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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民终字第35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23   阅读:

审理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9)浙嘉民终字第35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09-08-19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屠晴伟、陶新珍、屠英杰(以下简称屠晴伟户)为与嘉兴市欣业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6月13日,欣业公司与屠晴伟户签订《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日商投资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拆迁人为嘉兴市兴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1月12日变更为欣业公司),被拆迁人为油车港镇陈家坝村15组屠晴伟农户,产权性质为农民私有住宅;双方对被拆迁人原有的住房面积、安置补偿款、安置房安置地点、提前签协搬迁奖励、过渡费、搬家费及搬迁期限、付款办法及时间、违约责任等均协商一致,并均在协议上盖章或签名。其中第五条过渡费约定:“乙方(屠晴伟户)在旧房拆除至搬进新房期间,自行租房过渡。计4人,过渡期自2006年6月至2007年11月止计18个月,甲方(欣业公司)补贴每人每月过渡费180元,计人民币9720元。”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或乙方违约时,未违约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欣业公司按约支付了包括18个月过渡费在内的相关拆迁安置费用,屠晴伟户也按约进行了搬迁。后欣业公司因故未能按期交付安置房,致使过渡期延长,欣业公司即按协议约定的每人每月180元的标准,向屠晴伟户补发了2007年12月至2008年8月计9个月的过渡费合计4860元。至2008年8月28日,欣业公司仍未能交付安置房,欣业公司在征求屠晴伟户所在村村干部意见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后,按照每人每月360元的标准(即原协议约定的每人每月180元标准的两倍),向屠晴伟户发放了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计12个月的过渡费合计12960元。屠晴伟户认为《嘉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因此欣业公司应当双倍支付2007年12月至2008年8月计9个月的过渡费,即还应支付48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日商投资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欣业公司按约支付了包括18个月过渡费在内的相关拆迁安置费用,屠晴伟户也按约进行了搬迁。后欣业公司因故未能按期交付安置房,致使过渡期延长,违反了协议规定,因此欣业公司按协议的约定,以每人每月180元的标准补偿了屠晴伟户18个月过渡期之后的9个月过渡费合计4860元,屠晴伟户亦予以签字领取。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欣业公司逾期交付安置房,对协议约定的过渡期18个月之后过渡费的补偿标准,是应当按照协议确定的每人每月180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还是应当按照《嘉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及《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即每人每月360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以补偿欣业公司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了屠晴伟户房屋的产权性质为农民私有住宅,因此该房屋座落的土地应为农村集体所有;而《嘉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适用的是在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故本案所涉及的过渡费补偿标准并不能参照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即欣业公司没有依据对屠晴伟户进行双倍的补偿。第二,协议中对过渡期之后的补偿标准没有约定,但对违约后采用何种救济途径作了约定,即未违约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欣业公司违约后,按照协议约定的过渡费标准对屠晴伟户18个月过渡期之后的损失进行了补偿,已经承担了违约责任;如果屠晴伟户认为由于欣业公司未能按期交付安置房,致使18个月过渡期后,其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即实际的过渡费用超过了协议约定的每人每月180元,或者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对其所受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至本案宣判前,屠晴伟户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屠晴伟户要求欣业公司支付逾期拆迁安置过渡费4860元及误工费2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亦有违事实,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屠晴伟、陶新珍、屠英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屠晴伟、陶新珍、屠英杰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宣告后,屠晴伟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拆迁房屋座落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故应适用《嘉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二、因欣业公司违约,造成屠晴伟户误工及其他财产损失约2000元,应由欣来公司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屠晴伟户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欣业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农村房屋拆迁,不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规定。对于逾期交房的损失问题,欣业公司已作了补偿,屠晴伟户也已经领取相关费用,故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屠晴伟户提供以下新证据:

1.嘉兴市秀洲区土地管理局987号档案封面、目录及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已于2003年被征用为国有土地,并纳入国家开发建设规划。

2.嘉兴市天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商住用地“水岸丽都”Ⅱ期的照片及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已转让给嘉兴市天星房地产开发公司。

欣业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表明了涉案土地原为农村集体土地,涉案房屋为农村房屋,正是因为这次征地才转为国有土地。

本院认证意见:欣业公司对屠晴伟户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拆迁是属于征地拆迁还是属于城市房屋拆迁;屠晴伟户主张的误工及其他经济损失是否成立。

关于涉案房屋拆迁的性质问题。首先,从征地拆迁的相关规定来看,所谓征地拆迁是指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经依法批准将集体所有地土地征为国有后,对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强制拆迁,并给予补偿的行为。涉案房屋原为屠晴伟户建造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宅基房,因其所座落的土地征用而需拆迁,完全符合征地拆迁的定义。另一方面,从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来看,所谓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因城市建设项目的需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协议实施房屋拆迁的行为。《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对于城市房屋拆迁又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即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而涉案房屋系农村宅基房,屠晴伟户并不享有所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本不存在向屠晴伟户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故涉案房屋的拆迁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的定义,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规范及文件于本案无适用之余地。综上分析,涉案房屋拆迁是因其座落的原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而引起的,应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规定。至于屠晴伟户提出涉案房屋所座落的土地已经审批为国有土地,故对涉案房屋的拆迁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规范的意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化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因此,办理土地征用审批手续,是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前提和根据,两者均是整个土地征用活动中的环节,屠晴伟户将其割裂为两个无关的独立行为显属错误,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屠晴伟户提出的误工及其他经济损失2000元的问题。从屠晴伟户于二审中提交的误工及损失明细来看,包括以下五部分:一是因本案纠纷上访而产生的误工费用,二是因打印、复印材料而支出的费用,三是由于安置房逾期交付导致的二次搬家费用,四是因租房内无洗浴设备以致全家去浴室洗浴支出的费用,五是因安置房逾期交付导致的预期利益(安置房出租收入)损失。本院认为,上述费用中,除第一部分误工损失外,其余部分屠晴伟户在一审中未予主张,属于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已超出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屠晴伟户可另行起诉。对于屠晴伟户提出的因上访造成的误工损失,因其上访并非必要,且除其自行罗列的上访天数及金额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屠晴伟、陶新珍、屠英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迪虎

审判员黄嵩

代理审判员谭灿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苏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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