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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0182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25   阅读:

审理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盐民终字第0182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11-04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桂生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桂生以及被上诉人东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亚中、虞银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东台市东台镇码头上32号住所的居民。2001年6月18日,东台市委、东台市人民政府以东发(2001)22号文件作出“关于建立东台市2001年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的通知”,决定建立“东台市2001年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原告所有的坐落于东台镇码头上32号的房屋列入2001年旧城改造范围。2001年10月25日,东台市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向原告发出了“营业用房性质界定意见通知书”原告的房屋全部界定为住宅用房。2001年11月17日,原告(乙方)与东台市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甲方)签订《2001年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号:0496),双方约定拆迁安置补偿等内容,其中拆除合法面积129.45㎡(主底1:33.75㎡,主底2:63.22㎡;付1:16.17㎡;平顶:10.22㎡;付2:6.11㎡),自行建筑加层面积96.97㎡[主1(上):33.75㎡;主2(上):63.22㎡],合计补偿67443.15元。该协议第二条购房补偿中约定甲方根据东政发(2001)90号文件规定,核定乙方购房补偿面积如下:拆除原私房建筑面积129.45㎡。后由于铺面房安置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没有签订协议。2001年11月29日东台市规划建设局裁决(东建裁字(2001)24号行政裁决书):“限被申请人周桂生在两日内签订拆迁协议,腾空交房,逾期拒不签订协议,拒绝交房拆迁,将按有关规定强制拆迁。”后原告经劝导将房屋交付拆迁。2003年9月28日,原告又与东台市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回迁安置购房合同,安置原告住宅59.28m2两套,结余10.89㎡(含奖)未结,其余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与东台市台南镇卫生院于1999年3月22日曾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私有的房屋一楼约90平方米,出租给东台市台南镇卫生院进行医疗保健工作,租期3年,3年租金28000元。因原告将房屋出租,东台市国土管理局向原告发送了东台市区征收土地年租金的通知,并由东台市东台镇土地管理所收取了1999年土地年租金202.75元。东台市国土管理局于1999年4月27日向原告颁发了东台市土地使用权出租改变用途经营许可证(东地租营字(1999)第47030号)。原告为其房屋的性质(是否为非住宅用房)去省上访,2001年9月29日江苏省建设厅给盐城市建设局致信函一份建议有关原告非住宅用房的界定问题,请按苏建房(1997)428号文件相关精神接处。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原告对将其住房全部界定为住宅用房一直不服,其不断的向相关部门申请复查、信访,但一直未得到其满意的答复。2003年10月,原告认为东台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以东台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4日作出了苏行终字第99号“维持原判决”的终审判决。原告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后被驳回,其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后通知其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上述事实,有东台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与原告签订的2001年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东台市规划建设局行政裁决书(东建裁字第(2001)24号);东台市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营业用房性质界定通知书;原告与台南镇卫生院签订的出租房的协议书;东台市土地使用权出租改变用途经营许可证东地租营字(1999)第47030号;2001年9月29日江苏省建设厅给盐城市建设局的信函;市属困难企业特困户领取优待证申请表;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申请领取治安许可证报告;东台市国土管理局1999年4月19日发给原告的东台市市区征收土地年租金的通知;江苏省事业服务收费收据;2007年8月24日东台市建设规划建设局信访答复一份;2009年3月25日东台市人民政府(东政访(2009)2号)关于对周桂生同志信访事项的意见;2009年7月7日盐城市人民政府(盐信复核(2009)041号)关于对周桂生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寄件人存联);江苏省高院2004年11月11日下午的接待笔录一份被接待人系周桂生;(2004)盐行初字第004号庭审笔录一份;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东台市建设局于2001年7月4日颁发的东建拆字(2001)第008号);东台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19日发布的关于实施2001年旧城改造拆迁的公告;2001年7月6日东台市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发布的关于旧城改造拆迁等事项的通告(东城指(2001)2号);东台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18日发布的关于2001年旧城改造工程房屋结算实施意见(东政发(2001)90号);东台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6日发布的关于2001年旧城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2003年9月27日填制的《2001年旧城改造拆迁补偿证》,户名是周桂生;2003年9月28日《2001年旧城改造回迁安置购房合同》;2003年9月27日《2001旧城改造回迁安置房缴款计算表》;2004年3月25日清单(茶城花园27号楼403室、一套位于市林城花园19号楼508室);原告于2003年9月28日向盐城中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诉状;2003年11月10日盐城中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2003)盐行初字第021号);2004年3月15日江苏省高院行政裁定书((2004)苏行终字第031号);2004年5月24日(2004)盐行初字第004号行政判决书;2004年10月12日江苏省高院行政判决书((2004)苏行终字第099号)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01年11月17日,原告与东台市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2001年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系被拆迁居民,依法享有相关的权利。现原告主张东台市2001年第四期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与其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合计226.42m2,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安置被拆迁的铺面房107.86㎡;判令被告依法补偿因拆迁铺面房延期安置的经济损失446540.4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被拆迁房屋购房补偿面积是否为226.42m2;被告是否存在未依法安置原告被拆迁的铺面房107.86㎡的事实;因拆迁铺面房延期安置的经济损失446540.4元是否存在及能否支持。

