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菏民一终字第35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9-04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堪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堪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永革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4)鄄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堪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场、王希英,被上诉人李永革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原告的空闲住宅地被政府征收,同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舜城国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的宅基补偿价格及补偿应得的房产位置、面积与原告所诉一致,同时,该协议第7条约定: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方式为乙方(即本案原告)自行选择安置房,甲方(即本案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费;第8条约定:过渡期不超过18个月,起始时间自被征收人交房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起,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支付每平方米每月5元的临时安置费,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从逾期之日起不足1年的,每月加发50%的临时安置费,逾期1年以上的,每月加发100%的临时安置费;第10条约定,被征收人在签订本协议时,应将房屋和土地产权证件交给拆迁人办理相关注销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使用证交付给被告,被告2014年3月13日通知原告交房。
另查明:鄄城县人民政府2010年6月16日批准被告使用上述土地。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2012年颁布了鄄城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政策说明,其中关于过渡费方面还特别规定了计算临时安置费依据的房屋面积是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而不是被征收人可以享受的回迁安置面积,同时该说明中还规定确需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每月12元计算。
再查明:原告在诉状中请求自协议签订之日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40036.96元,此后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履行协议之日,在开庭时将诉讼请求由40036.96元变更为自政府批准被告使用上述土地之日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43842.7元,并在规定期限补交了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舜城国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中关于过渡期的约定最长时间不超过18个月,起始时间自被拆迁人交房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以土地使用权交换被告的房产,该协议没有约定交付土地使用权如何计算起始时间,因被告支付的标的是建筑面积为135.82平方米房产(含储藏室),故涉及逾期交房之后的安置费等有关约定应同样约束原、被告。因原告无需交付房屋,过渡期限可自签订协议之日算起,原告主张以政府批准被告使用上述土地之日即2010年6月16日计算过渡期没有相关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不存在过渡期限适用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应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2014年3月13日才履行交房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履行交付房产义务,对此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违约金按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2012年颁布的鄄城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政策说明中规定的每平方米每月12元计算,缺乏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因双方协议无特殊约定,故计算安置费的面积可按回迁面积为基准,以协议约定的安置费标准计算即逾期一年内(自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按每平方米每月7.5元计款12223.8元;逾期一年以上(自2013年4月3至2014年3月13日)按每平方米每月10元计款15392.93元,合计27616.73元。被告主张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不存在支付安置费用,不存在过渡期限应是在过渡期限内,被告逾期交房应该按约定支付过渡费,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堪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永革违约金27616.7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由被告山东堪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65元,原告李永革负担331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堪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堪舆公司支付违约金即安置费用无法律、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过渡期限届满为房屋交付日期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永革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堪舆公司向法庭提交其与案外人郭某某、温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文本系应指挥部要求统一制作,有关过渡期限的内容对被上诉人的空闲地并不适用。上述证据经由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两份协议对本案合同当事人无约束力,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堪舆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尽管内容结构与案涉合同基本一致,但并不能据此否认其与本案当事人所订立合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故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堪舆公司为开发建设被上诉人李永革原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所在地块,就安置补偿事宜与李永革签订涉案《舜城国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对补偿金额、安置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作出明确的约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即上诉人应在18个月内向被上诉人交付产权调换的房屋,但上诉人交付房屋明显超出18个月,其逾期交房行为构成违约。上诉人上诉称“过渡期限”是对拆迁房屋的特有规定,而本案所涉的是空地,故不应以过渡期限届满为房屋交付日期。对此本院认为,“过渡期限”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相关规定中虽有此术语,但不能据此认定该术语当然仅限用于因房屋拆迁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中。上诉人的该项上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涉案合同虽在第二条约定了“临时安置费(暂按18个月计)零元”,但同时在第八条中对超出过渡期18个月的情况做出了约定,该项条款应视为约定了上诉人逾期交房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以此为据,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临时安置补助费”亦是房屋拆迁专享的一项补助费用,但如前所述,上诉人的该项上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堪舆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元,由上诉人山东堪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树峰
代理审判员李锋
代理审判员李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启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