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牧民一初字第53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0-30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新玲诉被告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对争议房屋进行了质量鉴定。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由人民观审团参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玲、被告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井永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因城市建设的需要,对原告位于某某棉纺织厂厂内家属区的房屋进行拆迁并安置,双方签订协议,原告依照协议缴纳了各项费用。2012年5月31日,原告领取了安置房钥匙(物业留存一个装修钥匙)与相关文书证明,该房产位于新乡某某小区21#楼一单元30楼02室。2012年6月份,原告在考虑装修时,陆续发现该房屋存在房顶下沉、客厅房顶处有明显裂痕痕迹、地面水管凹槽处多出镶嵌水泥钉等质量问题。原告此间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处理此事,但被告仅承诺修理或者按照当时拆迁协议缴纳的钱退还我相关费用。原告认为修理已无法解决该房屋问题,按照当时拆迁协议缴纳的钱退还相关费用剥夺了原告作为拆迁安置户应享的优惠待遇,对原告明显不公。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购买的位于新乡某某小区21#楼一单元30楼02室房屋给予同等条件同等面积置换新房一套或者按照该房屋现在市场价格给予赔偿并退还相关费用;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质量问题无法入住产生的租房费用(从2012年5月31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每月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置换房屋,也不同意负担租房费用。房屋在建设好以后,房顶不存在会下沉或者上升可能,如果是这样就可能引起楼房倒塌,所以涉案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以上答辩意见,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有关情况;2、钉子一枚,证明在涉案房屋门口位置大概有五、六个这样的钉子;3、房屋照片十张,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4、租房协议两份和房东打的十份收条,以证明长期不能入住造成的租房损失。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2、某某拆迁客户房源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王新玲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房源确认单,所确认的房源均是某某21号楼东1单元30层B户,上面均有王新玲的签名;3、单位工程验收记录、单位工程质量评定文件、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新乡市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安置给原告的某某21号楼东1单元30层B户,经施工、竣工、勘察、监理、建设单位五大主体验收,达到合格要求,且经过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事项服务科确认,达到合格要求,同意对上述楼房进行备案登记,符合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房屋质量不存在问题;4、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没有质量问题,符合房屋交付使用条件;5、房屋交付材料:房屋验收交接单、业主接收资料确认书、钥匙/可视对讲(室内分机)领取单各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即某某小区21号楼东1单元30层B户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交接单、确认书、领取单上均有签名确认,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该房屋不具备可调换的条件和理由。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照片大部分显示的是整个楼房的外观,显示不出来照的是哪个地方,也无法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3、照片上有的地方颜色较重,是因为在砂浆外又粉刷了一层白水泥,不是房屋质量问题。4、对原告两份租房协议和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房东的身份证明,不能证明租房协议是真实的。某某置业在拆迁安置期间有安置费,房屋交付后原告不入住,被告不应承担支付房租的责任。
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是:1、某某置业公司给我们2009年签的协议是21个月竣工,但是延期至2012年才竣工,交付时还在施工,可见被告是慌慌张张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的;2、这些证据我都看过,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房屋(即新乡某某小区21#楼1单元30楼02室)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豫国是司鉴中心(2014)建质鉴字第2014091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房屋客厅顶板无明显的质量缺陷,顶板混凝土抗压强度符合设计要求。建议对水管露出地面部分,用钉子固定水管部分进行维修处理。房屋客厅的顶板、地板面目前不存在安全隐患。
原告对该司法鉴定书的质证意见是:对鉴定书有异议,没有验出来的东西未必都是不存在的,涉案房屋还是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对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果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新玲系某某小区业主。2007年11月4日,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新玲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经双方协商一致,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王新玲安置在二类区21号楼东1单元30层B户,户型为二室二厅一卫,建筑面积为84.7㎡。2009年10月31日,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新玲签订了《某某·某某拆迁客户房源确认单》,确认安置房源位置:21号楼东1单元30层B户,暂定面积为84.7㎡。2012年5月31日,王新玲签收了《房屋验收交接单》,王新玲提出房屋存在的问题有:客厅地埋管外露、北卧门框有缝。该《房屋验收交接单》下方备注有“工程师现场确认,维修已完成”字样。新乡某某21#楼于2012年6月27日进行验收。2013年1月14日,新乡市建设委员会向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下发《新乡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同意对某某21#楼进行备案,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编号为:2013-005。2014年4月10日,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显示:王新玲,身份证号:410703195005043023,为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项目拆迁安置楼安置户,安置位置为:21号楼1单元30层3002户。2014年7月22日,原告王新玲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房屋的质量缺陷进行评定,对屋顶、地板面是否存在安全隐患鉴定。牧野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房屋(即新乡某某小区21#楼1单元30楼02室)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豫国是司鉴中心(2014)建质鉴字第2014091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房屋客厅顶板无明显的质量缺陷,顶板混凝土抗压强度符合设计要求。建议对水管露出地面部分,用钉子固定水管部分进行维修处理。房屋客厅的顶板、地板面目前不存在安全隐患。另原告向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交纳了鉴定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按照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本案由人民观审团参审,其意见为:有鉴定结论,原告证据不足,其诉求不应支持,可多做调解工作。原告所诉被告方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经鉴定机构鉴定不存在如原告所述的质量问题,仅是建议对水管露出地面部分,用钉子固定水管部分进行维修处理。结合被告方提供的有关所建楼房竣工验收等证据情况,并参考人民观审团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对鉴定机构提出的水管安装方面的建议负有维修处理义务,相关损失原告可待固定后另行主张。诉讼中房屋鉴定虽由原告申请,但被告亦有义务提供该房屋无质量问题证据,故所产生的房屋鉴定费用5000元,由被告负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新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新玲承担,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长清
审判员:李海云
人民陪审员:李喜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振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