关于原告被拆迁房屋购房补偿面积是否为226.42m2的问题。经审查原告被拆迁房屋购房补偿面积为129.45㎡,被告不存在未依法安置原告被拆迁的铺面房107.86㎡的事实。其理由如下:2001年11月17日,原告与东台市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签订《2001年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协议书》,双方约定拆除房屋建筑面积129.45㎡,未取得合法手续自建加层面积96.97㎡,合计补偿67443.15元。该协议第二条购房补偿中约定甲方根据东政发(2001)90号文件规定,核定乙方购房补偿面积如下:拆除原私房建筑面积129.45㎡。故原告被拆迁房屋购房补偿面积为129.45㎡。原告主张其被拆迁房屋面积226.42m2,已进行了补偿,就是合法面积,不存在违章建筑之说。所谓“被拆迁房屋面积226.42㎡”实际包括未取得合法手续主房楼上自行建筑加层面积96.97㎡,此建筑属违章建筑。根据原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故在核定原告购房补偿面积时,此面积不在购房面积补偿之列,但在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给予货币补偿。

关于原告被拆迁房屋中是否存在未依法安置铺面房的问题,2001年10月25日,东台市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向原告发出了“营业用房性质界定意见通知书”,原告的房屋全部界定为住宅用房。2001年11月17日,原告与东台市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签订《2001年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协议书》第二条购房补偿中约定甲方根据东政发(2001)90号文件规定,核定乙方购房补偿面积如下:拆除原私房建筑面积129.45㎡,在拆除原非住宅建筑面积栏中并无记载。因此,原告被拆迁房屋中不存在拆除铺面房及有铺面房107.86㎡未安置的事实。

