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3)义民二初字第0188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4-30
审理经过
原告义县人民政府诉被告张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岳玉环、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所属义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征收产权置换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平房与在西北街建设的住宅楼置换。协议约定,被告应将其原有平房腾迁交给原告。然而,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拒绝腾迁。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腾迁置换房屋。(腾迁房屋产权证号0101769、0101770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四个月前已经腾迁了,为啥还告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义县人民政府所属的义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义县西北街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义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乙方:产权人张某某。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将自有产权住宅房屋(产权证号0101769、0101770)与在西北街开发建设的住宅楼置换。乙方原有产权房屋建筑面积39.68㎡一户,38.74㎡一户,规定时间内签约,搬迁奖励面积分别为2.39㎡、2.33㎡,应安置建筑面积42.07㎡,41.07㎡。上靠户型后建筑面积为48㎡,二户楼房购买面积18㎡,乙方实得补偿楼房安置面积48㎡,一户,66㎡一户。协议签订后,义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加盖了公章,产权人张某某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产权人应领取搬迁序号视为主动交付置换的房屋,现被告尚未领取搬迁序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房屋征收公告、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对质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义县西北街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尚未领取搬迁序号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腾迁置换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置换的房屋予以腾迁。(房屋产权证号0101769、0101770)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邹国前
审判员赵德林
人民陪审员师久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