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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一初字第0004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26   阅读:

审理法院: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兴民一初字第0004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3-10

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辽宁丹东临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莉、被告辽宁丹东临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楠、范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4日,因丹东市政府浪东线城际公路改造项目需要,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对原告坐落于浪头镇忠杰村的平房进行拆迁安置。该协议约定,被告保证在2010年4月30日前将调换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如逾期按照约定每日按房屋的评估总额0.5%计算违约金。被告实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回迁地址对原告进行回迁安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依据被告为原告安置的房屋面积为78.27平方米,市场评估价每平方米33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按照总房款的30%违约金7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关于逾期交房问题。虽然被告实际上逾期交付房屋,但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逾期之日起,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给原告全部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此外,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依据,即该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项实为原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故原告该依据没有事实根据。二、关于安置地址变更问题。被告变更安置地址是因为规划调整以及环境评价的要求,属于情势变更,且原告已在2013年7月7日回迁入户,证明原告对此变更予以理解和认可。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因丹东市政府浪东线城际公路改造项目需要,原告卢某某(协议中的乙方)与被告辽宁丹东临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协议中的甲方)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浪头镇忠杰村二组的房屋(房产证编号为村房字第0998号)予以拆迁安置。该份协议第四条载明,甲方将浪头镇场站加气站东侧五一八西侧三角地作为安置产权调换房屋的选址;第五条载明,甲方保证在2010年4月30日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乙方;第八条载明,如乙方未在约定日期前完成搬迁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房屋的评估总额的0.5%计算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因甲方责任延长过渡期的,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2013年7月7日,原告回迁入户,回迁地址为文安新村。逾期交房之日起,被告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给原告全部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文安新村选房确认单、浪东路动迁过渡房费补助明细表、丹东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整合、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但原告所依据的条款系原告违约应遵循的协议条款,并非被告违约应当遵循的协议条款,且被告虽然违约,但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全部的违约金,原告再次主张违约金已无事实依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地址予以安置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因原、被告对安置地点虽有协议约定,但客观情形发生变化后,被告变更安置地点,原告按照新的安置地点已经实际回迁,表明原、被告对安置地点重新达成协议。据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李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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