关于原告主张的依法补偿因拆迁铺面房延期安置的经济损失446540.4元的问题。原告被拆迁房屋购房补偿面积129.45㎡,原告与东台市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回迁安置购房合同,已安置原告住宅59.28m2两套,结余10.89㎡,原告被拆迁房屋全部为住宅用房,不存在拆除铺面房的事实,更无安置之说,原告主张的因拆迁铺面房延期安置的经济损失446540.4元,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与东台市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核定原告被拆迁房购房补偿面积为129.45㎡,均为住宅用房,现已安置原告两套住宅,计118.56㎡,结余10.89㎡(含奖)未结,而非被告拒绝结算。现原告主张判令被告依法安置被拆迁的铺面房107.86㎡及判令被告依法补偿因拆迁铺面房延期安置的经济损失446540.4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桂生要求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安置被拆迁的铺面房107.86㎡及要求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补偿因拆迁铺面房延期安置的经济损失446540.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3元(原告已缴纳4942元,缓交4941元),由原告周桂生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周桂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与东台市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中核定被拆迁购房补偿面积为129.45平方米的事实错误。第一,拆迁协议第一条拆迁补偿栏写明补偿上诉人被拆迁的房屋,房屋拆除前,东台市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派人勘查丈量认定的合法面积为226.42平方米,并全部计算了重置价格的补偿金。第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二层被拆迁房屋96.97平方米房屋是违章建筑没有依据。第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被拆迁房屋不存在拆除铺面及有铺面房107.86平方米未安置的事实错误。其一,根据《江苏省城市被拆迁非住宅房屋性质界定办法》和苏高法(1995)2号《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其二,东台市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向上诉人发出的营业用房性质界定意见通知书已被(2004)苏行终字第099号行政判决所否定。其三,上诉人提交的东建裁字第(2001)24号行政裁决书可以证明就铺面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签订。其四,上诉人提供的租房协议书、经营许可证、土地年租金收据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存在铺面房的事实。其五,上诉人主张的因拆迁铺面房延期安置的经济损失407710.8元的事实客观存在。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安置上诉人拆迁的铺面房107.86平方米;被上诉人依法补偿上诉人因拆迁铺面房延期安置的经济损失截止2013年9月23日合计407710.8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东台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被拆迁房屋中不存在铺面房107.86平方米,只剩余10.89平方米面积未结算,上诉人主张补偿延期安置的经济损失446540.4元亦无事实依据。2.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东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01年11月17日,东台市2001年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工作人员与周桂生商谈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当天已就具体补偿金计算填写,并填写了协议的时间“2001年11月17日”,但周桂生反悔拒绝签字。此后,东台市规划建设局根据申请,于2001年11月29日依法作出东建裁字(2001)24号行政裁决书,裁决:限被申请人周桂生在两日内签订拆迁协议,腾空交房,逾期拒不签订协议,拒绝交房拆迁,将按有关规定强制拆迁。在送达该行政裁决书后,经再次协调,周桂生同意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此后没有重新填写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而是直接在落款为2001年11月17日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并按此协议履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桂生与东台市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于2001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载明:(1)拆迁补偿:主1底:33.75㎡,主2底:63.22㎡;付1:16.17㎡;平顶:10.22㎡;付2:6.11㎡,主1(上):33.75㎡;主2(上):63.22㎡,合计补偿67443.15元。(2)购房补偿:拆除原私房建筑面积129.45㎡。东台市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8日与周桂生签订回迁安置购房合同,安置59.28平方米住宅房屋两套,现仅10.89平方米未结算,故周桂生被列入拆迁范围的坐落于东台市东台镇码头上32号的房屋226.42平米(包括未取得合法建筑手续的96.97平方米)已获得拆迁补偿及安置。

周桂生提供东建裁字(2001)24号行政裁决书,据以证明行政部门裁决其签订门面房的拆迁协议。对此,东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东建裁字(2001)24号行政裁决周桂生签订拆迁协议,该裁决书送达后周桂生在原经过商谈的落款时间为2001年11月17日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名,并按此协议履行的事实。据此,周桂生主张行政部门裁决可证明是未就门面房的拆迁达成协议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东台市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在签订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前向周桂生送达了房屋性质界定意见通知书,将涉案拆迁房屋全部界定为住宅用房。周桂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提出异议,且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拆除原非住宅建筑面积栏中并未填写内容,故周桂生要求东台市人民政府安置被拆迁的铺面房107.86平方米依法不能成立。

因周桂生主张东台市人民政府安置被拆迁的铺面房107.86平方米依法不能成立,故其主张因拆迁铺面房延期安置的经济损失407710.8元的诉请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周桂生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在主房楼上自行建筑加层面积96.97㎡的事实清楚,因认定违章建筑系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能,故一审判决将该房屋认定违章建筑不妥,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综上,上诉人周桂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3元,由上诉人周桂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联联

代理审判员樊丽萍

代理审判员臧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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