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房民初字第0120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3-19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万革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沿村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革之委托代理人白如静,被告沿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汪连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万革诉称:我原系长沟镇沿村村民,1990年3月参军入伍,户口于1990年从该村迁出。我在该村老宅院内有两间东屋,按照长沟镇总体规划布局和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要求,我的房屋位于规划范围内需要拆除。为配合政府总体规划,2009年8月29日,我与被告签订了《长沟镇沿村新农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我居住的房屋2间拆除,并补偿我82平方米两居室房屋1套。从签订协议距今已有4年之久,被告承诺补偿的房屋已经盖好,其他村民已陆续入住,补偿我的房屋迟迟不交付,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长沟镇沿村新农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告立即交付我82平方米两居室房屋1套。
被告辩称
被告沿村村委会辩称:第一、村委会未交付原告房屋是因为原告不是沿村的农民户口。原告因分家分得了两间房屋,他这种户口的人不享受宅基地,应该得到地上物补偿。村里盖的房是三定三限三结合的房屋,应该给本村村民,原告应该提供他在其他地方没有住房的证明。第二、提供房屋村民要出钱买,提供给原告1套房屋,原告应按均价1500交房款,且每层的价值不一样。如果满足上述条件,可以履行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沿村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李万革签订《长沟镇沿村新农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房屋2间,经评估补偿款共计14017元;乙方依照拆迁先后顺序挑选楼房和楼层;乙方要求补偿的82平方米2居房屋1套,最后以实际测量为准,乙方挑选的新建楼房与被拆迁房屋的差价由甲乙双方核算后采取多退少补,甲方补偿给乙方的房屋经签协议后,产权归乙方所有,任何人无权或找借口侵占。协议签订至今,沿村村委会尚未让李万革挑选楼房和楼层,现有房屋可供挑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长沟镇沿村新农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长沟镇沿村新农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被告应首先安排原告挑选房屋,在房屋选定后,双方再履行协议第八条的约定。现因原告尚未选定房屋,导致该协议第八条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尚不确定,不具有履行的现实可能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应该提供他在其他地方没有住房的证明”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沿村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与原告李万革签订的《长沟镇沿村新农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安排原告李万革挑选新建楼房和楼层。
二、驳回原告李万革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