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0137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9-15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洋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办公室)、沈阳广宇工程机械修理厂(以下简称广宇厂)、徐立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白丽萍、代理审判员王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洋的委托代理人邹斌,被上诉人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维娜,被上诉人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周溥,被上诉人广宇厂的委托代理人程东明,办被上诉人徐立春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海、任焕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洋与徐立春系亲属关系,广宇机修厂系国有企业,位于沈阳市东陵区长青南街27号358-1栋4层2号房屋为其单位自管房屋,该房屋面积为35.2平方米,系广宇机修厂租赁给职工张道和使用,并为张道和办理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该证记载,承租代表人为张道和,认可5人,家庭成员有张道和的妻子谭有花、儿子张德荣、儿媳李彩云、孙子张超。庭审过程中,广宇机修厂称该厂的自有住宅使用证只注明承租人夫妻,不注明子女情况;徐立春认为该证上承租人数5人系涂改,且除张道和外其他人员情况系后填写。2004年8月张道和去世以后,张道和的子女张德艳、张德秋以加盖张道和名章的方式书写一份遗嘱,将该房屋交给徐立春居住,徐立春交给张德艳人民币20,000元购房款。此遗嘱经法院(2008)沈高开民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不是张道和书写。2008年张德艳将人民币20,000元退给徐立春。徐立春自2004年9月至该房屋动迁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并向广宇机修厂交纳房屋租金、水电费。此次庭审过程中,徐立春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自有住宅使用证,承租诉争房屋,代表人为徐立春,承租人数为徐立春和其子2人。广宇机修厂称对该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清楚是否给徐立春发过证;赵洋和广宇厂均对该证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案件经过两次发回重审之后徐立春才出示这份证据,真实性和合理性均有异议;就上述问题,徐立春给出的解释是徐立春本人不知道该证的存在,直到最近徐立春母亲过世在收拾遗物时发现该证,徐立春母亲脑血栓在床5年,不知道徐立春诉讼的事情。广宇机修厂并无职工死亡收回房屋的规定,其按照继承通知张道和子女参加房改。2008年3月15日,张道和子女共同委托长女张德艳办理该房屋的房产手续。同年3月19日,张德艳委托赵洋办理该房屋的房产手续,并写明张道和的子女对此委托一致同意。2008年4月8日,赵洋与广宇机修厂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广宇机修厂将沈阳市东陵区长青街27号385-1栋4层2号房屋出售给赵洋,每平方米单价人民币990元,工龄折扣每平方米人民币6元,折旧55%,实际每平方米售价为人民币350元,建筑总面积55.24平方米,合计交款总额人民币19,334元,协议签订后,赵洋交纳购房款人民币19,334元及维修费人民币546元。2008年4月,诉争房屋发生拆迁。2008年4月9日赵洋持其与广宇机修厂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书与拆迁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08年4月28日将诉争房屋腾空,交付甲方,甲方给予货币补偿或安置,回迁安置地点为原地,回迁安置期限为2009年10月;甲方补助乙方搬家补助费人民币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10,800元,奖励费人民币9,000元,装修费人民币16,572元,共计补偿人民币36,772元,在乙方房屋腾空经甲方验收后7日内,甲方以现金方式依次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因回迁房屋实际面积增加,赵洋向浑南拆迁公司交纳增加面积款人民币34,476元。2008年7月8日,广宇机修厂向浑南拆迁办发出“关于收回长青南街27-1号楼142号房产的报告”,提出诉争房屋为广宇机修厂分配给其职工张道和居住,现张道和及妻子已经去世,子女均不是广宇厂本厂职工,原分配房屋应收回。经广宇厂研究决定:“1、撤销广宇厂与赵洋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2、将长青南街27-1号楼142房屋收回工厂,防止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拆迁公司、房屋征收办公室收到上述报告后,停止履行与赵洋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为此赵洋起诉。另查明,徐立春曾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行政裁决,沈阳市房产局于2008年8月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徐立春不是拆迁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徐立春的行政裁决申请,徐立春不服沈阳市房产局的不予受理通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沈高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本案拆迁房屋的原租户张道和去世后,广宇修理厂未将该房屋收回,该房在其后由徐立春居住达4年之久,沈阳广宇工程机械修理厂同时在徐立春的工资中扣取相应的房租、卫生费和水电费。故徐立春与沈阳广宇机械修理厂形成事实租赁关系,徐立春应为承租人及实际居住人。另外在有关拆迁单位下发的房屋拆除通知单中,也说明了徐立春为被拆迁人,同时,本案涉案房屋的钥匙也是经徐立春手交出给拆迁单位的,因此,徐立春应为拆迁当事人,其以拆迁当事人的身份申请行政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沈阳市房产局以徐立春不是拆迁当事人为由,下达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决定,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徐立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撤销沈阳市房产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双方对该判决均未上诉。市法院作出(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920号民事裁定书,即第二次发回重审后,徐立春向沈阳市房产局再次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要求沈阳市浑南拆迁有限公司给付其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费、奖励费、装修费共计人民币77,372元,同时要求沈阳市浑南拆迁有限公司原地提供面积为55.24平方米的安置房屋。