律依据。王晶不是××危改区的居民,其无权享受国家给予××危改区居民优惠政策。王晶采取不正当手段无偿取得本案所涉拆迁安置房屋,实际上非法侵占了国家利益及国家给予××危改区的居民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第二,我公司与王晶签订安置合同,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与王晶签订《××危改区安置合同》是基于关竹君出具的一份证明王晶是其外孙的证明,现查明王晶不是关竹君的亲属,王晶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时,采取了欺诈手段,原审认定我公司与王晶签订《××危改区安置合同》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依据。第三,我公司没有以货币补偿方式安置关竹君。我公司是××危改区的拆迁人,只有我公司有权与被拆迁人签订安置合同,其他人没有此权力。原审将关竹君从其他渠道取得的125.5万元人民币认定为"货币补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腾利达公司再审请求确认其与王晶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晶辩称:第一,原审认定《××危改区安置合同》有效符合事实。作为被拆迁人,关竹君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将自己的权利让渡给我,我购房支付了97万元,获得拆迁安置的权利是合理合法的,并非以不正当手段无偿取得。第二,腾利达公司与我签订《××危改区安置合同》,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是腾利达公司与其合作伙伴云龙公司积极促成的结果。第三,关竹君本人认可得到125.5万元拆迁款,腾利达公司否认给予关竹君货币补偿是罔顾事实。综上,我与腾利达公司签订的《××危改区安置合同》及与云龙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

关竹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经询问,腾利达公司认可与云龙公司为合作关系,并称云龙公司为投资人。

上述事实,有产权证、《××危改区安置合同》、《购房协议书》、付款凭证、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腾利达公司再审主张王晶以欺诈手段签署《××危改区安置合同》,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晶无被安置资格,其享受拆迁安置的优惠政策,非法侵占国家利益及国家给予××危改区居民的利益,安置合同应属无效。王晶不认可腾利达公司的主张,其与关竹君均陈述二人并不相识。诉讼中腾利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声明》系王晶与关竹君恶意串通签署的,故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腾利达公司负责涉案房屋所在地区的拆迁安置工作,负有审查被安置人资格的义务,腾利达公司未尽详尽审查的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从房款交纳数额看,王晶并未享受拆迁安置优惠政策。故在腾利达公司不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再审主张均不予采纳。本案一审为关竹君作为原告,以腾利达公司与王晶签订安置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现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拆迁人关竹君在拆迁过程中仅可选择回迁安置或货币补偿。腾利达公司再审主张,该公司未曾向关竹君发放货币补偿款。但在诉讼过程中,关竹君自认取得125.5万元拆迁安置补偿款,并将房屋交出拆迁,故可以认定关竹君的拆迁利益已实现,其合法权益未受侵害。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驳回关竹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腾利达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165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盈

代理审判员吕超

代理审判员陈捷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玮

历审案例

同类案例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叶新苑律师
专长:房产纠纷、经济合同
电话:15656587313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656587313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