沈阳市房产局决定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徐立春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2)沈高开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徐立春的诉讼请求。徐立春不服上诉,市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沈中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洋受张道和的五名子女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可以以自己名义与广宇修理厂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及与浑南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广宇厂未进行安置的情况下,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争房屋系广宇机修厂的单位自有住房,其在张道和死亡后并未收回,张道和的子女将该房屋让与给徐立春,并由徐立春一直居住使用。广宇机修厂作为房屋的产权单位,徐立春作为该单位的职工,广宇机修厂在徐立春居住房屋后,向其收取房租、水电等费用,视为广宇机修厂认可张道和的子女与徐立春之间的让与行为,广宇机修厂与徐立春之间形成新的公有住房租赁关系。且本次庭审过程中,徐立春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作为房屋产权单位的广宇机修厂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法庭对于徐立春多次诉讼均未提及该证存在疑问,但综合以上论述,法院认为广宇机修厂与徐立春之间存在公有住房租赁关系。广宇机修厂称系工作人员疏忽,与赵洋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无论其辩解的理由是否正当,其均侵害了徐立春的合法权益,浑南拆迁公司依据该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与赵洋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亦不存在合法的依据。故赵洋要求确认其为被拆迁人,要求拆迁公司、房屋征收办公室履行回迁安置义务,办理回迁安置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赵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赵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争议房屋是使用权性质,一审认定徐立春与产权单位形成租赁关系是错误的。2、产权单位与赵洋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的协议并不是工作失误,徐立春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是伪造的。3、一审判决没有依据,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拆迁公司室辩称,其与赵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是依据广宇厂的协议签订的,其也足额发放了拆迁补偿款,在所有的手续都结束后,其才收到沈阳广宇工程机械修理厂的通知要收回房子。所以现在所有的手续都中止了。
被上诉人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对于一审判决不发表意见。其与拆迁公司、赵洋签订补偿协议没有任何过错,其是依照赵洋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与其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之后赵洋与徐立春存在纠纷,停止对赵洋补偿款发放及房屋回迁,是等待法院的判决。其认为该案错误在于广宇厂,该厂在房屋动迁时将房屋出售给赵洋在没有确认房屋合同无效及撤销的情况下,又给其出具了收回赵洋购买房屋的说明,该做法显然违背了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本案应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处理。其认为诉讼费用由其承担不合理。
被上诉人广宇厂辩称,服从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徐立春辩称,其是广宇厂的职工,在该单位所有的房屋居住,其居住房屋后交纳了相关费用,是争议房屋的使用权人,浑南法院1号生效行政判决书已经对此予以认定。因此其是争议房屋的权利人,在张道和去世后,其子女签订共有住房出售协议的行为侵犯了我方合法权益,使用权房屋不允许继承。赵洋主张公有住房使用权证是伪造,并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广宇厂曾向拆迁公司送达过中止履行安置协议的通知,市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书也认定了拆迁公司的行为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委托书、居民房屋补偿款发放明细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行政判决书、工资条、房屋拆除通知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为广宇厂的单位自有住房,原承租代表人系张道和,广宇厂在张道和死亡后并未收回该房屋,张道和的子女将该房屋让与给广宇厂职工徐立春,由徐立春一直居住。徐立春向广宇厂缴纳了房屋水费、电费和房租费,拆迁时,房屋钥匙也经徐立春手交给拆迁单位,且广宇厂对徐立春提供的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徐立春与广宇厂形成了事实租赁关系。关于赵洋主张徐立春提供的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系伪造一节,因赵洋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原审判决认定广宇厂与徐立春之间存在公有住房租赁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赵洋要求确认其为被拆迁人,并要求继续履行其与广宇厂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和其与拆迁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问题,因原审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的(2009)沈高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了徐立春应为涉案房屋的拆迁当事人,该案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均未提起上诉,且《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损害了承租人徐立春的合法权益,故对赵洋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惠丽
审判员白丽萍
代理审判员王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董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